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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之法律困境和进路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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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视台为追求高额利润,对其他电视台深受欢迎的电视节目进行复制、借鉴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维护自己利益,某些电视组织开始诉求司法部门给予自己的电视节目版式以法律保护。面对这个问题,欧美国家的法院在保护与否的立场上曾一度持否定态度。但近几年的司法判例结果显示这种立场正在发生变化,认可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属性,支持给予保护的观点逐渐占据上风。但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在理论基础上仍存在争议。从已发生之判决来看,对电视节目版式除以版权路径给予保护之外,还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给予保护。

关键词:电视节目版式版式保护思想/表达二分法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4-0086-07

电视节目版式应否受到法律保护,无论在我国还是欧美国家一直存在争议。在上个世纪末,欧美国家的法院虽然对电视节目版式保护给予否定的裁定,却仍不能阻止欧洲国家民间机构开设版式版权登记业务。2001年欧洲在法国戛纳成立了第一个欧洲电视节目版式版权协会,但该组织仅是一个在版权纠纷各方之间起斡旋、协调作用而非官方的、具有法律权限的民间机构。而授权其他国家电视台复制模仿自己的节目形态并从中收取高额的许可费已经成为类似英国、美国、荷兰等电视节目版式主创国家的一种交易常态。特别是近几年随着电视节目产业高速发展,巨大的观众市场、高收视率导致的高额回报,使许多商业电视台和娱乐行业投资者对电视节目形态关注度越来越高。电视产业者对利益需求的压力也逐渐加诸于法院之上。这可以从近几年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等娱乐产业发达国家法院在相关案例判决中的立场看出这种态度的转化。但是应采取何种方式保护又成为法官判决的另一个新焦点。

一、电视节目版式的概念

电视节目版式又被称为电视节目形式或模式,在传媒学中还将之称为电视节目形态。显而易见,电视节目形态是动态表述,强调的是动的流程,而电视节目版式更着重静态的陈述,主要是与报纸、期刊、杂志等出版物的装帧版式相对而言的。从某一方面来讲,电视节目版式同出版物版式有相似之处,但却要比后者复杂许多。电视节目版式形成一般有三个步骤:第一步先产生创意理念;第二步是借助于纸面的模板对创意、风格、呈现形式和目标观众进行总结;第三步是形成电视节目版式包,它包含了概念、生产原则、复制同类节目所包含的所有要素,诸如指导、图标设计、演示磁带、音乐、设置草案等。①其中可以被不断重复表演的同类节目的电视节目版式包就是我们通常所指的电视节目版式。法律意义上的电视节目版式应当具有高度概括性、准确性并易适用。但目前电视节目版式却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各国司法判决和学术界试图对此进行界定,但也各执一词,难以统一。从各国法院对电视节目版式的概括定义来看也莫衷一是。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格林诉新西兰广播公司一案中,认定“版式是每次演出中不断重复的表演特殊性质的综合”。②德国高院在Senderformat一案中,对版式做了更为明确的描述:“电视节目版式就是指整体特征,这些特征能够构成一种常规模式,形成一个单独的节目。从而可以让观众轻易辨识出一次播放,而不受节目自身内容变化的影响。电视节目版式属于系列电视节目的组成部分。……作为一个准则,电视节目版式是一种方案,即一套演出说明或指导一套相似电视广播说明的一般性框架。”③而学者的定义就更多样化,有学者将电视节目版式定义为,“一台系列性电视节目的框架部分,这一框架由多个要素有机结合而成,通过这一框架,观众能够认知节目的主题并将该节目区别于其他节目”。④但是这些定义或只表明电视节目版式的某一特性,或涵盖广度不足。

