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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原告的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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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法律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尚无明确规定,导致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本文通过具体分析指出,在移送管辖、指定管辖、转移管辖等几种情形下原告管辖权异议主体地位,以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基本目标。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原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2-01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已经得已确认,确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1)它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享有并行使自己的诉权有非常重要的作用;(2)它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和人民法院管辖权的正确行使,有效克服民事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条规定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在“当事人”的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学者认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既包括被告,又包括原告,并列举了原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待法院受理后,始知受诉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二是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三是受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

下面就从以下几种情形探讨以下原告的管辖权异议。

一、移送管辖两种情形中原告的管辖权异议

1.依职权移送管辖

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法院发现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撤销。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受诉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的,当事人对该移送裁定无上诉权,且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移送来的案件,原告对移送裁定提出异议已毫无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句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人民法院无权对移送来的案件再次移送,也不能基于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而再次将案件移送,否则会给原告规避管辖法院、法院推脱案件留下可乘之机。

2.受诉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经审查,如果发现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如果认为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出异议的方式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没有分歧,但对于移送管辖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原告不仅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利益上诉,而且对移送管辖的裁定也有权上诉。其理由是:(一)有立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作出两种处理,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并没有规定只有驳回的可以上诉。如果仅限于驳回的裁定可以上诉,就等于剥夺了以审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所以对移送和驳回这两种裁定,当事人都可以上诉。(二)从实际需要来看,也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移送管辖裁定的上诉权。赋予当事人对移送管辖的裁定有上诉权,不仅可以使错误的移送至移送前得到补救,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便于在同一法院和同一上诉审理程序中一并解决有关管辖权异议问题,符合诉讼的“两便”原则和经济原则。

二、指定管辖的情形中原告的管辖权异议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民事诉讼法第36、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民诉法赋予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授权。因为客观情况复杂多变,仅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有时很难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各国民诉法典都授权上级法院以指定辖权,以适应特殊情况的要求。指定管辖属于法律授权的性质决定了指定管辖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有①对作出指定管辖的上级法院本身的约束力,即不得变更或撤销;②对下级法院的约束力,即不得不服定必须执行;③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即必须执行而不得上诉、不得申请复议。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指定管辖是在第39条中规定的。根据上面这一法理学观点,管辖权异议对指定管辖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对指定管辖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笔者认为,“指定管辖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利”,这一观点只是从维护上级法院权威的角度出发来考虑这个问题的,如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利益,此观点就未免有些狭隘。

此观点仅仅从维护上级法院权威的角度来认为不能对其指定管辖提出异议,它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足。“在程序构造及运作过程中要确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在保障审判权有效运作的同时,更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惟有如此,方能保证裁判过程及其结果建立在共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以获得更高的权威性。”因此,法院权威性的树立应当是建立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基础之上的。只有完善当事人的各项诉讼制度,并依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之与法院的司法审判形成一种程序上的相互制约机制,才能够防止法院在爱审判过程中出现审判不公正,司法擅断,促使其公正司法。那种认为从维护法院权威的角度而否定当事人对指定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的观点部分的剥夺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擅断。它不仅不能维护法院的权威,而且还会对人民法院的权威性造成极大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