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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案办理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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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申请人裴某,男,现年26岁。裴某从小学习优异,但因其父喝完酒后经常对裴某打骂和罚站,父母离异,其与母亲相依为命。家庭变故导致裴某心情抑郁而患上扁桃体炎,后经手术摘除。由于手术不成功,使得裴某吃东西非常费力。裴某经过努力考上某大学,报到时学校因其有病没有接收。惭惭的,裴某表现出精神异常。

从2006年开始,裴某经常给其姨夫顾某打电话发短信,每天在十条以上,内容都是“有人要害我,姨夫救救我”。后来裴某又患过肺结核。2012年3月其姨夫顾某带裴某到宝清县中医院检查,发现其患有抑郁症,因没钱未予治疗,最近半年病情加重,看见喝酒喝多的顾客就非常生气,有时候就会动手,并反复说有人要害他,有人偷过他的钱。

2013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申请人裴某因妄想被害人刘某(男,59岁)在宝清镇连丰路金鑫旅店住宿时曾经伙同他人给自己下过毒,当被害人刘某从金鑫旅店离开时,被申请人裴某携带家中的锤子尾随其后,欲伺机将被害人刘某及其同伙砸死。当被害人刘某行至宝清县天龙超市南门台阶下面西侧十余米时,被申请人裴某用锤子将刘某打倒,并继续用锤子多次击打被害人刘某的头部,被在现场附近的肖某看见后上前阻止,被申请人裴某扔下锤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下午被宝清县公安局民警在宝清镇连丰路金鑫旅店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经佳木斯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一、办案经过

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情况,办案检察官认为被申请人裴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受理了此案,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主办检察官借鉴黑龙江省办理的两起强制医疗案件经验,对这起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强制医疗医疗程序进行依法监督,并于2013年6月11日向宝清县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2013年7月3日,宝清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裴某强制医疗一案,并当庭做出对裴某强制医疗的决定,有效的维护了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了涉案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康复医疗,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本案重点问题把握

强制医疗案件的办理,重点在于审查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及相关证据材料。

(一)强化诉讼监督,纠正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程序和程序违法问题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程序违法和证据不足等问题,依法开展了监督工作。

1.公诉部门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撤案程序。公诉部门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裴某己立案侦查,经司法程序鉴定后发现裴某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遂对其采取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征得其家属同意后,将其送到宝清县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精神康复科医治,并将此案移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履行撤案程序。宝清县人民检察院遂要求公安机关将裴某故意伤害一案撤销案件。宝清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8日将裴某故意伤害一案撤销案件,并履行了相应诉讼程序。

2.公诉部门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宝清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30日己对被申请人裴某鉴定出精神分裂,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宝清县公安局直到2013年4月11日才对其释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宝清县公安局在已经发现裴某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时候,没有立即予以释放,造成被申请人裴某被超期羁押的严重后果。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向宝清县公安局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要求其说明原因,杜绝超期羁押情况的再次发生。

宝清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8日回函说明,宝清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30日己对裴某鉴定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因裴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经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应当对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经征得其法定人同意,于2013年4月11日将其释放,送到宝清县五九七精神病院入院治疗,因此导致对被申请人裴某超期羁押。县公安局将在今后的工作中提高执法意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

此外,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还发现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存在笔误及缺少当事人签字等问题,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了纠正和补充。