虽然意图对电视节目版式给予一个高度抽象而准确的概述比较困难,但从各种对电视节目版式不同描述来看,电视节目版式比独立的电视剧集抽象程度要高很多,它往往缺乏相对具体的内容。首先,电视节目版式是一个整体节目框架而不是某一个可具体实施的节目剧本。就这点来讲,电视节目版式和电视剧本是不一样的。电视剧需要依托剧本,由演员、导演、摄影师等根据剧本内容共同参与到创作中,才能由单纯的文字形式变成动态的实体情景展现在观众面前,但这仅是对剧本的表演,不论是情节、对话甚至场景的布置都是依据剧本实施的。而电视节目的表演则不同,虽然节目框架、节目的表演步骤、游戏规则、节目的场景布置、具体操作技巧等构成要素在每一次的表演可能是不变的,但每期节目参与者是不同的,节目表演者的自创性和随意性往往使每期节目呈现不同的表演样态。

电视节目版式应当是系列节目中不变的固定因素构成的,可以不断重复的基本框架,正因为电视节目版式难以抽象概括,所以它常常显得比较模糊,在电视节目版式究竟属于创意还是表达这个问题上,各国的司法态度也显得比较困惑或者说相当的暧昧。这也是电视节目版式在早期司法判决中屡屡被法官认为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司法实务对电视节目版式保护的态度

因电视节目版式引发版权争议有两种情况:一是电视节目版式创作者和制作人之间的争议。节目创作人往往会给制作人提出一些节目方案甚至仅仅是一些点子的组合,由制作人根据这些节目方案编排制作具体节目。二是竞争电视台之间互相抄袭电视节目而产生争议。在对节目中具有独创性的构成要素及整个节目框架是否给予版权保护的问题上,法官们往往困囿于它们是属于思想层面还是表达层面而犹豫不决。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思想和表达的分界点往往并不十分清晰,有些时候思想和思想的表达往往是混合在一起的。试图将二者完全区分在技术上显得力不从心。

英国第一起有关电视节目版式的案件是1979年的“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案。Green是英国电视问答比赛秀节目 “机会来敲门(Opportunity knocks)”的作者和制作人,他认为新西兰广播公司制作的同一名字的节目构成了对自己节目的名称、脚本和节目的戏剧形态的侵权。但是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认为节目脚本不能获得文学作品的版权保护,因为版式不符合版权作品所要求的必要因素。脚本仅表述的是一个通常的想法和概念,而抽象的思想不属于版权保护的对象。另一方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还认为该节目版式是由那些彼此间不相关的构成要素组成的,每次节目相互孤立,资料每次更换,不符合戏剧作品要求的能够表演的足够统一性。⑤此判决清楚地表明了英国法官不承认电视节目版式属于版权法中的作品。

但2010年的“Meakin V. BBC”一案,英国高等法院的裁决却显示了英国法官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可能正在发生变化。在本案中,MeakinBBC在其录制播出的电视智力游戏类节目“Come and Have a Go” 侵犯自己“三个点子”的版权并且使用与自己点子相关的信息而违背了保密义务。Meakin诉称自己的点子构成了文学戏剧作品,这些点子首次建议居于家中和在演播室的竞赛者可以使用电话或其他交互方式积累分数来赢得现场电视智力问答奖。对此主张,本案的审理法官首先认定关于三个点子的文本是属于文字戏剧作品。但是原告提出的这三个点子是相当高抽象程度的常规的想法,而且在电视游戏类节目的领域,这种节目版式设计想法很普遍。因此被告播放的节目相似环节并没有构成侵权。本案法官特别提到,如果Meakin能够指出他的具体的、低抽象程度的概念或想法被复制,那么他获胜的几率将增加。⑥本案中的法官隐藏着一个潜在的表意,即如果对节目做的是一个详细完整的描述,且依据该文本进行表演直接呈现一个完整的电视节目的话,则电视节目版式可以以文本形式作为戏剧作品而受到保护。

