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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外遇”,离婚诉讼中是否能够认定为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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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一旦夫妻一方或双方有对对方不忠诚或不诚实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否能够定为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若认定该行为存在过错,过错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周某与李某于2000年冬一见钟情。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周某因工作繁忙无法照顾家庭、小孩,请父母共同生活及照顾女儿。李某因无业且女儿由公婆照顾,整天上网聊天、看电影。2011年7月,李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向南京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2012年5月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周某向法院申请调取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开房记录,发现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与不同异性有多次开房记录并以此证明李某有外遇的事实,据此要求李某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本案中是否按“外遇”行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该“外遇”行为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有不同意见:

一、李某与异性开房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多数发生在李某第一次主动离婚以后,其声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又无证据证明导致夫妻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故对李某与异性开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应对夫妻感情破裂承担过错责任。

二、李某与异性开房的行为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发生“外遇”,且李某不认可系发生“外遇”行为以及该开房行为并非导致其发生“外遇”为唯一结果。不能以此认定属李某对夫妻感情产生破裂或进一步恶化承担过错责任。

三、李某与异性开房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与异性开房行为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责任不可推卸,故李某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过错责任。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周某与李某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及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夫妻关系。对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不同异性多次开房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加深了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李某应对双方最终婚姻解体或破裂负有过错责任,该认定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道德和生活经验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要表现为:

1、从证据的形式上,无法直接认定李某与异性开房的行为系李某有“外遇”。

李某对该行为不认为是“外遇”,对周某的质疑提出否认,但周某苦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苦恼。对该行为,当事人李某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主要表现为其从外地归来而不入家门,与异性同住宾馆。按照社会公序良俗,法官内心的自由心证,我们认为可以认定为李某的行为对夫妻感情的破裂系有过错的;

2、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得出李某对夫妻感情破裂系有过错。

翻遍《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没有任一条款对该行为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评判。但其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即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按照通常的理解为,夫妻之间应忠诚可靠尽心尽力亦或忠诚、真实。正如上述所分析的,其对与异性同开房行为都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又谈何忠诚可靠。该行为,实属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应被认定为有过错行为。

既然李某的行为能被认定为过错行为,理应对夫妻感情的破裂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或道德谴责。为此,周某提出给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要求李某赔礼道歉。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周某若向李某主张或请求损害赔偿,应符合该条四款中任一款的规定,通过比照发现,李某与周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符合该条四款任一款的规定,对周某的关于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为离婚纠纷,周某的赔礼道歉的诉求,属不同的诉求,对周某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周某确在本起婚姻中受到了伤害,但没有法律规定给予一定的补偿或给予李某一定的处罚,有违民事案件的公平原则,我们期望在以后的立法或审判实务中,有类似的突破,以期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

秦皓,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硕苏州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