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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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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今社会信用卡已走进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常见的支付手段,中国正在从“现金付款时代”走向“信用卡时代”。同时各种各样的信用卡犯罪日益猖獗,信息技术的进步也导致信用卡犯罪呈现出更加多样化的形式,对金融机构和人们的生活造成不安定因素。因此,我们就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情况进行了调研,着重分析当前司法机关在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几个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以期对司法机关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能有所裨益。

一、当前司法机关在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在的问题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认定缺乏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以下情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金额,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实践中,大多数情况属于第一种,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证据的收集,而只对客观行为进行取证。检察机关审查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认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1、多数犯罪嫌疑人在透支使用信用卡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有些年龄较大的使用者认为,迟点归还只需多支付还款利息,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主观证据没有及时固定,导致口供反复、推脱,给检察机关的审查带来认定上的困难。

2、恶意透支数额认定困难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由此可见,恶意透支的数额包括利息。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银行提供的数据只统一概括利息为多少,把正常利息和复利等计算在一起,并且银行的流水账单也并不能提供具体区分利息和复利的方式,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承办人只能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为本金数额,利息部分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

3、公安机关对银行提供催收证据采信不严格导致审查过程中定罪困难

根据《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银行提供的“催收”证据,往往只有银行单方面的催收信函、催收记录,并不能说明对方确实收到银行的催收依据。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对此类证据采信不严格。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发现“有效催收”存在问题,需要银行补充证据时,银行未能积极配合或者根本无法提供,直接影响案件是否定罪。

4、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罪入刑门槛低,司法资源浪费问题严重

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以恶意透支为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追诉。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银行催收的方式一般为打电话或寄送挂号信,电话打通、挂号信寄出视为催收完成,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实际接收到催收信息。立案后,多数犯罪嫌疑人可以主动退回银行恶意透支的本息。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欠款人便处于了弱势地位,迫于司法压力主动还款。司法机关成了单方面保护银行利益的后盾,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影响。

5、信用卡诈骗犯罪银行利息高,法院罚金高,罪刑责不协调

虞某信用卡诈骗案中,其透支额为34848.04,本息共计44779.35。公安机关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虞某积极配合,主动归还本息。但提起公诉后,法院传唤虞某未及时到庭,原因是其原本拮据的经济条件无法支付法院高达4万余元的罚金,因此选择了逃避。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而对其处罚却不仅在刑事上留下了不良记录,经济上也需要付出沉重代价,不利于刑罚执行,也不利于保障公民权益。

6、恶意透支实际使用人性质认定问题

实践中存在由丈夫办理信用卡供妻子使用的情形。妻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拒不归还,是否可以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即恶意透支是否可以包括实际使用人。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登记办卡人满足银行催收条件而予以定罪,而实际使用人因无法被银行实际催收而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登记办卡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登记办卡人借卡给他人使用,仅仅违反了银行关于信用卡使用的相关规定,因此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而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却不受刑事制裁,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违背了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立法目的。 第二种观点肯定了实际使用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但将登记办卡人和实际使用人严格分割开来,只追究实际使用人的刑事责任,而银行催收仅针对登记办卡人而不包括实际使用人,因此该观点也无法解决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要求经发卡行催收后不还的要件。由于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导致案件定性困难。

二、对策

1、完善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关立法。对司法实践中已充分暴露出来的缺陷,应根据形势需要加以修改、补充。在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中对利息的计算进行明确区分,确保司法解释的全面运用;对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的其他形式加以区分辨别,以使在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依据更加充分;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入刑和处罚力度作合理调整等。

2、加强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证据收集的把握。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本着严格谨慎的态度把握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改变以往的考核机制,摒弃片面追求案件数量,而忽视了质量,把不必要入刑的轻微案件,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监督,准确把握案件的证据认定。

3、深入宣传,提高群众防范意识。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报刊杂志等媒体,多方位、多形式进行宣传,及时让广大群众了解犯罪分子行骗伎俩,提高群众防范意识。金融部门应加强对办理、使用信用卡的风险、责任的宣传、告知力度,使广大群众了解信用卡的转帐结算、存取现金、购货消费方式,懂得正确区分正常善意透支与信用卡诈骗,自觉遵守信用卡章程,恪守信用,并且提高防范意识,最大限度减少犯罪分子可资利用的空隙。

4、要加强信用卡使用的安全性。发卡行可以借鉴国外先进技术在鉴别持卡人身份反面,如使用激光签名、个人身份识别代码等技术,准确认定审查出持卡人是否是发卡行登记的真正用户,条件成熟时全面推广带有微电脑芯片智能卡的使用,提高信用卡使用的安全程度。

5、要加强部门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借信息化建设的东风,建立发卡行和警方之间共享的网络系统,定期交换情报资料。银行方要及时通报不良持卡人情况及交易活动,提出相关的建议对之加强防范,并将可能发生和已发生的欺诈事件通报警方以便防范和及时打击犯罪。同时,警方也要通过双方建立的在线网络及时通报违法犯罪信息,尽量避免银行遭受损失或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6、加强持卡人规范用卡意识。对持卡人而言,在持卡消费或是在ATM机上提款时缺乏防范意识而被不法分子获悉自己的密码、签名及其他个人信息资料后烧卡诈骗,会给合法持卡人带来相当的损失。另外,持卡人往往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两者同时丢失时会给拾得或盗得信用卡的人创造冒用机会。

综上所述,办理好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配合协作,同时也要加强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培养,采取各种措施防范信用卡诈骗的发生。案件承办人要善于从经济角度去分析犯罪分子犯罪的思维过程,研究影响、阻止其犯罪的手段,不断总结经验,提升办案水平,切实维护司法机关公正严明的形象,为建设和谐稳定的司法环境添砖加瓦。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东阳 32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