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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商事争议案件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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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7年以来,特别是近几年两岸经贸关系持续快速发展,人员往来日益活跃,形势非常喜人。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随着两岸经贸关系、人员交往向好的方向发展的同时,两岸民商事纠纷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应及时给予这些案件以救济,切实保护两岸民众、法人合法权益。本文拟对此问题作些探讨。

一、两岸民商事争议案件的基本情况

1、两岸经贸和人员往来发展迅速,但是同时两岸民事、尤其商事纠纷案件呈急剧上升趋势。自1987年台湾当局开放部分民众来大陆探亲以来,据不完全统计,至今已有2100多万人次到大陆进行探亲、旅游、经商、科教等活动。在贸易方面,2005年大陆自台进口有746.8亿美元,大陆已成为台湾第一大出口市场和最大的顺差来源地;大陆货物人台达165.5亿美元,并且也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两岸如此蓬勃发展的经贸关系和人员往来,不可避免地产生民事、尤其商事纠纷案件。据统计,大陆地区审理有关涉台民事案件从1992年起年均增长7%,商事案件年均增长26%。从福建的情况看,2003年共审理涉台一审案件48件,2004年为65件,比上年增长丁35.4%。2005年约达到80件。

2、涉台案件诉讼主体法人少,自然人多。两岸民间有关婚姻、家庭、继承案件申诉讼主体是以自然人身份出现,自不待言。可是在商事案件中,特别近几年来诉讼主体也以自然人居多,其中因隐名投资而产生的股权确认、转让等纠纷案件尤为醒目。这主要由于两岸投资习惯和规定不同以及台湾当局对台商投资大陆的限制和台商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调研拟出台司法解释以解决这方面的法律冲突。据透露,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九条对隐名投资者称之为“实际投资者”,在最大范围内给予保护。固然这只是单方面地提出,但是从某种意义上已与台湾的相关规定接近。

3、两岸向对方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的裁判司法协助案件不断增多。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后,台湾民间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台湾法院裁判的数量增多。大陆在台湾首度被承认和执行的商事案件是海南省工业开发总公司诉台湾哲彦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案。该案被告负有给付义务,而大陆又没有其可共执行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申请台湾法院承认和执行。1999年台湾板桥法院认可的大陆法院的判决。被告不服,提出抗告,抗告被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驳回。第二案是大陆浙纺公司诉台湾长荣公司案。2002年12月,上海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定长荣公司败诉。长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由于长荣公司在大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浙纺公司遂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8月,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审查后,裁定对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院的判决予以认可。长荣公司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并有足以判决结果的事实和证据为由向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被裁定驳回。长荣公司又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2005年5月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裁定长荣公司的再抗告不合法。案件进入执行阶段。

4、两岸都以域内立法方式承认了对方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两岸关系的发展历来是民间先行。1992年台湾“立法院”公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度以法律形式承认大陆地区法律在民商事交往中、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物权、债权以及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域外效力。并于条例的第三章,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此条不仅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的裁判而且还包括民间的仲裁裁决。“条例”第一条、第六十三条等处还强调这是在“国家统一前”采取的特殊的法律措施。与此相对,大陆方面很早就主张“一国两制”,并于199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规定》,规定在不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下,承认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域外效力。在《规定》的十九条规定,申请认可范围为“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裁决”。也包括了民间仲裁。

从以上分析可见,两岸都以默示互惠的形式,承认对方法律的域外效力,开展比较特殊的司法协助。这是由于两岸暂时还没有统一、经贸关系和人员交往发展又那么迅速的背景下,不得不采取的这种特殊形式。