无独有偶,因为电视节目版式相似而引起的争端近几年在美国也时有发生,从“CBS 广播公司诉ABC公司”一案中可以看出美国法院的态度也逐渐向英国法院靠近。本案中幸存者制作人CBS广播公司并没有成功阻止竞争对手ABC公司播放“我是名流(Celebrity)……让我离开这儿”的节目。幸存者包括16名在恶劣环境下为争夺100万美元大奖而彼此竞争的竞赛者。名流则以8个小有名气的人在雨林中勇敢经受苦难作为节目元素。纽约区法院法官Preska J.在审理本案时对两个节目的构成因素进行比较后认为,虽然两个节目的构成要素有相同之处,但这些要素本身是真人游戏类节目构成的一般因素,而对这些要素经过筛选设计后呈现的整个节目而言两者是不同的。所以ABC有权播放Celebrity。⑦本案法官的判决意见并没有直接说明电视节目版式属于作品之列,但是其对两个节目版式的结构进行比较,基本上还是认同了对电视节目的序列或安排应当给予版权保护的思路。

在1981年的“Quizmaster”案和2003年的“sendeformat”案中,德国最高法院对电视节目版式能否受版权保护做了一定的判断。在“Quizmaster”案中,名叫“Dalli Dalli电视游戏节目的主持人向法院主张他应作为表演艺术家而受保护,德国法规定要获得表演艺术家身份,须该人所表演的作品受版权保护”。德国高院在裁定电视节目游戏文本受保护的同时附带对整个系列能否受保护给出了一定的考量,在裁定中法官特别指出,“将音乐、歌曲表演、舞台布置、报告、会面、介绍宣布以及游戏主持活动融合在一个娱乐广播中通常缺乏形式结合的统一性。只有每次单独的表演可能具备一个作品的特性”。而在“sendeformat”一案中,法国一个内容涉及小孩的电视节目德国一个同类型节目侵犯自己的版权。但德国高院认为,电视节目版式和虚构系列节目不同,后者通过连续故事情节的内容构成了属于自己的虚构世界。但是电视节目版式仅仅是对同一类节目的形式做一般的指导或构成一个框架,而非和具体内容连接。版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因此法国的电视节目版式不能取得版权保护。⑧就德国高院的观点来看德国法院对电视节目版式的保护持否定态度。但是这种观点在近几年遭到了强烈的批评。

在法国发生的相关判例中曾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复制他人节目版式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Antennae 2电视台V. TF1电视台”一案里, Antennae 2(A2)电视台制作并播放真人秀节目“英雄之夜(Heroes’ Night)”,该节目主持人随后辞职两个月后跳槽到法国私人频道TF1电视台主持两个真人秀节目。法院认定TF1利用了A2的作品、荣誉和成功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处TF1支付5000万法郎的赔偿金以弥补A2电视台由于25%观众的流失导致广告收入64%的下降的损失。本案中,法院指出TF1直接采用了其他同类节目的主题、结构框架、长度、切割模式、系列结构、主持方式甚至抢签了同一个主持人,这种行为造成A2电视台的同类节目收视观众的流失和广告收入的减少,同时法院还推定盲目的复制节目造成了观众对节目的混淆,所以TF1应当承担责任。⑨与其他电视节目版式争议案件不同,本案里的被告基本就是直接照抄,没有自己的原创。在此基础上法院并没有从版权入手,而是直接从该行为不当利用他人在先打造的节目名誉,造成观众的混淆和流失,因而给竞争对手带来了损失,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以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电视节目版式模仿行为是有局限性的,而且法官采用推定的方式推定观众对两个节目造成混淆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国已发生的有关电视节目版式纠纷中,尚没有直接的司法判例对电视节目版式的属性进行界定。2003年在欧洲传播管理顾问公司诉山东电视台“家家乐天天”节目侵犯自己的“GO BINGO”节目版式版权纠纷案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到“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侵犯其版权,但未履行举证义务,对其有关版权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⑩似乎隐含了对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的认可。但是对于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属性的认定,我国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同样存在极大争议。

