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难点之我见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难点之我见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现今已是名副其实的网络时代,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现状却令人忧虑。本文着重剖析了网络著作权的法律特征,并指出了造成保护困难局面的三大主因包括历史原因、利益驱动及诉讼动力不足。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侵权 利益驱动 诉讼动力

网络时代的到来,为我们带来了许多精神方面的“免费大餐”―想听最新潮的歌曲吗点点鼠标下载就可以,根本不用自掏腰包付费买碟;想看最新的影视大片吗?囊中羞涩也没关系,动下鼠标就可在家观看了……但其实世界上没有真正免费的午餐,这边网民们“大快朵颐”,那厢著作权的权利人们却因权利屡遭侵犯急红了眼睛。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促进了信息传播和共享的速度,但同时网络侵犯著作权的现象泛滥,网络侵权行为已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构成了掠夺。

一、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网络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将作品上载到因特网,并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著作权的特点可以从其与传统著作权的比较中得出结论。

1、从著作权的客体来看

著作权的客体都可以统称为作品。传统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出现,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网页”。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

2、从主体著作权人来看

关于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人,网络著作权也有新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而网站管理者则是一个需要重点分析的新概念。第一,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对网页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3、从著作权的内容来看

网络著作权的内容,即权利同传统著作权比较而言也有增加。如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众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

正是由于网络著作权有着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法律特征,使得本身著作权观念就较淡薄的网友们在享受着网络带来的种种便利时,常常遗忘或忽视了自己的责任与义务。很突出的表现就是在大家对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观念还很淡薄,自律性较差,在加上法律规定的滞后和不完善,这些都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既使权利人诉诸于法律,也会面临诸多难题。

二、历史原因及利益驱动形成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道德放纵

1、在互联网兴起初期,我国对其实行了扶持政策,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网络媒体使用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以及网络媒体使用在其他网络媒体上发表的作品时,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据2000年11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探究其中的立法本义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试图为网络媒体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给予网络媒体自由转载的权利,以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一时间网络世界几乎成了盗版天堂,随之而来是有关网络著作权的纠纷接连不断。直到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了观点,该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也就是说,除了报刊,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载已发表的文章,均须事先征得作者的同意。但至今为止,这条规定似乎消弥在过往规定的惯性中,并未起到实质的约束作用。

2、从网站角度看,低成本、高回报是网站侵权的原动力。网友们早已习惯了免费查找信息,而电子邮件、个人空间这些网络服务往往也是免费的。大部分网站只能靠广告取得收入,它们很难也不会愿意去支撑庞大的资源库的作品使用费。而且传统的侵权模式尚需要一套生产线来实现盗版,而网络侵权有时仅仅需要“复制”和“粘贴”两个动作就轻松完成全过程,这使得网络已经成为众多侵权者的首选领域。即使侵权后被到法院,由于是奉行补偿而非惩罚的赔付原则,判赔的标准也极低。所以,网络侵权者对盗版行为持坚定不移的态度,通过侵权能够做到收益大于成本,这才是网络盗版屡禁不止的真正原因。

三、诉讼动力不足助长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肆无忌惮

有相当多的权利人想用法律保护权益,但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特点是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相交织,专业性极强。对于权利人来说,很多时候对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摸不到方向,只好放弃。

客观地讲,就网络侵权诉讼而言,主要有两方面阻碍权利人的维权行动。

1、网络环境下取证、认证困难。网络上的内容极容易修改,人们只需在键盘上简单操作,就可以修改、删除且不留痕迹,难以再现。而且一旦诉讼开始,侵权行为人很可能会将网上的侵权内容进行修改和删除,侵权损害的时间、电子邮件的内容、收件时间都可以很容易地修改,这在取证上形成困难,从而使案件的审理丧失直接的事实内容,带来许多不便。目前司法实践中虽有网页公证的取证措施,但限于当事人的知识范围、诉讼技巧和时间的制约,往往错过公证取证的时机,对明明是客观事实的事实,无法举证,不能转化为法律事实,只有徒唤奈何。

再如权利人的证明。网络上所发表的作品许多都是无署名和虚拟署名,需要借助其主页来确定作者身份,而主页登记真实性又差,在诉讼中,往往出现了一种困境----“如何证明我是我”即如何证明原告就是真正被侵权的权利人,这是一个看似荒谬却实实在在的问题

2、赔偿标准难确定且赔偿数额低。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关于著作权侵权案中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遵循全部赔偿为主酌定赔偿为辅的原则。所谓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人应对其行为给权利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赔偿,具体数额按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解决了传统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但是,与传统著作权案件相比,涉及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给现有规则体系的适用带来了挑战。其主要在于:对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准确计算,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其复制品市场销售量减少的具体数量难以确定,侵权人因其擅自在网上传播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

其原因主要在于网络著作权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传统侵权中,侵权人复制发行的数量等等总是可以计算的,但是在网络上,因为网络的传播特点,导致我们很难确定这个“量”的大小。而且网络传播具有很强的便利性,作品一经在网上传播后,网民可以随意复制并转载或链接、通过电子邮件向外发送,所谓“一传十,十传百”,这种传播的数量取证极其困难。如果权利人通过诉讼维权,付出的成本和最后的赔付相比都是“得不偿失”,就必然使权利人丧失诉讼维权的动力,放任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

参考文献

[1]金鑫.试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2]贺桂华.试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5).

[3]袁真富.网站内容服务中的版权策略[J].知识产权.2002(3).

[4]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