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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老年人犯罪规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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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贝卡利亚曾言:“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老年人作为特殊的刑事责任主体,其刑事责任理应区别于一般刑事责任主体。《刑法修正案(八)》可谓是中国刑法史上一次跨越式进步,其所彰显的刑法理念全面拉开了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大幕,但由于受外界多种因素的制约,《刑法修正案(八)》仍难免留有缺憾之处。本文立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提出了《刑法修正案(八)》中老年人犯罪规定不完美之处,并据此对未来老年人犯罪立法和预防进行了展望。

【关 键 词】《刑法修正案(八)》老年人 老年人犯罪 从宽 免除死刑 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关于老年人犯罪的条款,但此次修改引发了法学界激烈的争议。笔者认为:“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理念既符合刑罚的基本原则,也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彰显司法文明和法律伦理主义。但就《刑法修正案(八)》而言,笔者认为有关老年人犯罪的规定尚有欠缺之处。

一、“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

(一)“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刑罚的目的与价值。

首先,符合刑罚的目的。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劝诫其他人不要重蹈履辙。”就老年人而言,“发齿坠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1],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对老年人适用某些刑罚,不仅毫无意义,还可能会招致社会对刑罚公正性的怀疑。

其次,符合刑罚的宽容性价值。美国学者哈格认为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正义、做到宽容是刑罚的三项基本价值,宽容性原在当今世界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2]。人类作为复杂的生命体,除了正义情感外还具有其他的道德情感,这也是人类与动物的一个重要区别,老年人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他们在身体、精神上的衰退已非常明显,对老年人犯罪给予适当宽容,可以在实现刑罚基本价值的同时,使刑罚得到公众的认同。

另外,由于老年人生理、心理方面呈衰退趋势,其刑事责任能力也呈渐弱趋势,从实质平等的角度看,对老年人从宽处罚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

(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中华民族的道德标准和法律传统

无论是孔子的“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仁者爱人”,还是到孟子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均体现了尊老、敬老的思想。尊老、敬老的伦理价值观已经深入到每个人的心中。

自西周以来,各朝各代均有“矜老”法律。西周《礼记·曲礼》记载:“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春秋《法经》曰:“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东汉有“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的率令。《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不加刑”。[4]《元史·刑法志》载:“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责,听赎”。[4]可见,自古以来就有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法律传统。

(三)“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国际惯例和各国普遍做法

根据联合国理事会1989年第64号倡导和要求成员国应在刑法中规定可以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最高,超过这一年龄便不得判处和执行死刑。

在外国的历史沿革中亦有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根据从宽的形式,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依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代表国家有日本、巴西。如《巴西刑法典》第30条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70岁,且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宣告缓刑”。二是依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如西班牙国家监狱管理法草案第67条规定:“如果服刑人年满70岁或者在服刑期间将年满70岁,并符合除已服完3/4或2/3之刑罚以外的各项规定的,可以予以假释”。[5]三是依法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如法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6]

二、刑法修正案(八)老年人犯罪规定的三点缺憾

(一)“75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设定的年龄标准过高、主观方面难认定

“75周岁”的规定明显欠妥。根据辽宁省检察院对2004年至2009年来该省的6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调研发现,60-70岁老人约占80%,70-75岁老人约占16%,75岁以上的老人仅占4%左右。另据浙江省检察院2004-2008年的统计数据,75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也仅占到老年人犯罪总数的6%左右。[7]国际上的一般的从宽年龄是70岁,可见此处设定的从宽处罚年龄标准过高,导致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对象幅度过窄,导致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而且,“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和“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划分标准以老年人的主观方面并不科学。主要在于: “主观标准”很难认定。老年人由于年事已高,往往有固执、易被激怒等心理特点,部分老年人因家庭、经济等因素,还存在着敏感、孤僻、多疑、自卑等心理障碍。例如北京市安康医院曾对39名老年人罪犯进行“案由与精神疾病诊断的关系”司法鉴定,结果发现13人分别因患精神分裂症、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老年性精神病、癔症而犯罪。这种情形之下如何认定刑事责任较为困难。

