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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一些地方农村干部缺乏有效监督管理的现象,结合文章内容,《村委主任》编辑向我提出两个问题:一是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主任,当其被免去党内职务且被后,还能否担任村委会主任?如不能担任,如何罢免?二是村会计应如何聘用?
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都是村级组织的主要干部,但又是不同性质组织的负责人,他们的职务任免既有关联,又有区别。一般来说,依据党的纪律被免去党支部书记职务并的人,应该是犯有比较严重的错误,如上文提到的村党支部书记非法将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出售,侵占集体利益,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发放的低保金,已经严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符合村级公共事务的民主决策程序,突破了村干部的职业操守,村民有理由据此对其提出罢免要求。但是否能够继续担任村委主任,应由本村选民通过民主程序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3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罢免的理由。被提名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这样的程序性规定,既可体现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多数村民的意见决定村委会成员的去留,及时解除已经失去村民信任的村委会成员的职务:又可体现村委会成员任职的要求和规则,防止简单效仿村党支部成员的任免方式决定村委会干部的去留,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关于村会计的聘任,首先应该明确,村会计是村委会的重要干部,应该尽量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成员担任,以体现村委会管理人员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原则。如果民主选举的村委会干部不能被赋予管理村里公共事务的权力,而另外聘任他人行使村务管理的职权,村委会干部的职权就会被边缘化,实际上等于剥夺了村民民主选举产生村干部的权利。如果在当选的村委会成员中,确实没有能够胜任村委会会计的人选,可以由村两委联席会议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聘用合适人选担任这一职务。但无论是村委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两委班子,还是乡镇党委政府。都不得擅自指定人选担任这一职务。这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参见[2001]52号文件)精神是一致的,既可防止村主要干部任用亲信,垄断村级权力,规避财会人事制度上设置的良性制约关系.又可防止乡镇政府通过会计人选的安排,违法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侵犯农民集体经济权益。上文提到的由村主要干部个人指定村会计的行为,显然是违反村民自治原则及有关规定的,应予纠正。
检察官点评
本案主要存在三个法律争议焦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过错吗?为何未被法庭全部采纳?魏某为何不承担任何责任?公路养护管理站承担的是一种什么责任?具体为:
1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未全部采纳该责任认定同样有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剐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交警部门主要是对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的违章过错程度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间接因素不予考虑。
而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只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有额外的告诉,就必须予以审理。既然宋某与刘某一同告诉,要求村委会与魏某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法庭就必须予以审理。可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单一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全面审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也是证据的一种,若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当事人有权提出质疑,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全面审查后,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
2 魏宝田为何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魏某受雇于村委会,且在村路边堆放沙石,经过村修路组织人员同意。这一过错行为,魏某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问题,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村委会的过错在于:随意在路边堆放沙石等建筑材料物,且未设任何提示、警示标志,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 公路养护管理站承担的是一种什么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7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被沙石占去2/5有一定的关联,公路养护管理站未尽监管之责,应承担一定的失职过错赔偿责任。但沙石是大山子村委会修路时堆放的,其过错责任大于公路养护管理部门。综上,人民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合理、依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