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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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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41-1413(2012)02-0000-01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实现合同正义,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笔者就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探讨。

关键词:情势;情势变更原则;公平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合同领域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这种立法经历,反映了情势变更原则在理论上的不成熟及实务上的谨慎。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遇见的事情的发生(或者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以前的效力,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平原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这里所指的情势,是指合同成立当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一切情况,如国家政策、法律规定、行政措施、经济、物价、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是突破了合同法,关于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当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给当事人造成极其不公的后果,允许合同因履行基础的重大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终止前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化,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该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也不属于商业风险,就是合同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得请求适用该原则。

2、主观上,该变化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情势的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则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其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来请求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作为民法基本支柱的“过错责任”论不能受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冲击。

3、时间上,合同成立以后至终止以前。即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主张,则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

4、结果上,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须因情势变更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性条件,因不公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救济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交易上显失公平的结果。 明显不公平含履行费用增加或应得价值大幅度降低,比如生产货物原材料或需要服务价格剧增,或者新的环境法规是生产成本增加。

5、在程序上,协商程序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须程序。即情势发生变更,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适用这一原则的请求。条文没有规定仲裁,但并不意味着仲裁不可以产生同样效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变更。总之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擅自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当发生情势变更时,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所以情势变更原则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变更合同。是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即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2、解除合同。解除原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违约赔偿,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有之义,但不应排除合同相对方请求赔偿为缔约及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亦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实践中,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势变更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四、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程序特殊。适用情势变更的合同纠纷案件,案情一般较为复杂,在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上都有一定的难度,而且认定的结果对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如何准确的适用该原则显得至关重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了一个通知。根据该该通知,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也要经历严格的司法程序,既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样程序,可以有效的避免对该原则的滥用,有利于保障有效合同的正常履行,避免违约现象泛滥,也有助于社会良好信用体系的建立,同时法院可以及时总结经验,知道类似案件的审理,尽可能达到司法的统一。

2、提出主体的特定性。情势变更原则的本质在于,当合同的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而当事人的私权发生冲突时,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者撤销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法官对情势变更判断的臆断。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而不能直接依职权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4]周春华,《论情势变更原则》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版

作者简介:宋晓(1974-):女,河南漯河人,大学本科学历,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