(二)老年人犯罪免除死刑上仍“留有尾巴”

“老人免死”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是限制条款则反映出立法理念仍多强调打击犯罪,而少有宽恕之心。另外犯死罪的周岁已满75岁老人,必须同时具备“手段残忍”和“致人死亡”两个条件,才可能被判处死刑,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罕见。即便是存在这样的案例,对一个75岁以上的老人判处死刑是否必要,“刑罚的强烈性效果远低于刑罚的延续性”,笔者认为判处徒刑应当比死刑更能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和刑法伦理精神。而且这一限制免死条款也很难发挥震慑作用。老年人犯罪有的是因为家庭关爱少、文化低、法治观念差,还有的是因为经济拮据、生活缺少安全感。所以,保留免死限制条款并不能有效地预防老年人犯罪。

(三)老年人犯罪在减刑、假释方面缺少从宽性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减刑、假释方面没有做出从宽的规定。如果减刑的条件过于苛刻,老年人无论接受改造与否,最终都是老死狱中,不利用老年人的改造。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这一规定对老年人可以适当放宽,改为: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同理类推对于重大立功应当减刑的,减刑幅度比照立功进一步加大。

假释的条件对老年人也应当进一步放宽。《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有关于假释的条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这一修正条款并没有区分一般刑事责任主体和特殊刑事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西班牙《刑法》,取消对老年人假释时执行刑期的限制。

三、关于我国老年人犯罪立法和预防的设想

(一)我国老年人犯罪《刑法》立法设想

首先,从宏观立法模式上应当改变目前分散式立法。应当在《刑法》总则中设立“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专章,集中规定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绝症患者等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便于法律条文之间的对照、协调、统一,使特殊群体从宽制度进一步完善。

其次,就老年人犯罪而言,立法应更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一是在处罚上,应进一步放宽标准。确立以年龄为界限的单一标准:老年人犯罪60周岁至70周岁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70周岁以上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在免除死刑上,年龄标准降低并取消限制性适用死刑的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0周岁的老人不适用死刑。三是在刑罚执行方面,减刑条件、幅度、间隔时间,假释条件、执行刑期限制等应适当放宽。

(二)我国老年人犯罪相关法律的立法设想

首先,《刑事诉讼法》中应增设相关立法。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对未成年人、孕妇及哺育不满一周岁子女的妇女、残疾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多适用非监禁类强制措施,但对于老年人,由于刑诉法未作专门规定,适用较少。对70岁以上的老年人,也应采取非监禁类强制措施。

其次,《监狱法》等相关法律应作出相应变通。我国《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由于老年人身体状况差,生病时常发生,可以仅要求他们从事轻微劳动,对没有劳动能力的,则不要求进行劳动改造。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老年犯罪人,可以实行就地关押。对老年犯罪人应定期提供一定的医疗服务,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及时准许监外执行。

(三)我国老年人犯罪预防的设想

2010年,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已达到1.7亿人,老年人犯罪问题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无论对老年人犯罪的立法如何宽容,只要老年人犯罪的根源不消除,我们仍然是舍本逐末。所以,在从宽立法的同时,还应积极预防老年人犯罪。笔者认为老年人犯罪预防应从消除老年人心理障碍、加强老年人法制教育、完善养老模式等方面入手,减少老年人犯罪,全社会形成“尊老”、“敬老”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章颖.浅析古代矜老原则对我国现代刑法的启示[J].法制研究,2003(2).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赵莹莹.平等原则视角下的高龄犯罪不适用死刑[J].经济与法,2010(5).

[4]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潘灯译,张明楷,美娜审定.西班牙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黄通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7]叶建丰,朱宁.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机制研究[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8][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