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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燃烧自己财物是否构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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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3年5月12日,河南省方城县某村民付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儿子付某(刚满14岁)发生争执。付某某持铁锨照付某背部拍了一下,激怒付某。付某跑回屋中拿起菜刀追赶其父,其父即到邻居家躲避。付某一气之下,回到家中用打火机将父子二人共同居住的五间瓦房点燃,连同屋内的电视机、被子等物品被全部烧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某是否构成放火罪以及是否应作不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宜依法提起公诉。理由是:本案中,付某虽然焚烧的是自家房屋,但通过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房屋一面临路,两面是树,一面与邻居房屋仅有一米的过道距离。另外,该房的后房顶还有一根电线杆,有几根电缆线几乎与房顶紧搭而过。房子被付某点燃后,由于当时风速很小,不易漫延,再加上村上人及时实施了施救行为,火势才得以及时熄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否则,造成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因此,付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对付某依法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但其作为未成年人,宜作附条件不处理,以达到教育、感化之目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对其宜作相对不处理。理由是付某的法定刑幅度虽然是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但其系未成年,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付某的行为可以评价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付某作相对不处理。同时,付某的行为不符合附条件不的条件,不能作附条件不处理。理由是,根据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本案中,放火犯罪显然不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犯罪,不能作附条件不处理。

[速解]本文认为,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作绝对不处理。

放火罪是行为犯,其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侵害对象往往具有不确定或者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损害为多数人的特点。即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而且绝大多数的犯罪往往在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对象的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程度,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常常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也即“不特定”并不是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人有的在主观上也有要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估计和认识,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则是犯罪分子难以控制的。

关于放火燃烧自己财产是否构成放火罪,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确因家庭矛盾引起,而放火燃烧自家财产。这种情况下,如果确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而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宜以犯罪论处。这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希望或放任。虽然客观上有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但结合主观方面因素,如果火灾殃及他人财物时,可以预料行为人的救火行为。因此,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达不到较大程度,不以放火罪论处是主客观相结合对现实情况的真实评价。如果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后果的,则应以放火犯罪处理。二是行为人放火焚烧自己的财产,是另有其他违法犯罪目的的。此时无论其行为是否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只要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就构成本罪。

本案中付某因家庭矛盾焚烧自家财产,没有造成他人或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焚烧自家房屋也仅仅是出于对父亲经常打他的不满,无其他违法犯罪目的。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犯罪,应对付某作绝对不处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47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