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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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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中,由于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刑事被害人在受到利益侵害时,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难以实现。对此,本文将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现状进行分析,发现其存在的弊端,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2-00130-01

一、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现行民法中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国家法治化发展的必要要求,同时也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这一制度在民事领域得到了社会各界充分的肯定与支持,并不断地发展与完善起来。目前学界通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失。本条的赔偿损失就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损害赔偿,在瑞士民法上原指财产上损害赔偿,在台湾地区民法上则应解释为包括财产上损害及非财产上损害,即故意或过失不法损害他人的人格权时,被害人就其财产上损害及非财产上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或是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称为抚慰金。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现状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承认。目前,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主要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可行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今时展的要求。早在古罗马时期,西方国家便对公民的人格利益进行了法律规定,确立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制度。随着近代法制的发展,西方国家又将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精神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是与生产力发展程度是紧密相关的,在经济十分落后的社会条件下,人们关注的是物质利益。在受到他人伤害时,人们会请求当地司法机关给予其财产性的物质赔偿。

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开展,如何实现原告与被告的利益均衡成了当前立法界与实务界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提倡法律公平的社会背景下,公民的人格权及相关权益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当刑事犯罪伤害到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或造成其精神痛苦的,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是需要的,也是法律公平的体现。以金钱给付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减少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缓解其情绪的不快。在现代社会里,用金钱赔偿这种方式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权益,是最为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有仇必报”的思想观念发生改变。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在受到侵害时会更多地考虑现实与将来的处境,例如以后的生活、抚育未成年子女的经费等问题。虽然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但是在现实社会中,金钱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一方面安抚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受伤的心灵;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社会稳定,在预防犯罪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因此,用金钱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构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立法中。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下,民法中遵循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刑法中则实行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判断每一个案件的时候,并没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完全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然将会出现法官造法的情形。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当务之急就是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当然,这不仅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之一,同时能够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也是人权的体现。

(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范围。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范围,能够防止权利的滥用,从而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美国著名的麦克洛克林夫人上诉案中,在先前的判例中在某些有限的范围内确立了精神损害的责任,但是上诉法院认为承认扩大责任范围而将不再事故现场的亲属所受的损害也包括在内,那就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各种不利的后果。它将促使造成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这样就会增加法院积压案件的问题;它将给那些实际上并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赔偿但却能找出医生出具精神损害证明的人们提供欺骗要求的新的可乘之机;它将增加责任保险的费用,使驾驶车辆的费用增加,因而也许会使一些穷人根本无法驾驶车辆,那些离开事故现场而又真正受到精神损害的人们的索赔要求反而很难证明是否合理,而且诉讼的不确定性会使他们的情况复杂化,从而迟迟不能胜诉。

(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的划分可以有多种情况,第一,我们可以中国古代法制史中五服制度,根据与受害人的亲疏远近来区分;第二,我们可以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受益人是否在事故的现场,以及受惊吓的程度;第三,可以根据公众中一般人的评判标准,此时可以参照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此时也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予以裁量。

作者简介:严曦龙(1979-),男,青海民和人,2011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从事监狱法学研究。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4版

[2]王泽鉴著《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182-183页

[3]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48-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