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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审判中的印证证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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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印证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是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而忽视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其具有的三方面基本特征表明这种证明模式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导致很高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印证;证明模式;刑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20080611047

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在人类的诉讼证明史上,大致有三种基本的证明方式,第一种是神意证明方式,即通过特定行为引起的某种现象来显示出神的意旨,从而做出事实判定。第二种是法定证明模式。在这种证明模式中,法律事先规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明过程成为证据量的简单加和过程。第三种是自由心证,即由事实的裁决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判断个别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作规则限定。

一、印证证明模式的特征。印证证明模式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一)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体系,但同时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某些痕迹。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在证明力评价上实行极为彻底的自由心证原则,法律尽可能地将法定证据主义的影响排除在证明力的评价领域之外,正是因为如此,证据力的评价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的核心。因此,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未受法定限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因此,“印证证明模式”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然而,作为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与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又有明显的区别。在自由心证的体系下,更为强调的是证据的质量而不是数量。英国刑事诉讼中,单个证人的证言如果能使事实的发现者相信,就足以对被告定最严重的犯罪,一般而言,就支持定罪来说并不存在一个证据的数量性门槛。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中世纪的教令集中规定,对主教定罪需要72个证人作证,对神甫定罪需要44个证人,对罗马城中教会执事定罪需要36个证人,对执事的下级、随员和法师、守门者的定罪需要7名证人。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定证据制度的两大特征:一是它力图提出一个准确的硬性的规则;二是认为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可信度并由此构建一个可信度等级。如一名低级的随员、法师、看门者的证言的证明力超过6名普通证人。罗马教会法机械的伪数学计算式证明已被自然主义的法庭推理方法所取代,后者已经脱离了以设置证人的数量的最低限制为特征的量化证明模式,或者说它超越了量化证明标准,从而进入了构建推理规则的后量化标准时代,但法定证据主义的上述特征在现代社会中仍然存在。与强调证据的质量的自由心证制度相比,印证证明模式禁止以孤证定案,对于孤证即便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如证言必须有基本内容相同的口供支持,或者其他证言支持,或者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支持。有学者将印证证明模式对证据数量的要求称为印证模式的“外部性”特征,这里特指一个证据外还要有其他证据。而“内省性”,则是意指通过接触某一证据在事实判断者心中留下的印象与影响。自由心证中的“心证”原则,是强调证据(无论是单个还是多个)所能达到判断者确信的程度。只要事实判断者能够相信某一证据或某些证据所能提供的事实信息,就能据此定案。

(二)印证证明模式禁止以孤证定案,但它同时还强调证据的体系性,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印证模式注重对证据数量的要求,但仅是证据数量上简单的堆砌而缺乏内在的联系并不能构成印证。所谓孤证并不是完全指一个案件就一个证据,如果整个案件只有孤证,孤证是不能作为逮捕的条件,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个不可动摇的原则。有的时候在不只一个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出现孤证情况。如一个案件对于其他事实不存在争议,而对某一事实只有一个证据。例如对故意犯罪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认定只存在一个控诉证据。孤证必须是指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只有一个,因此它特指控诉证据而不是辩护证据,在“一对一”的案件中,尽管存在着两个证据,但控诉证据只有一个,仍然属于孤证。有的案件存在相互对立的证据,各自都有一个体系,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三个证人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三个证人证明没有实施,尽管从数量上看,已经不是孤证,但证据的多数性并不必然能够增强其证明力,并以此定案,因此不能因为证据的复数性而认为该案达到了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有学者认为,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就是指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具有同一性,笔者认为,相互印证还应当看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二、对印证证明模式的评价。

