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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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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正和效率是追求的两大目标,而公诉裁量权作为程序法上的一种处分权和衡平权体现了个别公正到整体公正,从绝对公正到效益公正的理念和价值。对公诉裁量权概念和范围的厘定,在实证数据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公诉裁量运行的不足――基于实证数据的分析,并提出了重构我国公诉裁量权的设想。

【关键字】 公诉裁量权 概念 范围 不足 重构

一、关于公诉裁量权

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案件,以及对于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而关于裁量的规定,《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是“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因此公诉裁量权应是公诉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对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斟酌,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和如何提起公诉等的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37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我国现行语境下的公诉裁量权,只包括酌定不与退回处理两种。

二、公诉裁量运行的不足

2003年至2007年,提起公诉4692655人,其中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不73529人,所占比例为1.57%;而在2008年,提起公诉1082487人,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不24868人,比例为2.30%。侯晓焱在《裁量权行使状况之实证分析》一文中分析北京海淀区2004―2007年检查记录也显示,相对不率很低,这四年的数字分别为0.27%、0.45%、0.83%和2.31%。另一方面,因微罪被退处的案件却成倍存在,从这一时期微罪退处与相对不的对比关系看,2004年为16:1,2005年为6.6:1,2006年为1.8:1,2007年为1:2.3。

作为公诉裁量的依据的政策如果本身具有正当性,应该鼓励支持实践中基于正当政策或者公共利益而形成的公诉裁量。但我们不可忽视的,对于隐形不性质的案件,同样会出现规避不的适用,有法不依,侵蚀了不的适用范围,弱化了不的制度效力;退处只注重公权的便宜行使,漠视对被害人甚至犯罪嫌疑人私权的保护,程序不公等弊端。大量适用隐性程序处理案件,这种灵活的程序外处理方式,使检察机关对不能达到审判定罪证明标准的案件均可以采适,以转移办案风险,降低错案率。同时,公诉机关利用现阶段检察监督的被动性,对公安机关补侦工作敷衍了事除了检察建议外再没有其他途径,而相互反复,使办案时间拖延,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权利都得不到保障,无异于割裂了公诉裁量制度的蕴含的内在机能,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不和谐音符。

三、重构我国公诉裁量权的设想

在我国,对公诉裁量权的制约,从《刑事诉讼法》第三章提起公诉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已经建立起了严密的制约机制,其中包括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安机关的制约,被害人的监督,被告人的监督等等。其中的不足与疏漏也是显而易见。所以对其进行重新的构建显得十分必要:

1.层级式证据标准的构建

在立案、侦查、审查、审判等不同的诉讼阶段,其证据标准应该是逐渐递增层级式演进。这与刑诉法第141条的规定与法院判决的证据标准几乎相同。这种模糊的证据标准很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在公诉裁量时,过宽过严的把握都会带来严重的后果。而建立起“一定为公众所知的具有指向性的标准,不仅确确实实可以防止一部分腐败,还可以给社会一个‘相似情形将受到相似处理’的合理预期,减弱被害人对不决定的不公平感受。而且,也可以为法官审查是否滥用不裁量权提供一个相对的标准,因为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裁量行为应当保持一定的连续性,这是判断一个裁量行为是否显失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

2.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我国刑诉法第145条规定与170条第3款关于自诉案件又规定相矛盾与冲突,使被害人在公诉机关作出不决定后,权利很难的到保障。“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进一步完善显得尤为必要。虽然司法审查制度是解决该问题的最佳方式,但在我国现行语境下,并不十分可行。我们可以考虑尝试建立“证据移转”制度,即被害人自诉时,公诉部门按照被害人请求,将相关证据移转至被害人。

3.被不人的救济权利

刑诉法第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决定,被不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根据审查的中立性要求,对被不人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提起申诉的机关应该是公诉机关的上级机关。同时,在申诉成功后,应自动转入国家赔偿程序,由法院作出裁决。

4.关于公诉裁量公开审查的制度

刑诉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也于2001年3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为公诉裁量,尤其是不案件的公开透明化提供了可行性的法律依据。即在保障被害人与被不人知情权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要求,在一定范围内举行听证会,以避免公诉裁量权的任意性与专断性。在保证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诉讼的成本与效率。

参考文献:

[1] 侯晓焱:《裁量权行使状况之实证分析》,政治与法律, 2009年第3期

[2] 冯英菊:《检察机关建议撤案的现状和利弊》,《法学杂志》 2005年第3期

[3] 左卫民著:《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52页

作者简介:

周维珩,男,汉族,籍贯:河北唐山,四川大学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