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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制度运行与完善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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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现行《收养法》所确立的收养制度自1992年起已运行十年有余,然而近些年频频曝出的通过私自收养等非正常非法途径的民间收养与巨大的儿童买卖地下市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现行收养制度有有极大的缺失之处。本文以“私自收养”为视角,基于对于福建地区的实地调研,分析现有收养制度的运行状况,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制度建议,呼吁加快我国收养制度完善的立法进程。

关键词 收养制度;私自收养;福建收养;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 D92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316-(2014)06-0078-2

一、调研:福建地区的收养制度运行概况

因人员、时间和精力的限制,对于福建地区私自收养的情况的调查,重点落在福州、厦门两地的城镇和农村地区,主要通过采访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居委会、村委会的负责人谈话聊天并通过其介绍,到愿意接受采访的收养人家中亲身感受收养家庭的现实情况。其中统计共采访10位相关工作人员,聊天谈话方式接触的相关人员达30人以上,并且查阅相关数据记载资料。从中分析整理出以下相关结论:

(一)收养类型

1.借收养的名义收买儿童。这种类型一般以收养人、中介人和人贩子三角关系组成,收养人通过中介人从人贩子手中收买儿童,中介人和人贩子从中获利。

2.双方自愿约定收养儿童。有两种表现,一是双方都既是送养家庭同时也是收养家庭,基于协议双方互换异性孩子,二是为避免计生罚款,把超生小孩送给他人抚养。这两种表现都是非法性质收养,而且如果有中介人介入,还有可能出现金钱交易现象。

3.已有子女的家庭收养儿童。这样家庭本身已有子女且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出于多子多福或儿女双全观念而收养儿童。

4.以超生名义被罚款的收养。收养人收养儿童以后,以亲生孩子的名义抚养并以自己超生的缘由接受计生罚款,目的是为了解决孩子的户口关系。

5.政策性需要。一是为逃过计生单位的追查、逃避处罚,将亲生子女寄养亲戚家中,即“假送人”的现象。二是考虑到家庭利益,福建内陆有些农民抱养孩子的目的是为了多分的农田和宅基地,从中获利。

(二)被收养儿童的特点和规律

1.从被收养儿童的生理特征看

首先,被收养儿童的性别依据的是收养人能否生育或已育有的子女的性别比例。总体而言,被收养的孩子中女孩偏多。一方面很多家庭表示认为抚养女孩的成本低。另一方面,这与我国重男轻女思想和“童养媳”的封建观念有关。

其次,被收养儿童的年龄层次受家庭观念和孩子对身世知悉程度的影响。收养家庭希望收养儿童的年龄越小越好,即使“收养费”高于大龄儿童,其目的是为了断绝孩子与亲生父母的关系。

再次,近几年来,被收养儿童的健康状况也受到收养家庭的重视,这种变化表现双方家庭自愿送养和有“买卖”关系的收养中,收养人在收养前会要求送养人或中介人抑或人贩子为孩子做体检,健康成为收养前提。

2.从收养人的经济条件和受教育水平看

近年来,收养儿童的费用逐年提高,男孩比女孩的费用稍高,通常收养男孩的家庭条件稍好于女孩。而收养人的受教育水平也是影响收养性质的重要因素,收养人教育程度较高的,通常会通过合法途径收养小孩(不排除非法),而教育程度较低的收养人的收养行为,普遍非法。

(三)被收养儿童的生存状况

在物质方面,收养人基本能满足儿童成长所需的一般条件。但对于教育支持,却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城镇和农村的不同。城镇收养家庭多数愿意根据孩子的就学意愿提供教育资金的支持,而农村收养家庭更倾向于被收养儿童能够尽早就业,分担家用。

在精神方面,沟通和互动的情况,因被收养时儿童的年龄不同而分化。年龄稍大的孩子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难以适应新的环境,与养父母的亲密程度差。知道自己从小被父母抛弃或者送养的孩子通常多有自卑心理,甚至有仇恨心理。另外,中国家庭素来注重物质付出而忽略精神层面。就算是城市中条件较好,文化素质较高的送养家庭,对于儿童心理的认知多数呈现空白,在遇到沟通障碍时不知如何解决。

二、收养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归纳

(一)私自收养的情况普遍存在。

通过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等正规合法的途径收养儿童的家庭极少,大多数收养人并不具备《收养法》所要求的实质条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收养法》条件过于严苛,阻却收养意愿。其严苛度体现在前文所述收养人的条件上。比如因计划生育只生养一个小孩,中年以后生育能力不再,又有收养孩子的意愿的双职工家庭。但收养人条件,却让有条件的家庭望而却步,使得需要回归家庭的孩子缺少机会。

2.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尽管收养法颁布十多年,相关部门宣传不到位,使得受关注程度较低,公民乃至基层民政部门负责收养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对收养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甚少。例如,多数人在拾捡弃婴之后,不会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往往是自己收养或交给他人收养。

