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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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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历史和管理原因,我国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形成了大量的不良资产。作为收购、管理、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专业机构,“债转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债务时运用的一种重要方式。债权转股权作为我国一项经济改革政策,肩负着盘活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和促进国有企业摆脱困境的两大使命,然而,在“债转股”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引起法律思考

[关键词]债转股 债权 股权 法律冲突

一、“债转股”的含义

所谓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其本质是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或者债权人以其债权出资与债务人新设公司,并取得股权的投资行为,它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及过程。

“债转股”不仅有利于盘活银行不良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金融、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产生积极影响;还有利于强化银行对企业的经营监督并促使银行转变经营观念,提高服务意识,培植和争取优质客户;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国有企业脱困目标,减轻国有企业负担,既没有增加财政支出,又减轻了企业还债负担,银行也获得了管理权。

二、“债转股”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债转股”工作已开展数年,然而,其法律环境并不令人感到乐观。“债转股”中有不少法律冲突,这些法律冲突关系着“债转股”的成败,也关系着法律的权威。必须科学的认识有关的冲突并探讨其解决之道。

(一)“债转股”与民法的冲突

一般意义上的“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平等协商,双方同意并将债权人之债权合法地转换成债务人企业相应股权的民事行为。然而,目前的“债转股”思路却正在吞噬我们原本就已十分薄弱的平等性观念。可以说,债转股正在摧毁私法中的平等理念,其主要表现有二:

其一,债转股为债权人设置了不平等的待遇。银行作为不良资产之债权人是普遍现象,有些甚至非常严重,但目前,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相对应,国家仅设立了四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将不良贷款转为股权,以甩掉历史遗留的沉重包袱,而其他的非国有银行(如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却不能享有这一权利,这显然人为地制造了不平等的竞争起点。

其二,债转股为债务人设置了不平等的待遇。根据《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债转股主要为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因此,非国有大中型企业或国有小型国有企业难以获得债转股的资格和待遇,这实质上是政府再一次以国家公权力介入市场竞争,帮助国有企业打败竞争对手,这从根本上违背了节约政府权力的市场竞争法则。

(二)“债转股”与公司法的冲突

债权能否用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债转股的核心。因为债转股实质上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向公司出资,这在公司法上却难以找到合法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第80条第1款明确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首先,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公司法》对股东(发起人)出资的种类作了明确列举,且并未使用“等”这一具有包容性的语词,应当对上述条款作严格解释,即除此以外不得再以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包括债权)出资。显然,此处不能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这一私法解释原则。其次,从法律实施层面而言,也应作禁止性解释。

三、完善“债转股”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与民法冲突的建议

从私法中的平等观念遭受打击的这一事实可知,“债转股”实质上反映的仍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运行理念,国家实质上仍在运用其“有形之手”——“规范制定权”为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谋取法外利益,这本来是应当受到阻止的事情。因为这样可能救活了一批企业,但同时打倒了更大一批企业。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社会资源的法律环境。要完善现代市场体系,使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性作用,就要拥有平等的多元的市场观念。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不同的市场主体均要参与进来,均要扩充和调整其现有的生产要素组合,过去的传统体制习惯于依靠行政手段为国有企业调配资源,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十六大报告也强调了要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环境。因此,我们要遵循着平等的市场观念,给予各类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制定政策时以法律为依据,不仅要考虑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同时也要平等的对待其他各类市场主体。多元市场主体的平等合法竞争才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所在。因此建议“债转股”退出中国市场。

(二)与公司法冲突的建议

在现代公司法中,有些国家或地区许可公司(尤其是处于困境中的公司)发起人以债权出资,并对此设定了一些风险防范机制。鉴于我国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为消除现行《公司法》与债转股政策之矛盾,使合理的债转股合法化,应尽快从以下几个方面修改《公司法》,确认债权出资形式:

1.接受债权出资的企业。应界定为处于持续财务困境(或濒临破产或处于整顿之中)的企业,无论是否国有企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应允许。

2.接受债权出资的时间。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或在公司进行非经营性增资(指主要旨在弥补亏损、挽救企业而筹集资金)时,均可以债权出资。

3.对出资债权之限制。有作出资的债权应遵循真实性、安全性和比例性原则。即无论是以自己对公司的债权,还是以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都应确保该债权出资现象,可提倡票据出资方式,亦可对有作出资的债权及其担保设置强制性的公证监督程序。

债转股是在特定的经济背景下产生的,是用来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化解金融风险的一项战略决策。任何一项改革措施的推出都离不开相应的法律环境,离开法律的支持将使债转股工作从根本上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这也是目前法律应当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宁金成,张秀全.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研究[M].河南:河南大学出版社,2009.

[2]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王平.“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法制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