(一)印证证明模式是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的,作为一种判定制度,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该模式存在两方面的突出优点:一是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其可靠性一般大于无支持或支持不足的个别证据。这一点不言而喻。二是证据间的相应印证,即主要信息内容一致,便于把握和检验。而缺乏印证的证据,无论其本身质量多优,也无论其本身携带的丰富信息足以支持人们作出判断,再无论其是多么符合情理,但其可认定性往往与判断者本身的主观认识相关,其可检验性不足,其真实可靠性比较难以把握。正是因为上述可靠性以及易把握与可检验性,印证证明方式更容易为人们所青睐。事实上,将印证作为一种有效的证明方法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在英国对伪证罪的证明中,如果只有一个证人证明某人做了伪证,不能依此证言盘出某人犯伪证罪,对叛国罪的证明规定,一个因图谋杀害或监禁女王或她的继承人而被控叛国罪的人,除非有两个合法的、可信的证人的誓言作证,否则是不能被定罪的。同样的,美国宪法第3条第3项规定叛国罪的成立需要有证人两名证实其叛国行为,或者经过被告在公开的法庭上自白所犯的罪行。我国过去的所谓“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的说法,就是这种证明要求的一种通俗的表达。在英美法系中,相对于证据能力属于诉讼中的法律问题,可以说证明力的评价则属于事实问题,而陪审团作为事实问题的裁判者也是根据生活经验,遵循经验法则而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做出评价。美国法官在对构成实施逮捕、搜查强制措施的“可能事由”进行审查时,在接近20年的时间内一直坚持所谓的“双重标准法”即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Aguilar v. Texas和1969年Spinelli v. U.S.案中确立的关于线人提供的情报是否构成可能事由的标准,也被称为Aguilar-Spinelli标准。它的主要内容是线人的情报要达到可能事由的要求就必须符合两个标准,一是线人的可靠性,即可以根据线人过去的提供的线报的可靠性记录,或者具体案件中存在特定的理由相信线报是可靠的;二是有事实显示线人所掌握的基本的情报,即线人获取情报的具体手段。这两重标准必须同时满足。

(二)印证证明模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将导致很高的证明标准。一个控诉证据如果有其它的证据予以印证无疑将提高其可靠性,冤枉被告人的可能性就会降低,正如英国法官Morris在DPP v. Hester案中的评述:“如果判决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信赖的证人证词基础上作出的,那么对无辜的人错误定罪的风险将减少。”但是,证据学的出发点和最重要的原理是“信息有限”。因为证据学是“在历史的碎片中拼凑事实”,而历史遗留给我们的痕迹(包括客观物质痕迹与主观印象痕迹)往往很少,而在刑事司法的对抗性条件下,有许多痕迹又被人为地抹去或者构筑了防止获得的壁垒。随着对人权保护制度的强化以及对国家权力的约束,追诉机关普遍感到办案越来越难,定罪越来越难。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虽然有相当证据支持,但因印证性不足,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而功亏一篑。例如在“一对一”的案件中,即便法官能够就控诉证据的证明力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但因缺乏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只有宣告被告无罪。或者,为了达到印证的目的,追诉机关以被告人口供为中心,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侵犯被告人的人权。印证因为其合理性成为各国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有效的证明方法,但由于其局限性,不宜将其确定为一国刑事司法中的证明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将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权力,法律不做事先的预设,而是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一般也不对证据的证明力评价做出约束,而是陪审团的裁量权内容,只是针对少数证明力有缺陷,较弱的案件或一些特殊案件提出补强证据的要求。此外,英美法系还设立了大量的推定制度以解决“一对一”案件中经常发生的证据“走入死胡同”问题。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3年Illinois v. Gates案中了最高法院适用了近20年的评价可能事由是否存在的更为严格的标准(即双重标准法)。而改采综合分析法,即对于令状法官在审查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以确定其是否构成实施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可能事由”问题,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可能事由”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僵化的标准,也不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而是由一个理性的常人根据常识所做出的判断。侦查人员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让签发令状的法官根据常识判断相信可能事由存在的,不要求证据必须是复数的,也无须证据之间得以印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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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 中野贞一郎.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 有斐阁,1998,285.

[3] Roberts. Zuckerman:Criminal Evi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