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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国际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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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作为英国衡平法上一种独特的制度在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后已经被世界各国广泛借鉴并成为现代商业社会重要的金融和理财手段。然而,两大法系间迥异的法治背景和历史语境使得信托法律制度在不同国家间有着极大的差异——这使得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产生了诸多问题和冲突,需要有具体的冲突规范进行调整。

一、国际信托中的法律冲突

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国际信托的实质含义应当是指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存在可能产生法律适用冲突或选择的特殊信托关系。具体说来应当是指如下情形:信托当事人、信托设立地、信托标的物所在地、信托管理地等要素中有一个或多个与他国相联系或者当事人指定另一国家法律作为准据法之信托法律关系,即可视为国际信托关系。

(一)关于信托权益的属性问题

一般认为,英美信托法的实质是“二元所有权”制度,即受托人享有“法律上之所有权”——它意味着受托人可以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就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不能违反信托目的或损害受益人利益,且不得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自有财产混同。

相反,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则认为“所有权”是不可分的,也就是说物上的收益权是不能作为独立所有权定性的。因此,只有受托人享有完全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的只是一种基于信托协议或遗嘱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二)信托关系形式有效性的冲突

一是必须以书面信托文件确立信托有效性。如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也就是说,如果在中国以口头宣言设立的信托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二是书面信托与口头信托均具有有效性。这是英国法传统的做法,按照英国《The Law of Property Act 1925》Section 53的规定,“……一项信托财产的成立必须通过具有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的自然人的书面证明或明确的口头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对书面文书的用语是“表明或证明”,也就说并不要求在设立信托时必须是正式书面合同或遗嘱,而只要存在口头或书面证明之前的信托设立之事实的存在就可以认定信托的成立和效力。

(三)信托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冲突

一是不同国家信托法关于委托人地位的冲突。一般认为,英美信托法将委托人的自由意志发展到了极限,即允许几乎任何基于有效财产所有权并不违反公益、第三人利益的信托设定行为。因此,英美法的司法实践没有把委托人纳入信托利害关系人之中。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既然信托的设立根本上是基于委托人的自由意志且财产所有权具有单一性,那么否认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权利将是不可思议的。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包括必要的知情权、查阅权、对受托人违反管理义务时的撤销请求权等权利。此外值得关注的是,该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一规定直接将法院对信托管理方法调整的干预权彻底剔除了,相较于日、韩等国信托法,我国信托法更进一步扩张了委托人的权利。

二是不同国家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地位的冲突。在大陆法系一般认为,营业性的受托人(如信托投资公司)当然享有获得管理报酬的权利。而英美法系自早期的实践就认为信托的本质就是受托人基于他人对自己的信任(而非营利)来从事为他人管理的行为,因此,普通法传统上认为无偿管理应当是信托制度的一般原则,收取报酬只是例外的约定。因此,英国法规定:即便是信托公司也只能以信托文件中的约定收取费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付酬。

三是不同国家信托法关于受益人地位的冲突。如前所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信托财产的属性有着持续性的争议。上述识别冲突在具体制度上体现为如下差异:由于大陆法系认为受益人享有的主要是债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因此只有当信托财产通过法定形式完成了公示程序才能对抗第三人。受益人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造成受益人利益受损或者瑕疵履行时,受益人可以通过法院行使撤销权;对于第三人恶意获得该信托财产的情形,该第三人应当返还财产,但没有规定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请求权(我国《信托法》第22、49条)。

相反,由于英美信托法认定受益人的权利是一种衡平法上的物权,进而具有对世权的特征,因此除善意第三人取得信托财产且支付合理对价时,英美法规定受益人均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或求偿权。

二、《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的部分规定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2年决定通过制定国际公约来协调国际信托法律冲突,实现信托制度在不同法系间的融合与协调。经过各国协商,《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公约》)于1984年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获得通过,并于1991年正式生效。鉴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就该公约中几个较为重要的条款加以探讨。

(一)关于“信托”的定义

《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将信托规定为“任何人(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将财产交给受托人控制,并在其生前或死后生效的任何法律关系”。且在该条第2款将信托细化为三个要件:A.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属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B.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该财产;C.受托人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或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管理义务。根据该项规定,海牙公约既承认了英美法上的“二元所有权”制度,即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同时其“受益人的利益”也将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收益权”之内涵表达出来。

(二)对于国际信托的准据法设计

根据《海牙信托公约》第6、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于国际信托的准据法的基本态度,即:关于信托的准据法,该公约首先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信托应由委托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但是,如果委托人所选择的国家的法律中不存在信托制度或类似规定时,委托人的选择无效(第6 条);如果委托人没有选择信托的准据法,该公约规定应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7 条),在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公约列举了以下四种应特别考虑的因素: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信托目的及其实现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