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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发票是否意味着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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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

2009年11月2日,金地公司为了购买一批高压开关,与天时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约为22万元。天时公司按照金地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相关的要求组织生产一批高压开关,并约定天时公司在生产的过程中接受金地公司的一次性验收,产品合格后金地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0%给天时公司。天时公司将该批产品生产完毕送达至金地公司后,金地公司支付总货款的80%,剩余货款的10%作为该批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自天时公司将该批产品交付给金地公司之日起一年内支付。

2010年3月17日,天时公司将该批产品送达至金地公司后,金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签字验收确认。在交货的同时,天时公司向金地公司交付了两张该批产品的增值税发票,金地公司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签收。然而,在交货后天时公司却迟迟没有等到金地公司的付款。天时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委托律师发函,向金地公司催讨该笔货款。但令天时公司万万没有想到的是,金地公司回函称,其在天时公司交付两张增值税发票的当日已经将该批货款直接支付给了天时公司,正是由于金地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天时公司才将等值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金地公司的,该增值税发票便是金地公司的付款凭证。

天时公司就非常奇怪,询问金地公司怎么支付的货款,以什么方式支付的,金地公司回答说就是在收到发票的同时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天时公司送货来的人,具体是谁已经不知道了。

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得到买受人的付款,通常都会按照出卖人的要求首先开具发票。当然也有先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然后再由出卖方开发票的情形。那么,是否如金地公司所称,其手中有天时公司开具的发票就是其已经付款的凭证呢?

天时公司觉得非常荒谬,一怒之下按照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金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

[解析]本刊法律顾问、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章剑平

实践中,交付发票可能在付款前,也可能在付款后。因此交付发票并不能证明就已经实际付款。接收发票一方还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卖方在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上可以理解为卖方要求买方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是一种催告要求付款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收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可见,发票只是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工具,当事人必须在有客观真实的销售货物、应税劳务等情况下,才能开具发票。发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更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可以看出发票本身尚具有确认营业收入的功能。而“收到货款”与“确认营业收入”并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中天时公司向金地公司开具发票,仅是天时公司向金地公司要求结算货款和确认营业收入的凭证。金地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只是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应纳税的法律关系。金地公司如果坚持认为已经实际付款,还必须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在本案中,金地公司未能提供已经支付货款的凭证,只是说以现金方式交给天时公司的人,具体是谁又不能说清。因此。金地公司的说法显然不能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而且,从客观实际看,双方都是作为正规的经营性公司。常理也不可能以现金方式结算近20万元的货款,更不可能支付了这么大笔现金给个人而不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