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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虽然自愿订 违反法规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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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王某家境困难,又自恃年青力壮,抱着侥幸心理在合同上签了字。五个月后,王某在一次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下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王某一家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建筑公司以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为由拒绝支付医药费用,并对其家属说,以后王某与建筑公司毫无关系,不能再找建筑公司索要费用。王某遂向劳动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该建筑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王某本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其实不然,劳动合同中有关“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项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的缔结中对劳动者提出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死伤自理”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民他字第1号),针对有些企业在推行经济承包后,在承包合同里规定“工伤概不负责”、“死伤自理”之类条款,特别规定,“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障待遇的问题和复函》(劳险字(1992)27号)也指出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劳动合同法》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王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为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工伤害等职业灾害,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特殊侵害即使用人单位的设施和工作环境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也应当对受职业灾害的劳动者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的医药费,赔偿王某的损失。

这正是:

条款签订不合理,

双方自愿也不许。

一旦发生意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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