(二)强化证据观念,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本案必须的证据材料

公诉部门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缺少必要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被申请人裴某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安人身安全的证据材料:涉案精神病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锤子、被申请人裴某法定人对伤害鉴定的意见;(2)被申请人裴某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据材料: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资格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说明、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说明、裴某反映刘某等人偷其家钱,被其发现后和他的女朋友、周某、徐某、还有一个化学药品商店的老板,给他吃药下毒是否属实的证据材料、被害人刘某和法定人那某对两个鉴定是否有异议,对申请强制医疗是否有异议的证据、关于裴某家庭成员情况的说明、那某对裴某强制医疗的意见、五九七精神病院强制医疗的病志。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遂于4月25日向宝清县公安局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作案工具,并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1日将上述材料补充完毕。补充情况如下:涉案精神病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锤子己随案移送;补充伤害鉴定及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明,鉴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裴某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当天只看到被害人刘某一人,如果看到其妄想中伤害他的周某、徐某等人,便要将其一起打死,裴某在佳木斯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时也说过以上的话,裴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申请人裴某母亲那某无能力对裴某进行看管及医疗,经局里研究并经裴某本人及其家属同意,于2013年4月11日在其姨夫顾某的陪同下,将裴某送往宝清县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精神康复科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被害人刘某及被申请人裴某的法定人其母亲均证实裴某所说的刘某伙同他人偷其家钱,并给其下毒的事实不存在;被害人刘某和裴某的法定人那某出具证言对两个鉴定没有异议,对申请强制医疗没有异议,被害人刘某要求被申请人裴某家属赔偿其5万余元医药费用;公安机关出具裴某家庭成员情况说明证实裴某父母已离婚多年,父亲裴某某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系上本人,裴某姐姐裴晓某已经结婚出嫁,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母亲那某现租赁经营原人民医院楼下金鑫旅店,收入只够日常生活开销,没有能力对裴某进行看管和治疗,那某出具证言证实裴某某经常喝完酒后对裴某打骂和罚站,裴某的精神不正常,有抑郁症,如果不给裴某治疗的话,裴某极有可能再伤害他人,同意政府对裴某强制医疗;五九七精神病院证实裴某于2013年4月11日16时由派出所协同家人其姨夫顾某将其送到五九七农场职工医院精神康复科入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表情淡漠,思维缺乏逻辑,有被害妄想,行为反常,自知力缺乏。

经补充证据,被申请人裴某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以及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据己补充完备,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4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这段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三、办案经验总结

强制医疗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采取的一种特别程序,为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使之尽快得到治疗康复回归社会,国家有必要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并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本案作为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例强制医疗案件,其成功办理,主要有以下经验:

(一)及时向上级院请示汇报,争取上级院的支持

为了把案件办好,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做了汇报,市院指派两次参加过此类案件观摩的公诉处负责人亲自指导督办。市院经过分析案情,认为首先要撤案,而后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根据市院的指示,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宝清县公安局履行撤销案件的法定程序,并补充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涉案精神病人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要求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及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发表意见。市院的介入对这起强制医疗案件的顺利办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商请法定人和证人出庭,为这起强制医疗案件后序程序顺利开展扫清了障碍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申请人裴某的法定人那某应当出庭并发表意见。因裴某的法定人其母亲担心拿不出医药费,怕被害人家追偿,不想露面,也不想出庭作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承办人员协同办案机关派出所做被申请人裴某的法定人及重要证人被申请人裴某的姨夫顾某的工作,商请他们出庭发表意见,出庭做证,经过多次反复做思想工作,被申请人裴某的法定人那某及重要证人顾某终于想通了,到检察机关表示同意出庭作证,为这起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扫清了障碍。7月3日,法定人那某、证人顾某到庭发表意见,证实被申请人裴某确系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家属没有能力对其看管和医疗,确有强制医疗的必要,法定人和证人的出庭作证取得了良好的证明效果,首开了强制医疗案件证人出庭的先河,庭审获得圆满成功。

(三)体现人文关怀,帮助被害人提出刑事救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鉴于被害人刘某因无端遭受伤害,给其身心及家庭经济带来了巨大的负担,因为得不到赔偿,刘某向县里有关部门上访,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及其家属赔偿其5万余元医疗费用的要求,而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人无能力赔偿其损失。为了缓解被害人的经济困难,化解其对政府和社会的抵触情绪,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承办人员没有简单的一办了之,积极帮助本案被害人争取国家救助,与县委政法委进行沟通,帮助被害人通过公安机关向县政法委提出了刑事救助申请,县政法委决定按县年人均收入的三年标准对被害人刘某给予刑事救助。

通过上述工作,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裴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2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11日向宝清县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宝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开庭审理了裴某强制医疗一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及各县区院公诉干警到庭观摩了此案,宝清县人民法院当庭做出对裴某强制医疗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