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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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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票据的适用越来越广泛。在制定满足迅猛发展票据市场的需要过程中,借鉴他国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经验,分析我国无因性原则的缺憾和适用上的阶段分析,提出适用我国客观实际的票据法基本原则。

【关键词】 票据;无因性;适用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接受了日本及台湾地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通俗地讲,票据行为虽然多以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效、无效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凡在票据上签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关系或者借贷关系因其他各种原因者被撤销或被解除。

从无因性含义中不难看出,票据无因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现实经济生活中,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确的效应,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降低持票人的交易风险,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人们乐于接受的、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愿意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进一步助长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目标。这也正是票据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原因和目的。正因为如此,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

二、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

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有限的。票据无因性效力之不及的情形主要体现如下: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当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果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3.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也规定:被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日本票据法》第17条也有类似规定 。

三、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无因性原则适用上的缺憾

(一)我国《票据法》有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之嫌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依照一般的票据理论,票据流转次数越多,承担票据连带责任的人就越多,票据的安全性也就越高。但《票据法》第1O条的规定,会使票据流转次数越多,产生瑕疵的概率就越高,从而降低安全性。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时,当事人提出适用《票据法》第1O条的规定,如果审理,则是将票据关系与民事关系混为一谈,违背了票据法的基本法理,破坏了票据流通的基本规则,也失去了票据制度单独立法的意义。如果不审理,则又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造成两难的局面。

(二)相关条款规定不明确,互相矛盾

如果说我国《票据法》完全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那也不尽然。从《票据法》第l1条、第l2条、第l3条和第18条等条款来看,这些规则都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况的规定,即学理上认为的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效力之所不及的情况。既然法律规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规则,则可以推断除这些例外情况之外,我国《票据法》是肯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这就与《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产生了矛盾。

另外,《票据法》第10条规定还存在着一个缺陷,即如果违背了该条规定其法律后果不明确。持票人是丧失票据权利还是限制其票据权利法律没有确定。我们试通过其他规则进行推论,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依该条规定,除了税收、继承和赠与三种情况之外,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应当理解为连其前手的票据权利也无法取得,即丧失票据权利。这种后果与《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后果是相同的,显然有失公平,更不利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

四、票据无因性在我国票据法中的适用分析

我国如果在制定票据法中参照其中的某一种,则仅仅是借鉴了其他国家、地区在某一时期、某一特殊社会经济背景下对待“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不同态度,或以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中某一特殊的利益群体对于票据的不同的特殊要求,作为我国当前时期是否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一个判断依据和标准,未免片面。分析我国在《票据法》中是否应该确立无因性原则,不能脱离我国当前的现实客观经济环境以及人文环境。效率和公平也是法律价值判断领域一对永恒的对立统一命题,法律要在平衡二者的利益的过程中寻求一种相对的正义。虽然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灵魂,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确立可以促进票据流通,使票据的适用范围扩大,进而促进商品流通、加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步伐。票据无因性的确立是我国法律制度前瞻性的一个体现。

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尚未给“无因性原则”搭建起一个可以使其充分展现魅力的舞台。由于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虽然一再强调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我们也很注重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法制氛围的营造,但是现实中的确存在较多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诈的行为。人们对于信用在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估量的巨大无形价值认识也尚不到位,较多的领域甚至较为严重地存在信用危机现状。毋庸置疑,这必然会成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作用发挥的巨大障碍。鉴于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客观存在,以及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票据法》适用“无因性原则”时,应该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分别考虑。

(1)以有因性为主兼顾无因性原则的第一阶段。票据法是以有因性为主兼顾无因性,还是以无因性为主兼顾有因性,取决于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一定时期内的实际情况,经济发展的阶段、金融机构的信誉状况、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整个社会的人文环境等。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票据制度历史尚短,国家金融机构以及一般企业信誉状况有待改善,使用票据的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全社会人文环境中对个人及组织的良好信誉的重要性认识参差不齐,一部分人利用票据手段进行各种金融犯罪和金融违法活动、严重扰乱票据秩序甚至破坏金融秩序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旦金融秩序产生混乱、受到损害,其负面效应会波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这种背景下如果一味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绝对分离,就会使违法犯罪活动合法化,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我国现阶段一味强调票据的无因性,片面追求票据的流通性、快捷性,无疑是揠苗助长之举,无助于票据作用的正常发挥和票据制度的发展完善,这与票据立法的宗旨完全相悖。为了保障从出票到最后付款整个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票据法有必要规定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授受票据的条件,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破坏交易秩序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兼顾无因性促进票据流通。

(2)以无因性为主兼顾有因性的第二阶段。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非票据行为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原因关系,而是基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和快捷性需要,强制性地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开来,促成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现。当一个社会经济及信用体系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必然会带来极大的便利――促进票据快速流通。而现代票据法的生命就在于流通,流通不但能使票据传统的支付结算功能得到全面、充分的发挥,更是票据信用功能(包括其衍生的融资功能)的根本基础,票据的信用功能在现代票据法中应该占有更重要的地位。当社会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票据的这一优点会逐渐被社会广泛需求。

票据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一大支柱,经济的发展需要其发挥效率化的资金运转功能。比如中央银行可以通过票据的流转,更多地使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之类的间接金融调控手段,从而加速资金运转。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健全也为票据无因性作用的充分发挥搭建好舞台,该背景下适用以无因性为主兼顾有因性的票据原则,必会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双赢,真正发挥票据在经济发展中重大的作用,有效促进现代经济建设,同时有效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有序性。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不断加深,当经济发达到一定程度时,确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同时兼顾票据有因性,是勿庸置疑的。

综上所述,在分析我国《票据法》是否适用无因性原则,并不能单纯地认定我国就应该确定票据无因性的肯定说或否定说,而是应该以动态的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不同的经济建设时期应适用不同的票据原则,最大限度发挥法律制度为经济建设起的保驾护航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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