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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工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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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工商机关作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促进监管效果提升。我国《食品安全法》确立的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该制度适用现状是案件少、案值小、渠道不畅和举证难等。根据利益平衡理论,在食品流通环节应当加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落实,要从加强工商机关监管、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明确经营者责任、发挥中介组织作用等方面完善措施。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工商机关;完善

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我国重大甚至特大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受到空前关注和重视。根据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管。应该说,工商机关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手段措施,以此来一步提升监管效果。《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正式确立的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这不但是我国相关制度在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也是工商机关食品流通环节安全监管面临的新机遇和新挑战。本文在论述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源起到近现代的发展,围绕我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制度规定,结合工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能,就工商机关适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展开研究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 punitive damage)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现代规范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般是指加害人因行为具有恶意、欺诈、鲁莽、轻率或者滥用权力等特性,并导致受害人受有损害时,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因此决定由加害人给受害人的超过其所受之实际损害的赔偿,其目的在于首先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阻遏该行为人及他人将来再次从事类似之不法行为。

(二)近代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是一项社会法范畴的制度,通常认为来源于英美法,在美国得到广泛适用,进而影响到大陆法系。随着近现代工业化进程的加速,食品工业化、规模化发展时代的到来,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立法和案例开始出现,这是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制度要求的必然体现。大多数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源于1763年英国的两起案件,即Hackle v. Money (1763) 2 Wils 205与Wilkes v. Wood (1763) Lofft 1,陪审团出于对政府官员有目的的不当干涉行为的反感而做出了巨额赔偿的裁决,该巨额赔偿被称为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满足了受害者,惩罚有过错的一方,防止该行为在将来的发生。在美国法律制度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个具有较大争议的法律问题,在不同州、不同案件中,有截然不同的认识。美国法院于1784 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1]。而食品(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最早确立于1852年的一起案件[2]。①在大陆法系国家,该制度自确立以来备受争议,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持否定态度,立法者和学者们仍采取了比较保守的态度,但并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产生过大的负面影响。

(三)当代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发展

在20世纪中期以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消费者保护领域扮演重要角色,主要适用于产品(特别食品、药品、烟草等)责任领域,后又扩展到合同领域。在相对保守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在事实上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些国家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基本都倾向于认可2倍或者3倍的赔偿,这虽然不同于美国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也已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迈出了一步。而在美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却逐渐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和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使得世界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逐渐变得更加理性,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我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及适用现状

(一)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及特点

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体系是以《食品安全法》为主体,《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有以下特点:

1.适用条件明确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是受害人(消费者)可以提起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额的唯一条件或者要求,不以消费者受到直接或者间接的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

2.适用基础简单

与普通民事责任并行不悖,无须像精神损失赔偿一般,应以普通民事责任获得确认为前提。这大大简化了受害人的求偿程序,而裁判机关也无需等待普通侵权案件的先案处理,即可直接根据事实证据作出裁判。

3.数额比例确定

直接依据商品价款的十倍来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金额,确定且明确,在操作中也非常容易计算。这是民间食品行业经营者承诺的"假一赔十"得到了立法的确认(其他行业或者经营者中也存在)。即使受害者在诉请时没有发票和收据等证据,司法裁判机关也可根据商品同期的标价、市场中间价、平均价等计算确定。

4.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之路尚未封闭

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消费者可以向行政机关要求裁决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但是从该法制定的立法本意、裁决成本等方面看,工商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管中对查处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可以依消费者请求,就惩罚性赔偿责任进行裁决,以行政调解、行政指导等方式进行。

(二)存在问题

当前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数量少

相对于全国每年查处的大量的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民事方面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却寥寥无几。据统计,仅在2010年到各级工商机关或者消费者协会组织进行食品质量问题的投诉案件高达34789件[3]。然而,有据可查的惩罚性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的)不足10件,由新闻媒体引导的"第一案"、"第一诉"等吸引人们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