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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借贷的规制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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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间借贷是脱离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之外的非正式金融,它的存在既有有益的一面,又诱发了诸多问题。本文旨在阐述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点谈民间借贷的现状,并找出完善民间借贷的路径,对维护金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民间借贷;现状概述;完善路径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59-1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相对于“官方”而言的,即民间借贷是对存在于个体经济、民营经济之间以及个体民营经济和自然人之间的融资活动的一种统称,指不是通过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所开展的金融活动。易言之,民间借贷是脱离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之外的,不进入官方统计报表的金融活动,或者是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没有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控制的非正式金融。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一是民间借贷较之其他的融资渠道交易信息高度对称,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借贷期限和借贷利率,交易成本低。二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企业规模小的商户从事的行业往往有周期或季节要求,需要通过短期简便的手续融资。三是多数民间借贷交易还具有依托人际关系(熟人居中担保)的隐性担保机制,交易主体本身是亲友或者通过中间人介绍而达成借贷交易。考虑到个人的信用名誉和亲友的利益,债务人即使在经营失败时也不会废债逃匿,客观上降低了借贷资金难以收回的风险。四是民间借贷活动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民间借贷活动本身在不断发展完善。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现状

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规定,从宏观层面看,从事民间借贷交易的公民拥有对自己资金使用的权利,是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权利的一种表现。从微观方面看,公民私人之间可以按照约定的条件转让使用资金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民法保护。但是仅仅依据宏观法律原则或政策精神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以及监管,将会造成在执法和司法方面缺乏严格的同一性。目前对民间借贷以“行政管制(为主)和刑事惩治(为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可以规范和保护“合法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刑法》第三章中有多个罪名可以用来对民间借贷过程中产生的金融犯罪活动进行刑事规制。由于行政监管和刑事规制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结合不够,既可能过度压制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放纵以“民间借贷”为掩护的非法金融活动,出现“真空地带”。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三、民间借贷的规制

(一)民间借贷应采用分类规制。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不宜采用由一部法律进行全面规制的模式,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用分类规制的立法安排:(1)对于私募基金,因其与一般直接融资不同,主要投资领域为证券市场中的股票和债券,而不是直接投向实体经济或解决人们的生活所需,故应将其纳入资本市场法制体系加以规制;(2)对于间接融资中具有合作金融性质的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等,其性质和功能定位于民间的互助,应通过制定专门的合作金融方面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制定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随着城乡统筹的发展和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的推进,有关合作金融的立法应当扩大调整范围;(3)对地下银行(私人钱庄),因其脱离了法律的控制可能会积累很高的风险,故应设定合理的准入条件,将其纳入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实施正式和有效的监管。银监会出台《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大致就是这样的路径;(4)对于专门从事贷款业务而不吸纳存款的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应根据其性质不同,由专门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涉及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性质的借贷为法律所允许,但企业之间和带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则一直受到法律的排斥。从我国的现实来看,一方面金融机构网点分布不均,广大中西部地区的不少居民难以享受最起码的金融服务。另一方面,现有的正规金融机构没有能力完全消化整个社会的融资需求,中小企业融资难、“三农”融资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性的民间借贷在农村借贷中占有20%以上的份额。

为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008年,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鼓励和指导各省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2007年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代拟稿)》报送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列入国务院法制办的二档立法计划。2010年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扩大了借贷主体的范围,对于未经批准设立为放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允许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从事放贷行为,进一步放松了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重构[J].上海金融,2009,(2).

[2]陈蓉.我国民间借贷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J].经济法论坛,2010,(4).

作者简介:夏青(1969-),女,汉族,山东邹平人,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分行个人金融部经理,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个人金融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