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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当中,反倾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的维护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有效手段,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它是国际上通行的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重要措施。但是,我国反倾销工作起步比较晚,缺乏实践经验,法律规定也不是很完善,尤其是实体规则中关于损害裁定的部分。由于损害裁定是反倾销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着反倾销诉讼的成败,若对损害确定不当将直接影响反倾销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我国反倾销裁定现状
倾销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已经有很多年的历史了,但作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是20世纪初才出现的事物。倾销在贸易实践中的一般含义是指低价抛售商品,是一种不正当的贸易行为,这里特指国际倾销,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出口经营者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或平均价格,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向另一国市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击败竞争对手,夺取市场,并因此给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带来损害。
反倾销通常是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倾销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反倾销法是由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由国家行政机关保证执行,为规范进口产品价格秩序,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要求进口产品相关者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调整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对倾销进行调查、裁定和采取反倾销措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国内立法以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来看,反倾销法的主要内容有:(1)倾销及其确定。主要包括:倾销的界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的计算等内容。(2)损害及其确定。主要是确定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应当调查的主要事项,包括:进口的倾销产品的数量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口的倾销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经营、投资以及对生产者各项指标的损害及损害程度;确定倾销和损害因果关系。只有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做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裁定。
对以往的案件分析得知,我国反倾销败诉率相当高,这除了反倾销实践的历史不长、经验不足、从思想上重视不够之外,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在进行损害调查时的财务指标设计不当造成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第八条规定的损害调查应审查的事项中,只说明要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而没有具体指出相关的财务指标是什么,其他因素又是什么。这就使得我国在制定“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时无章可循,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不符,很有可能成为被反诉的诉因。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与国际惯例尚未完全接轨,我国企业中的某些财务指标并不能完全反应企业的受损害情况,甚至会有相反的结果。如,“开工率”和“失业率”,当一国企业受到倾销损害时,往往表现为开工率不足,失业率上升。但是,在目前我国现有国情状况下,明明通过其他指标反映企业确实已经遭受损害,但是企业为了多生产产品以分散固定费用,往往是“开工率”不降,“失业率”不升。虽然WTO规定应综合分析各项指标,其中一个或几个指标都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毕竟这种表现不正常,而且不利于反倾销的继续开展。
二、对策与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了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反倾销立法
1、我国反倾销立法存在的问题。从总体上说,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在主要原则和基本内容方面是符合WTO规则及其《反倾销协议》的要求的,但是由于实践经验的缺乏,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首先,关于反倾销立法的理论基础问题,经济学家提出了反对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间接性倾销,从效益理论等观点来说明反倾销法的必要性。而法学家们则更多地主张反倾销法的正当性来自于倾销的“不公平性”,制定反倾销法以此作为指导思想。然而,何谓公平却是一个有争议的观点,事实证明,征收反倾销税在进口国并没有反映出分配正义或公有社会原则,此时,反倾销本身的正当性受到了质疑。“反倾销法的本质是保护主义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才能挖掘出它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背后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因素。”当然,这种保护主义是为国际法所允许的,并特别提出,在针对发展中国家时应作特别考虑。其次,关于我国反倾销法中的实体问题,在倾销和损害的确定、反倾销的调查以及反倾销措施等方面仍然存在着概念模糊、界定不清等问题,尚需增强可操作性,使之成为既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的基本原则,又适合我国国情的反倾销法。
2、修改与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鉴于我国反倾销新条例的实施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加上我国刚刚加入WTO,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反倾销立法显得十分重要。为此,我们要在充分研究WTO反倾销协议以及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反倾销法中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确定、反倾销的调查以及反倾销措施等方面做出详尽并切合实际的规定,使在今后的反倾销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做好我国反倾销工作的法律基础。
(二)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服务型政府。在以上所述及的“开工率”与“失业率”问题,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不彻底关系密切。今后的国际竞争将越来越不是各国的产业与产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而成为各国相同职业从业者之间和各国投资环境之间的竞争。面对具有高国际流动性的企业和生产要素,各个国家或地区已经成为投资环境和市场区位的供给方。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和水平将不取决于其产业和企业的发展水平,而取决于它在市场空间、经济制度、政府政策、人口素质、基础设施、社会环境、文化氛围等方面满足各国投资者需要的能力。因此,政府职能的转变非常重要。
首先,把行政管理作为一种服务。在WTO开放的市场体系下,政府的管理权限受到严格限制,政府的职能主要表现为对市场环境的维护和服务。在2001年进行的一项中国企业家问卷调查中,企业经营者希望政府在改善宏观外部条件方面采取的措施,选择率排在前五位的依次是: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理顺政企关系、健全市场体系、促进企业家职业化。其中最受关注的是社会保障制度。一方面表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是一个转型经济体;另一方面也表明,体制因素是企业竞争力不高的最主要原因。而体制改革的关键是实现政企分开和建立企业完全的法人治理机制。事实上,在一个完全的市场体系中,政府只应承担创造经济运营环境、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
其次,建立稳定的履行机制。今后,政府管理经济的主要方法是集中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减少政府对经济事物的行政性审批,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
再次,从“人治”走向“法治”,完善市场保障体系。WTO规则最重要的一点是法制原则和以规则为中心,随着我国加入WTO,政府应接受国际规则,并且按照国际惯例办事。
(三)加速市场化进程,深化企业改革。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是一个转型经济体,这使得我国企业中某些经济指标不能正确反映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不利于反倾销损害裁定。随着我国加入WTO,要按照“遵守规则、开放市场”的要求,加快推进市场化改革,一切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在某种程度上,WTO的基本规则就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则,我国承诺遵守规则,就是要实现国内经济运行规则与国际通行的规则对接,提升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成熟度。近30年的改革开放,奠定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为我们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做了必要准备。各国的经济体制尽管不同,但在产权明晰、经济政策统一和增加透明度等方面是一致的。因此,制定适合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经济运行体系,既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又要强调国际性、规范性。与此同时,还必须尽快建立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与世界经济运行相吻合的市场准则,摒弃多年形成的非市场运行机制和准则,使之与国际经济运行机制相一致。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在参与国际竞争中都注意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为了促进公平竞争而不断地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逐渐导致了倾销的加剧。而我国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关于反倾销所做的工作还有很多不足,与世贸组织和欧美等发达国家还有较大的差距,尤其是对损害裁定问题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我国已经加入WTO,经济要与世界接轨,法律规定也要遵循国际惯例,鉴于我国门户的开放、倾销的增多,对反倾销尤其是对损害裁定还要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做出更详细、具体的规定以规范市场,促进公平竞争,进而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话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