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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逮捕条件的立法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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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和刑罚一样,如双刃之剑,用之得当,则国家、社会和个人均受其益;用之不当,不仅个人的权益受到践踏,而且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法律威严、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均受到损害。因此,随着法制社会的进步,现代逮捕制度的建立,人们对逮捕的作用、功能的认识越来越趋于理性,越来越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符合人权保障思想的要求,对逮捕的滥用也越来越警惕。本文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逮捕条件;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必要条件;完善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由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加以较长时间的剥夺的一种强制措施。过去,我们过分注重打击犯罪,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而对嫌疑人人权的保障确常常是少之甚少,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新刑事诉讼法的今天,如何通过逮捕条件的完善和适用,减少不必要的羁押,理应成为我国逮捕制度改革的关键所在。

一、对现行刑诉法和新刑诉法中关于逮捕条件规定的评析

现有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必须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证明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刑罚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必要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三个条件多年来指导着逮捕工作的展开,实践中,它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自身的缺点,主要表现:(一)逮捕条件尤其是其中的必要性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二)批捕适用率畸高。由于逮捕条件特别是逮捕必要性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该捕的不捕或不该逮捕的被逮捕的现象层出不穷,尤其是后一种情况较为突出。(三)逮捕条件中缺乏程序性因素。使用逮捕措施的目的不仅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更重要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出现逃跑、毁灭证据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而现行逮捕条件中缺乏有关违反程序方面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将旧刑诉法的第60条逮捕的条件改为新刑诉法中的第79条,此次立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有了以下特点:

(一)对逮捕条件中的必要性条件进行了细化。本次修改列举了应当逮捕的情况,具体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在明确逮捕标准的同时,也限制侦查人员在提请逮捕及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权利滥用,在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同时,也将一些没有必要使用逮捕的案件在受案初期分流了出去,适当减轻司法需求和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

(二)针对罪行危险性设定逮捕条件。新刑事诉讼法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作为重罪,作为实施逮捕的一个必要条件,应当予以逮捕。因为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是严重的犯罪,因而其被防范的措施的强制程度就高于其他一般情况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该类犯罪,有证据证明其有该类犯罪事实,则应当认为其具有社会危险性,并且认定这种危险性的危险程度明显高于一般刑事犯罪,采取取保候审是显然不足以防止这种危险的发生。因此,具备该种社会危险性,即具备了逮捕必要性。这实际上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性质来考察其社会危险性。

(三)针对人身危险性设定逮捕条件。新刑诉法针对两类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独立逮捕条件: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曾经故意犯罪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例如,犯罪嫌疑人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犯罪,则可以认为其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危害。特别是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除非将其羁押,没有别的方法保障其能按时参加诉讼。因此,新刑诉法专门针对这两类犯罪嫌疑人设定了逮捕条件。

(四)设定了作为程序制裁手段的逮捕条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里的“情节严重”指的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或者第75条规定的义务,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或者或者第75条规定的义务,已经具备社会危险性的;具备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节,不逮捕不能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必须对其适用逮捕的。此次规定取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可以重新缴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直接规定司法机关可以逮捕。

二、我国逮捕条件的立法再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里程碑事件,极大的推动了我国法制建设向民主、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但笔者认为还有不尽完善之处,应进行立法的再完善。

(一)规定的范围仍然过大,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依然不强。新刑诉法虽然细化了应当逮捕的几种情况,但是,其所规定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等情形使得这一范围仍然过大,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可能怎样怎样,这一切都是未知,不可预测的,检察人员如何实施,还需要检察人员的主观判断,臆断空间很大,因此,笔者盼望有具体的相关细则尽早出台。同时,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虽然细化了应当逮捕的情况,但未规定不应当逮捕的情形,这不利于全方位的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诠释,借鉴国外对逮捕必要性从正反两方面予以规定的方式,笔者建议,在明确逮捕必要性内容的基础上,增加无逮捕必要性的情形,以使逮捕必要性更具有操作性。

(二)证据标准有待提高。本次新刑诉法的修改未涉及逮捕的证据标准,依据采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标准,但笔者认为我国的逮捕证据标准应当比现有的标准有所提高,应当接近和判决标准。原因:1、逮捕率畸高的现状要求必须提高逮捕证据标准。我国实行逮捕羁押一体化,逮捕措施的实施不仅是将嫌疑人抓捕,还包括将其在一定时间段内长期羁押。这导致现实中出现了大量“以捕代侦”、“逮捕法办”这种现象的出现,预支了刑罚功能。这与人权保障原则相违背。2、捕后侦查程序流于形式的现状要求必须提高逮捕的证据标准。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在被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案件审判的风险和责任就转移到检察机关的身上,公安机关不再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所以就很少再进行实质性的侦查。就算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书后面附上《提供法庭审判证据意见书》,但由于其没有强制力,许多侦查人员也视而不见,导致案件卷宗常常是从检察院拿走什么样,回到检察院还什么样,捕后侦查的两个月完全是在浪费诉讼期限。因此,笔者认为与其在捕后浪费人力、时间去补充证据,不如在捕前提高逮捕案件的证据标准。3、捕前羁押期限普遍较长的现状和案件取证的紧迫性也要求提高逮捕案件的证据标准。也许有些人会说捕前的时间太短,无法大量收集证据,但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大部分案件都是将拘留期限延长到30天,真正3日或7日就将案件提交检察院的案件是比较少的。同时,一些案件如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案件比较特殊,他要求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应及时取证,如果取证不及时,案件的证据将会流失。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逮捕证据标准有待提高。

(三)刑罚条件有待提高。本次新刑诉法的修改也未触及逮捕条件中的刑罚条件,被逮捕的主体依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现今逮捕率和羁押率居高不下的情况。还应提高逮捕的刑罚条件。逮捕刑罚条件实质上是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体现,而目前逮捕的刑罚条件没有起到根据不同刑罚确定不同强制手段的作用,造成最终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的人数在绝对数量上仍很多。因此,可以考虑提高逮捕的刑罚条件来调控逮捕乃至于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借鉴域外的立法技术,我们看到很多国家都将最低的法定刑作为判断的依据和标准。比如:比利时法律规定:“所涉嫌的犯罪必须是可捕罪,即可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意大利法律规定“只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才适用羁押”,我国台湾地区也将羁押的起刑点设定为5年以上。分析域外羁押的标准,可见审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唯一正当理由是其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及无法保障其正常参加诉讼。而衡量人身危险性最重要的标准是其所涉嫌罪行的轻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关于刑罚幅度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笔者认为,不妨将一般逮捕的刑罚标准确定为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将重罪逮捕的标准确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笔者认为这里的刑罚标准是按照法定刑计算还是宣告刑计算,应该有明确的标准。实践中办案人员经常会按照宣告刑来计算,因为这与逮捕质量及考核息息相关,笔者认为,立法应有明确的规定,否则会给办案人员留下太大的模糊空间。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孙谦:《逮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吴宏耀、胡树新:《论我国逮捕条件立法完善》侦查监督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4]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现代法学,2011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北辰区 30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