三、电视节目版式保护之法困境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给出作品与其他成果相界定的标准,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推导出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某种表达形式、独创性和智力成果。这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方能成为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缺乏其中之一则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版权从来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但思想的表达和思想的区别界限在何处,在某些情况下缺乏一个显而易见的判断标准。思想可以混合于表达之中。就电视节目版式争议而言,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往往立足于自己对这个节目版式具有一定的创新,是基于一种市场竞争的目的而言的。但如果法官认定电视节目版式不属于表达,即使思想上再有创意也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思想通常被归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概念,概念本身属于思想但对概念的描述则是一种表达;第二种是指解决方法,比如某种程序、系统、原则、运作方法等;第三种是表达的基础构件,例如文学作品的主题、情节、普通角色、背景等。电视节目版式属于思想还是思想的表达呢?不同判断基础结论也是不同的。这些矛盾的结论正体现了“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判断方式看起来似乎客观,但事实上却往往是主观的特点。当法官认为诉争对象不应予以保护时,就把它解释为思想;而当认为诉争对象应当受到保护时,就把它解释为表达,而这恰恰导致了电视节目版式保护上的司法困境。因为对电视节目版式法官的主观差异如此之大以致很难达成一个统一的结论,致使电视节目版式保护争议的处理结果是如此之不同。

《美国版权法》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版权保护,这种表现媒介包括目前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同时还特别强调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如果电视节目版式被认为是对同一类节目的形式做一般的指导或构成一个框架的话,它很可能被看成一种节目程序的操作方法而很难受到版权法保护。但如果把电视节目版式看成是由诸多要素构成而形成的一个动态框架,通过这一框架,观众能够认知节目的主题并将该节目区别于其他节目,那么电视节目版式被认定为作品并不违反版权法的规定。一个完整的电视节目版式往往是由一些不变的构成要素组合而成,虽然每一期节目呈现的具体样态有差异,但内在的结构却并未发生变化。如果把电视节目版式比作成一个文学作品,电视节目版式构成要素就好比文字作品中的结构和情节,结构和情节通过文字描述来体现,而电视节目版式的构成要素则是通过脚本的文字描述表现。在美国传统版权理念中,结构和情节作为表达的基础构建往往归入思想而不能受到保护。“但是英国的一些判例表明,如果某部作品的结构和情节具有独创性时,而他人借用了这一独创性的结构或情节,尽管没有使用原作的语言,仍被认定为侵权”。可见,将情节和结构作为思想的判断也并非是唯一结论。电视节目最终呈现在观众面前的是一系列动态环节组合而成的立体表演。电视节目版式不是每一次节目表演的剧本,而是一个系列节目表演的指导框架。因此每一期节目可能主持人、节目流程和环节虽基本相同,但包括主持人对白、节目参与人及节目表现等内容所呈现的具体情节却又是不同的。我国有学者认为,电视节目版式很难证明其已经形成一个固定表达方式,无法从版权法规定的“有形形式”获得版权保护。这种观点实际是把电视节目脚本和脚本的内容相区别,即脚本本身属于文字作品受到保护,但根据脚本的描述直接体现的流程属于内容层面不应给予保护。类似的这种异议曾经也出现在对建筑设计图中的建筑施工图应否受到保护的问题中。对此,郑成思先生认为,“版权保护的并不是施工图中包含的特殊施工方法(技术),而是足以使建筑物的独创性表现形式再现出来的那部分图示”。建筑物往往被看成是建筑设计图的立体复制。同样,电视节目脚本从内容上讲是对电视节目程序、安排的描述,对这种描述的立体复制呈现的是一种动态的节目形态。所以以脚本的表述内容本身作为电视节目版式的有形形式是合理的。当然并非对电视节目版式的文字陈述就一定属于作品,是否满足作品要件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

