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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指出了《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初,在我国掀起了舆论的浪潮,在群众舆论的背后是群众对物权行为理论认识的缺失。实践日益证明了《婚姻法解释三》的适当性、合法性和先进性。从《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引发的社会舆论入手,解释了其背后蕴藏的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现状作了简要的分析,梳理了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现状,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了论证,得出了我国立法应当明确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
1 《婚姻法解释三》的另类解读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会,通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情况。解释指出,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此新闻一出,立即在全国上下掀起了轩然大波,“公婆买房,儿媳没份”、“老公变房东”等各种说法不绝于耳。一时,妇女权益不能得到有力保障的说法成为舆论的主调。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种种伪命题逐渐不攻自破,人们日益接受了《婚姻法解释三》及其背后隐藏的法理精神,也日益认识到《婚姻法解释三》及其背后的法理精神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际,并将进一步指导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现实生活中,此物权与彼物权通过买卖的方式不断流转,在流转中不断实现自身的价值,同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便利,并以此推动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又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比如:A与B商量,将自有房屋卖给B。从何时起,B才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是A答应的时候、B付钱的时候、双方签订购买合同的时候,还是在房产部门过户登记后呢?作为第三人的C又如何知道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
这些问题从狭义上讲,关系到物权的顺利流转与稳定;从广义上讲,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正常交易秩序与经济的发展效率,不容忽视。而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就是隐藏在现实交易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2 物权行为理论的概述
物权行为的概念发源于罗马法中的要式买卖、拟诉弃权和交付制度。“物权行为”的这一提法最早出现在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论当代罗马法体系》,“……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1]。”
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即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债务(权)行为严格区分,共同构成大陆法系德国分支民法理论的基础。
债务行为,又称负担行为或者债权行为、是指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债务行为的区别。
举例说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现实交易中的存在形式。A与B约定用500元购B所用的诺基亚手机,B欣然允之,将手机给予A,A取500元现金交给B。
这个简单的交易中,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A与B约定用500元购B所用的诺基亚手机,B欣然允之”,此时,因为A与B的合意,双方达成协议,两者之间产生了“法锁”,A有权利要求B交付手机,B有权利要求A给500元钱,此时两人之间存在的是“债权行为”,一方的请求权需要借助另一方的给付才可以实现。第二个阶段“B手机给予A,A取500元现金交给B”,此时,因为B的“递手机”动作,手机的所有权发生变化,由原来B所有变成A所有。此时发生的,是物权行为的变化,无论A的意愿如何,在将B将手机放到A手里的时候,宣告着手机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萨维尼认为,B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中的意愿是不同的,在第一阶段中B同意A的要求,愿意与A达成买卖手机的合意,是一个债权意思表示,而在第二阶段“递手机给A”的动作才表达了B愿意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一个物权意思表示。
除提出有物权行为的存在,萨维尼还提出物权行为的两大特性:独立性与无因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权利主体承担的转移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债”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物”的法律行为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两者之间是相互独立[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于原因行为而独立存在,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除独立性与无因性,物权行为还具有形式性,即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依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认,这是因为交付行为中物的合意是抽象的,不能为外在的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没有外在的公示性的行为,物的合意就不能被外界所认同,物权的变动都归于无效。
物权行为形式性的特征已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的认可和应用,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却存在争议,并以此导致了对物权行为理论不同的立法态度。
3 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现状分析
目前,对我国立法是否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学术界主要可以分为三种观点: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其中折衷说在学术界中占据主流地位。
3.1 否定说
该学说认为,物权行为是虚构的抽象行为,彻底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物权行为理论系思维创造的结果,并不存在独立于债权意思表示的物权意思表示。
(2)物权行为理论复杂,既不符合中华法系的传统,也对我国的法官队伍提出了较大的挑战,更不利于我国群众掌握。
(3)物权行为理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使买受人即使有过失也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因此也丧失了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有违最基本的公平观念。
(4)法国、日本等国家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无因性原则,生活、经济秩序仍然发展有序、顺畅。
3.2 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们认为物权行为不仅存在,而且其自身所具有的独立性、无因性和形式性也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割,亦不可忽视。孙宪忠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精确、细致、安全、公平的理论优越性,应当说更能满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立法的要求[4]”。肯定说的理由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物权行为理论并非纯思维的拟制,它来源于实践,并对现实生活具有正确的指导意义。物权合意是现实存在的,如所有权的抛弃、限制物权的设定以及非即时结清的履行行为等。
(2)物权行为理论虽复杂,但随着法学教育水平的提高和我国法学界的不断实践,会逐渐成为法学界的常识。如果因为复杂而一味迎合简单的立法倾向,会造成立法粗放化、不易操作性,这不仅容易造成立法体系的混乱还有违立法的目标。
(3)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归根结底也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如果否定物权行为理论,法律只停留在简单的商品交换规则上,显然是与我国经济实际不符,势必会反过来限制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4)公众的法律意识也是不断提高的,立法的目的在于提供事后解决纠纷的规则。公平的深度和广度也是随着实践和公众法律观念的提高而不断推移。
(5)物权行为理论是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是区分债权与物权的理论基础,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会造成法律理论逻辑的混乱,且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已经或多或少地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3.3 折衷说
该学说认为我国应学习以瑞士为代表的立法模式,承认物权行为,但不承认其无因性。他们认为折衷说“在理论上可弥补德国学说脱离实际的缺陷,在实践上则可同时弥补德国立法、法国立法和前苏联立法均有失偏颇的缺陷[5]”。其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立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立法政策问题,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并不必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6]。
(2)如果可以用其他制度解决物权行为无因性所带来的不公平问题,物权立法就不必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4 我国立法应承认并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4.1 我国现行法律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我国《海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和《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我国船舶和航空器所有权的移转,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000年12月13日生效的《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等。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等。
这些关于不动产的设立或移转行为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而且行为自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必须以占有为要件且自占有移转时生效的规定,正是物权行为理论的表现。
4.2 我国司法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中规定:“《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从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审理物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时需要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和“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是债权行为中的合意,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即是物权行为中的合意,这显然是对物权行为存在的肯定和认同。
4.3 从我国现实国情看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必然性
我国曲折的立法经历及法治理念的缺失是导致我国对物权行为理论没有明确采纳的主要原因。但不管是从立法理念中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绕不开也摆脱不掉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子,《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和实施就是最强有力的证明。《婚姻法解释三》对社会的冲击也似乎只是在颁布之初,人们现在对《婚姻法解释三》婚姻关系中房产的归属已无太大争议,部分地区的人们甚至可以说做到了“熟稔”。这又从一个侧面,印证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进步性、合理性和广泛的指导性。当然,全社会法治意识的进步尚有赖于专业人士的拉动和社会发展的推动,这需要一个过程。但是出于对不符合现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情的某些落后的法律理念的固守,必然阻碍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纳和传播,从实践层面上看,这阻碍和限制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虽然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行为理论,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和没有明朗的共识,明确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顺应历史潮流的必然结果。我相信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物权行为理论适应我国国情,并将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葛云松.物权行为理论研究[J].中外法学,2004(3).
[4]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J].甘肃理论学刊,1991(3).
[5] 孙晓光.物权变动行为性质分析——兼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1.
[6]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J].法学研究,1996(3).
[7] 陈华彬.对我国物权立法的若干思考——兼评2005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J].浙江社会科学,2005(6).
[8] 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19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