二、两岸民商事争议案件救济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由于两岸尚未统一,解决两案民商事争议案件救济问题目前仍无可能。两岸民商事争议救济存在的根本问题是两岸尚未统一,以至扭曲了两岸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救济,阻碍了两岸关系的发展。纵观世界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多法域国家,无不是在国家统一前提下,各法域坐下来协商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等问题。可是大陆与台湾至今尚未统一,而且台湾当局一直为国家统一制造障碍。因此在一定的时期内,两岸坐下来商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等问题仍无可能,以致使有些两岸民商事争议救济看似容易解决的问题,却步履维艰。如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的“法院判决”,按国际惯例是广义的,不仅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决和调解书,而且包括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甚至还包括公正机关的决定等,可是目前台湾法院对大陆法院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并不包括调解书。大陆法院以调解书形式结案的,在台湾却得不到认可。像这样的问题,要是两岸能坐下来谈,相信不是很难解决的。由于台湾方面的原因,虽然两岸现在都以单方面的法律规定方式承认对方法律的域外效力,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无法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两岸民众的合法权益。

2、承认对方法律域外效力局限在较小范围,落后于两岸发展形势。区际私法的调整范围不言而喻与国际私法有相似的不断扩大的规律。但是,从总体上看,两岸现有区际私法调整的范围只局限在较小范围,因此承认对方法律域外效力也局限在较小范围。如台湾方面,在“条例”第三章有关涉外民事虽有三十三条,但是涉及商事条款几乎没有,属地主义意识浓厚。除“结婚”、“离婚”和“法律无明文规定”都要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外,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也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作为冲突规范的连接点。“条例”七十四条承认和执行对方的裁决只局限在“以给付为内容者”,而且还加上许多“公序良俗”的保留。

大陆方面的《规定》只是司法解释,而且也只是停留在程序上的有关规定。两岸关系上,大陆在政策引导上走在前面,但在涉台民商事关系立法上,由于台湾当局设置障碍,客观上落后

两岸形势的发展。

3、两岸各自司法协助有关细节问题尚未解决。“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对有关两岸之司法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等,司法机关可委托由台湾“行政院”设立机构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组织向大陆方面开展这方面的事务。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则可循。以后虽对“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改,但对民事法律内容几乎没变动,只增加了“复委托”等内容。大陆方面也没有这些问题的细则规定。实践上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做法,如大陆向台湾文书送达方面,有的省市采取:1)邮寄送达(不使用法院的信封,只写法院地址);2)向股东送达;3)通过亲友通知;4)通过业务人联系;5)通过关联案件诉讼人转达;6)通过大陆同事转达;7)公告送达等方式。其中邮寄送达的送达率只在60%左右。如此没办法的办法的送达方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还会损害法院的公信力。至于调查取证的两岸司法协助根本无法开展。

4、两岸民商事纠纷案件大多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两岸民商事规定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如台湾承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而大陆却不承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大陆采取公示公信主义,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应记载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之中,才予认可,而台湾不须如此。由于两岸也不存在协商机制,解决两岸法律冲突适应的范围窄,加之案件的文书送达、调查取证非常困难,大陆涉台民商事案件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如大陆某省法院在审理涉台案件时,主导思路总是注意发挥当地台办、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在案件中的调解作用,力促案件的和解。在上海众多的隐名投资纠纷案件有六成以上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此结案方式虽有它有利的一面,但都以此种方式结案显然不利于明辨是非。

三、解决两岸民商事争议案件救济问题之途径

1、建立常设机构,进行商谈。两岸在“一中”框架下什么问题都可以谈,当然包括解决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开展司法协助等等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首先应解决常设机构问题。只有在常设机构的架构下,才能有效地推动两岸的商谈。常设机构下设“区际司法协助协调中心”,负责协调区际司法协助事务。

2、两岸民商事法律适用首先应适用“条例”,只有在“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台湾地区的一般法律,即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条例”以及一些单行法规等。大陆目前的《民法通则》第八章、《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以及诸如《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和《规定》等相关的司法解释是解决两岸法律冲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因此大陆方面在推动两岸协商的同时,也可以考虑先着手制定有关区际私法方面的特别法。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阳光学院/福建农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