早期的英国司法判决认为电视节目版式的脚本是对通常想法的描述,且电视节目不构成表演的统一性因而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但是,近期欧美的司法判决对电视节目版式的脚本却有承认其不属于思想而是属于表达的趋势,判断某个脚本内容属于思想还是表达的关键在于脚本的叙述究竟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如果脚本描述内容是抽象而模糊的,则此时有关节目框架的陈述属于思想范畴。反之,当脚本描述非常具体清晰,则电视节目版式就属于表达层面。这一点在2008年比利时布鲁塞尔一审法院审理“超级香榭丽大街(Super Champs)V. 永恒的荣耀(Eternal glory)”一案的判决书中清楚地体现出来。本案中,原告的节目是由10名来自不同领域的顶尖运动员竞争全能型最强的位置,而被告的节目则是由11名前专业运动员生活在一个独立的别墅中,通过一些测验来竞争,以发现谁是最全面的运动员。法官最后裁决侵权不成立,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原告的脚本文件只是列举了一些想法和游戏,没有具体生动的内容。没有足够的具体内容,就不能被认为是版权保护的形式。即使这些想法有独特性可以被当作不同电视节目的基础,模糊的表述也不能使这些想法得到保护。为了更充分说明该观点,判决中还特意举例说明了在包括诸如一个系列有多少集;每一集是多长;这些集(或系列整体而言)是如何被架构的以及这结构将如何在时间点和整体长度被反映等内容上,该脚本的描述都不具体。

四、电视节目版式保护进路

(一)给予电视节目版式保护最大驱动力——利益需求

随着电视节目的产业化,其所带来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多,将电视节目版式作为作品给予保护在这个时代显得越来越必要了。

1.符合著作权立法初衷

对著作权利以法律形式给予保护,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人以经济利益的刺激来促进文化产品的创作,从而产生更多的精神产品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反过来这些文化成果在满足需求者在思想领域的需求之外,实践中还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电视节目版式尽管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被欧美法院在司法判决中认为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而没有获得保护,但是这并没有妨碍电视版式的国际商业交易。截至2009年,全球电视版式交易金额已经达到9.3亿欧元,而这个数据随着电视游戏类、综艺性等娱乐节目收视率的走高还将继续上升。近几年我国地方电视台引进不少国外的电视节目,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支付了不菲的价金购买国外的电视节目版式,并自制同类节目在中国取得成功,例如上海卫视的“中国达人”、湖南卫视的“我是歌手”等。事实上,当电视节目版式作为交易对象被交易本身就说明其已经在市场中被当作了一种商品,这种商品交易的重点不是节目产品而是生产娱乐内容的理念。对电视版式给予保护不仅符合市场的需求,也有利于电视节目的创新。

2.观众利益的保护

因为我国对电视节目版式在理论上一直缺乏法律支持,导致同类节目相互抄袭的现象极其严重。当某一节目获得较高收视率,类似的跟风节目就层出不穷,观众虽然掌握遥控器却不能避免被同类型节目冲击,审美疲劳使观众很快对某类型节目丧失新鲜感。人们原本希望通过观看节目获得精神享受,却被厌倦所代替,精神利益没有获得满足。“美国偶像”虽然已经播出11年,但依然是美国选秀节目的高收视率节目。但是模仿美国偶像的中国类似选秀节目却在早期获取惊人收视率后很快走向低迷,甚至类似的节目直接被相关主管机关叫停。究其背后的原因还是因为我国对电视节目版式没有给予适当的保护,而电视台缺乏对他人创意的尊重,引致同类型节目过度泛滥。

3.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与电影作品一样,电视节目的每一次创新既有可能成功也可能有失败的风险,对一个新的电视节目而言制作人承担的风险最大。电视节目制作首先就是对节目版式、流程的设计,但一个完整的电视节目还需要包含场景、灯光、主持人、节目参与人等诸多因素组合起来并动态呈现才能体现。电视节目版式的商业运作并非一蹴而就,从创作到开发需要花费一定资金,而版式的创新不仅要体现新的创意还应当在基本模板上加入大量的可操作性的具体内容。保护电视节目版式可以使敢于创新的制作人获得较大的回报,从而最终促进整个电视节目的良性发展。

(二)电视节目版式保护的法律构造

1.整体保护原则

电视节目版式是对节目表演结构的总概述,这种概述往往是以脚本形式固定,而通过表演立体展现出来的。虽然每次的具体对话、动作是不一样的,但是电视节目的演绎规则、节目流程、板块组合、节目风格等内在的结构性要素却是不变的,而这些不变的要素就是整个节目的基本框架,依此架构即可不断重复进行表演。版权法对作品保护的要求条件之一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电视节目往往由数个环节构成,就独创性而言,可能是一个节目整体有独创性,也可能是节目的某个构成环节有独创性,甚至还可能是节目结构的组合有独创性。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保护应当仅是那些具有独创性的整体节目,而不能包含具有独创性的具体环节。

