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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对价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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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票据对价制度在票据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从票据对价在票据权利取得及票据行使中所起的作用来谈票据对价对票据权利的重要影响。文章同时还提出票据对价在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行使过程中存在几点不足。

关键词:票据对价;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票据抗辩

票据对价制度是英美票据法系的一个重要概念,然而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我票据法引入的对价制度在确定票据权利取得及票据权利行使过程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票据对价在票据权利取得时的作用

票据权利的取得与票据的取得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取得票据是指取得票据实物,而取得票据权利则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成为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以下将从票据权利的常规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来谈票据对价对票据权利取得的重要作用。

1.常规情况下票据对价对票据权利取得的影响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有学者基于这两条规定,认为我国《票据法》按照取得票据是否需要给付对价,将票据的取得分为两类:一类是取得票据无须给付对价;一类是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仅从法条的字面作出解释,没有理解到法条的实质涵义。究竟票据法的第10条规定的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是指票据实物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还是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呢?在票据法上,持票人支付了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是为了使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本身。所以笔者认为《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应理解为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也就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中,票据对价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理解与《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也是相吻合的。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的,虽没有给付任何代价,持票人仍然取得票据权利,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这三种情形下,票据对价仅对票据权利构成限制,而对票据的取得没有影响。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票据对价在票据权利取得中的法律地位呢?先不防了解一下同样是大陆法系却采用英美票据法系对价概念的台湾地区的票据法。该法第14条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无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善意且没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其权利的完整程度,要取决于其前手权利的完整程度。具体地说,持票人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以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方式取得票据后,同样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前手仅享有部分票据权利,则持票人同样不能享有全部完整的票据权利;凡债务人所用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任何事由,均可以用来对抗持票人。这里规定的前手,依法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票据法11条第2款),包括直接前手和间接后手。但笔者认为,应限制为直接前手。因为在实践中,间接前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状态如何,持票人的确很难查知,如果因为间接前手的问题而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从法律理论上讲实属苛刻;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方面讲,也相距甚远。在具体操作中,法律将所有符合票据权利外观的持票人推定为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基于无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提出抗辩,并且这种抗辩可以延续到原因关系当事人之外的持票人。

虽然我国票据法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但与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的规定相联系,使得票据对价在票据权利取得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笔者认为仅将票据对价视为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一方面有利于杜绝票据流通中的不安全因素,另一方面,其与票据权利的外观来认定票据权利的逻辑并不冲突,因为在票据权利的推定与票据权利的实现之间,尚有一段法律距离,有关对价的抗辩就可适用。

2.票据对价在票据善意取得中的作用

上述表明票据对价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在通常情况下是必要条件,除法定的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下票据权利受对价制度限制。然票据对价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其法律作用又是如何体现的呢?在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中,票据对价对票据权利的取得具有更深层次的涵义。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场合,由一个特殊要件即持票人必须基于善意持有票据。如何认定善意呢?在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由于难为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说的证明,受让人只需正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需证明自己的善意,或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而在英美合同法中,支付对价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它是取得正当持票人身份的一个独立条件,而且支付对价在英美票据司法实务中常作为善意的检验标准。

此外,根据民法理论,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强调善意取得人必须是有偿取得。因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合法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以难为外人知晓,对于善意的认定,必须借助客观因素,才能具有可操作性。票据对价是客观存在的,便于举证。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因其对价既不相当,则难免有恶意之情事。所以,票据对价可以作为善意、恶意等主观心理要件的重要参照因素,对取得人的主观善意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

二、票据对价在票据权利行使中的抗辩作用

前面论述了票据对价对于票据权利取得的重要作用,也是票据债务人在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时所应注意的对抗事由之一。当票据债务人面对的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者或法定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下,票据对价更加不可忽视。

1.票据对价在常规票据权利行使中的抗辩作用

票据对价的支付与否是确定票据权利取得与否及票据权利享有多少的一个重要标准。然在票据权利行使中亦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票据在实现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有票据抗辩权。票据抗辩中,分为两类,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是客观的、绝对的,是基于票据自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自身的原因而发生的,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进行的抗辩。无论票据如何流转,这种抗辩事由都会存在,所以不存在对物的抗辩进行限制的问题。然而于人则不同。因为人的抗辩事由不记载于票据上,当发生票据转让时,受让人无从了解这种权利的瑕疵。因此,票据法将票据抗辩中人的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将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随票据的流通而转移或扩大到其他人或整体的票据关系中去,不使个别性风险危及整体票据关系或扩大为全部票据关系的风险。也就是说,票据经流转给直接当事人或者特定之间的抗辩原则上予以切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不能用以对抗任何非直接当事人,仅对特定人能主张的抗辩不能对抗非特定人。

票据对价处于票据原因关系中,无对价之抗辩从性质上讲,应属于原因关系抗辩,构成人的抗辩的原因。因此原则上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仅限制于直接当事人或特定人之间。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着票据义务人未受领对价或相当之对价时,票据义务人得以提出抗辩。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在票据权利人未完全支付票据对价的情形下,票据债务人任何行使票据抗辩权,是拒绝支付全部款项还是只对未履行的部分进行抗辩?在民法债权领域,债权人已为部分履行时,债务人可以全部拒绝履行,也可以部分拒绝履行。而票据债务人只能在完全履行和完全拒绝之间作出选择,。也就是说,支付不完全对价的持票人,债务人应对票据全额拒绝付款。

2.票据对价在行使法定取得票据权利情况下的抗辩作用

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意味着,持票人如果无对价取得票据并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应限定为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是抗辩事由延续,以防止利用票据抗辩切断原理产生的利益不平衡。当票据取得无对价时,极有可能因此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而且无对价取得票据可能存在恶意。为公平起见,票据法需要在此处找一个平衡点,鉴于此,票据对价制度发行了平衡作用。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可因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而对抗之,但不得以自己与出品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除非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且前手存在可抗辩事由。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人不应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所以在票据抗辩这一点上,也不能优于其前手,换言之,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前手所能行使的抗辩,也能对持票人行使,这样才公平合理。

三、我国票据对价对票据权利存在不足

票据对价在抗辩的立法例中存在问题。从我国《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对价抗辩的立法采取了严格限制的原则,并且于采取了列举,即取得抗辩仅适用税收、继承和赠与受让的情形,别无他路。但在实践中无对价获得的情形显然不是这三种类型所能够全部包容的。我台湾票据法则没有限制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的性。我国票据法的前身《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合并、分立等事由而依法取得的票据除。”《暂行规定》关于对价抗辩适用情形的规定取得的票据除外更为合理,现行《票据法》对对价抗辩采取列举的立法例应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方法限定无偿取得票据权利的范围,这样更加合理。

此外,票据对价制度是借鉴英美票据法系引进过来,难免有水土不服的现象。法官通常在判断对价与否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而我国法律一向将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最大程度的限制,因为我国的法律传统与英美法系毕竟不同,且法官素质良莠不齐。但这并不能抹煞掉票据对在票据权利取得及票据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2]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6页.

[3]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页.

[4]高子才.票据抗辩限制与反限制研究(上).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6月第2期.

[5]高子才.票据抗辩限制与反限制研究(下).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9月第3期.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