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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婚姻法 第十九条规定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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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为夫妻财产契约,依契约自由原则,缔结还是不缔结这种契约,缔结什么内容的夫妻财产契约,是在婚前缔结还是在婚后缔结这种契约,夫妻财产缔结后是否变更、解除,应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各国都根据各自的国情,对夫妻财产约定自由作了不同的立法限制。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自由作了不同的立法限制。我们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行为采取了概括性的规定,诸多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再理论上加以探讨研究。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否限制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未作规定,有学者认为,从尊重约定当事

人的权利和当前实际需要出发,以不加限制为宜。但我们认为,夫妻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这样的限制性规定,是因为夫妻财产契约式隶属于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其法律效力取决于婚姻契约的效力,婚姻契约生效之时,也就是夫妻财产约定生效之日。

二、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应否限制

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夫妻在对其财产约定时,既可约

定采取何种财产制,也可约定某财产归谁所有;既可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也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进行约定。但婚姻当事人作上述约定时,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不得规避赡养老人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善良社会风俗。

三、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允许变更或撤销

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法律对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夫妻财

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就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原约定。但是,变更或撤销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契约相同的程序,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约定变更或撤销的内容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时,则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同时,这种变更或撤销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公示程序。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直接表现在夫妻财产关系变化上,就是私有财产量的增加,社会财富观念的转变,个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独立意识的觉醒,为顺应这种历史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制度,也是时代要求的必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