现今对版权制度存在不少质疑之声,其中,保持文化多样性的观点是站在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的一种掷地有声的反对理由。在他们看来,保持文化多样性是符合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如果对任何表达形式赋予某种垄断权利,可能会限制文化间的交流以及正常的借鉴和使用,从而阻碍文化的创新,阻止文化发展,最终损害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对精神成果的共享。因此,我们以利益需求作为给予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动力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作为表达的基础构建的电视节目具体环节的创新被认定属于创意层面,原则上不能单独受到保护更为符合版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中国好声音”节目中,导师盲听并转动座椅是一个非常有创意的环节,但是对这个环节不宜加以单独的版权保护,允许其他人借用某些环节将更有利于电视节目的发展。事实上,在浙江电视台某一类相亲节目中就已经借用该形式,但这并没有影响“中国好声音”本身的收视率。因此,对电视节目版式的保护不应将构成电视节目的各个因素分立出来分别保护,而应当对整个电视节目版式予以整体保护。如果仅是节目中某个独创性环节相同或相似,不能认定为复制。当然对能够脱离电视节目版式而独立存在的部分,可以作为被分割作品给予专门的保护,比如节目中使用的音乐等。

电视节目版式与电视节目表演不同,电视节目表演是按照电视节目剧本要求的动态化呈现,而电视节目版式则可以看成一个系列的电视节目表演的具体指南,故对电视节目版式的保护是通过对电视节目脚本的保护体现出来的。节目脚本的文字表达属于文字作品应受保护,而脚本具体文字内容所体现的节目形态也应受到版权保护。为了避免保护版式可能导致的对某种娱乐形式的垄断,对那些比较抽象、简单的表述,或仅是就游戏规则进行的直接概述,则不能给予版权保护,因为给予节目事实内容的保护有可能对信息的自由传播造成威胁。

2.版权保护和其他相关法律竞合保护方式

以版权方式保护电视节目版式,是电视节目版式保护的主要方式。为了使电视节目版式获得更完整的保护,应允许电视节目版式进行版权登记。对电视节目版式能否作为作品予以登记,在我国实务界也存在争议。2011年《梦想成真》制作方在寻求国家版权部门申请版权保护时遭到拒绝,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作品不需要登记,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应该享有著作权保护,但是登记有利于权利人更好地主张自己的权利。电视节目版式如果满足作品的要求当然应该允许登记,关键是登记的电视节目版式书面内容。对电视节目的信息描述越详细,就越可能被视为作品而受到保护。因此,对电视节目和节目构成要素予以清晰的描述是必须的,一般来看一个电视节目版式文本应该包括以下要素:标题、示例脚本、主要人物及其名称和特征、节目设置、主要道具、主持人角色、打算使用的标语、专业人员参与的角色、所有参与其中的公众角色、电视节目运行的不同章节和顺序、节目的长度等。

除版权保护之外,电视节目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对版式给予保护。对电视节目栏目的名字可以注册为商标。标题虽然不能作为作品受到独立的保护,但是可以和节目一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果其他竞争者盗用该名称,或者在节目编排上完全盗用他人节目编排,使观众认为两个节目相同并在收视上造成可替代性,那后者的行为就应当视为一种盲目的复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与制作节目相关的具体情节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给予保护。事实上,在Meakin V. BBC一案中,原告不仅提出被告侵犯自己的版权,同时还主张BBC违反了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因此,对电视节目版式的保护可以以版权保护模式为核心,同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等其他相关法律为补充。

游戏类、益智类和真人秀等类型的电视节目巨大的成功,使电视节目版式逐渐作为文化产业中的一种重要商业交易标的。随着电视产业经济实力的加强,附加给法官的影响力也在加大。将电视节目版式视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