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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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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可预见性规则最早出现在法国法中,随后在英美法中得到发展,在国际条约中得到完善。在总结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合同法》113条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然而,理论界对可预见性规则研究不是很深入,致使在司法实践出现了很多问题的存在。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理论出发,再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完善该规则的建议。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损害赔偿;建议

一 可预见性规则的一般问题

1. 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学术界对可预见规则含义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有人主张,当事人违反合同后,由其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一般以其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为准。还有人认为,可预见性规则只要是指订立合同后,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以违约方能够预见或者应该预见的范围为限。从某个角度来讲,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完全赔偿规则"的限制和补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订立合同后,赔偿损失的范围应该限定在合理的预见范围内,并由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

2. 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素

(1)可预见性规则的主体

对损害赔偿有合理预见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就是我们一般所指的可预见性规则的主体。关于可预见主体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就是,认为应该由双方当事人来共同确定可预见性规则的范围的双方当事人说。第二就是主张违约方说。同意这种学说的人认为,违约的当事人为预见的主体,而不包括受害方在内。第三,合理人说。这种观点主张的赔偿通常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事故引起的损失。

(2)可预见性规则的时间

我们应该以何时预见到损害为准,来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可预见性规则的时间问题。针对预见的时间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主要是指“合同缔结时说”和“债务不履行时说”。然而我国有关学者对此提出了折中的看法,换句话说就是,我们应该把一般性的因素考虑进去,同时还有把一些特殊情况包括在内。经常在实践中经常看发生的就比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掌握足够的信息,而在订立合同之后,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供了订立合同之前没有预想到的情况和信息,或者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双方当事人又考虑了一些其他的因素,这些情况和因素在我们确定可预见范围的时候也应该加以考虑。

(3)可预见性规则的认定标准

认定可预见规则的标准,学者有三种不同的理论。这三种理论分别是“一般人"说、“理性人"说以及“理性加一般”说。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是否为可预见如果用一般人的标准来加以确定的话,可能会引起法律执行中的一些问题的存在,从而影响合同交易的正常进行。可见可预见规则在我国应当采取“理性加一般”说,以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审理案件的时候有合理的评价标准,同时还能充分的考虑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

二.我国合同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的缺陷

1. 违约方的过错问题上的不足

关于可预见性规则,我国目前合同法相关条款的有关规定,没有对主观过错进行区分,而是针对所有的违约情形都无差别的适用该规则。笔者认为通过这种方式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与合同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基本原则尤其是公平正义的原则相悖,这种情形的存在势必会影响合同当事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同时还可能导致违约情形的增加。

2. 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因为人的主观方面通常以人的内心活动为表现形式,可见主管过错也是以这种方式体现,于是从这种出发点来看,过错就较难把握和认定。针对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找一个使举证责任变得相对容易的行使机制,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审理案件的效率。

3. 守约方的信息揭示义务的缺位

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我国有关学者提出了守约方的信息揭示义务。因为在当事人没有告知,而对方当事人又不可能知晓的情况下,就很难对违约赔偿的范围加以确定,那么此时就产生了信息传递的必要性。可见能否知晓信息对违约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合同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的建议

1. 完善相关立法

第一,明确立法相关规定。关于可预见性规则,我国《合同法》采取的做法和英美法系做法一致。也就是,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并不受违约方得主观过错得影响。所以实践中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时候应当排除违约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

第二,统一法律表述。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做出了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除了包括财产损失以外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然而,有关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合同法》中相关合同条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统一,所运用的工具性概念也不一致,从而很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乱。

2.健全司法制度

一方面,在司法的适用过程中应该将违约方的过错情形加以系统的考量。违约方的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我国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中应当加以区分。对违约的发生,如果主观上存在过错的,确定的赔偿范围则以违约时的预见为准;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赔偿范围则以合同缔结时的预见为限。

另一方面,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与信息揭示义务相结合。在我国有的学者主张信息揭示的义务,这是一种影响当事人违约赔偿责任范围的理论。主要是促进当事人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通过这种信息揭示义务来确定当事人的预见范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完善相关的司法制度,来达到具体的指导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

结论

可预见规则的适用不仅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而且还填补了法律上的漏洞,能有利的保障合同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双方的信心。由于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范围的有限性,致使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中都不曾受到重视。本文从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理论为出发点,针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完善立法和司法的建议,希望能达到促进可预见性规则的细化和发展的目的。(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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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199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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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版

[6]王军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