3.收养过程的成本昂贵,登记条件严格、手续烦琐。对于贫困的边远山区的农民将捡到的弃婴送到区县福利机构的来往路费及其他开支对他们来说是重大负担,所以送给他人抚养对他们而言是更好的选择。另外,捡到弃婴并符合条件的收养人,需先登报公告寻找弃婴亲生父母,刊登公告繁琐、耗时耗费。而外地拾捡的儿童,还需当地出具的捡拾证明,且登记的相关手续较多、严格(涉及到公安、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多个部门),证明不易出具。部分收养者虽然符合收养条件,因不了解收养登记程序,在出具捡拾报案证明时存在困难而无法进行登记,最后选择不登记。因此部分收养人会选择私下收养的方式,导致了非法收养产生。

4.其他特殊的原因。调查中我们发现个别收养人出于个人隐私考虑,以防被收养人知道自己的身世而不去登记。还有些“五保”老人出于“老有所养”和避免特殊待遇被取消的考虑而选择隐瞒。甚至有福利机构内部利用收养程序开出高价阻却收养人的收养意愿。

(二)被收养儿童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1.被收养儿童的落户问题。一方面是因私自收养儿童落户难而不受法律的认可,无法正常办理户籍。另一方面是落户管理存在非法操作。计生管理的疏漏加剧了收养现象和行为。中国社会传统和复杂人际关系下,一些收养人借“超生”名义,通过被罚使收养得到承认并登记落户。

2.对私自收养的儿童保护不力。对于到底有多少私自收养家庭,官方尚未有普查的数据统计,通过户籍登记来对已登记的私自收养的儿童进行管理和监督,力不从心。同时,我国尚未建立起收养管理监督机制。部分被收养儿童过得并不好,甚至合法权益被肆意破坏,权利得不到保障,比如中途被转养甚至被买卖。

3.私自收养助长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私自收养与“拐卖”儿童关系密切。90年代以来,计生政策严格实施,经2000年严打后,虽然收养儿童逐渐下降趋势(超生减少),却使人口贩卖有空子可钻。首先,收养行为十分隐蔽,亲戚朋友之间相互包庇,其次被收养儿童以外地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居多,三是一些中介人或人贩子利用地下非法儿童买卖市场,将买卖儿童作为其主要牟利手段。最后,基于多数收养家庭对“低龄”的要求,使得社会上拐卖拐骗、偷盗婴幼儿的犯罪率增高。因此,此阶段收养儿童在数量上有一定减少,但在收养行为的非法性质以及收养程序的非正常特征更加显著,社会危害性更大。收养法虽然规定了无效收养是指没有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但是缺乏与之对应法律责任,对非法收养没有进行有效打击,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完善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思考

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私自收养往往因为不合法,收养当事人未到收养登记机关登记,双方无法产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故私自收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行为。但现实中,私自收养现象却屡禁不止,且呈现愈演愈烈之势 。

2008年民政部发文《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集中解决自收养法修订实施以来形成的私自收养问题。但该《通知》重点是对符合收养弃婴条件家庭的收养登记提供方便、简化程序,以集中解决一部分儿童的入户问题,却无法解决根本性的问题。而且给那些已经私自收养或准备私自收养的公民以“法不责众,问题总会被解决”心理暗示,使得不法收养更加猖獗。实际上私自收养的产生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的高低。作为法律人,应思考的是,现存的不符合条件的收养家庭该何去何从,私自收养之风该如何遏止?

私以为,彻底解决私自收养核心在于完善我国的收养法律制度。针对私自收养所反映出的我国收养制度的不足,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收养条件和程序的完善

1.放宽收养人的范围。现行《收养法》要求“无子女和年满三十周岁”才可收养的条件限制了收养人的范围。放宽收养人条件,有利于有经济条件和有爱心的社会人士通过合法途径去收养儿童,有助于解决我国大量存在弃婴及社会福利机构压力大问题,可以使那些父母双亡的孤儿、被遗弃的婴孩以及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重回社会条件和生存环境,并为国家减轻负担。

2.建立实质审查制度。应对收养人实质审查,建议审查“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人格和健康、收养人在照顾和教育被收养人方面的品德、其家庭及经济状况、以及申请收养的缘由等”方面 。随着我国公共财政对社会福利支持力度的加大,加之我国丰富的基层自治组织,故实质审查的实施在我国是有条件的。另外,利用互联网,建立相关数据库。即对有收养意愿且有收养能力的家庭进行登记(包括其对收养对象性别、年龄等要求),并为福利院中的弃婴和孤儿建立档案,两套档案的合并,形成网络预匹配平台,可以减少实质审查工作的重复率,提高收养的成功率。

3.设置“试收养期”。目前,在我国缺少试养期制度的情况下,如果收养后出现家庭不和睦,收养人被迫继续,对被收养人有潜在不良影响。设置试养期,增进收养双方的了解与沟通,根据试养期的共同生活体验,让未成年人做出是否接受被收养的选择,让收养人做出是否收养的决定,一可减少盲目收养和违法收养,二可以缓和收养后产生的纠纷,使收养关系平稳和谐。

4.建立收养监督机制。监督机制不仅仅体现在收养之后,应该始终贯穿于整个收养过程,包括实质审查阶段、试收养期以及收养后的追踪。监督机制的建立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收养儿童能得到良好的照顾,另一方面可以打击假借打击拐卖儿童行为。

(二)收养法律责任的完善。

对于私自收养目前只有对私自收养的子女如何处理有规定,却没有私自收养人的法律责任。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导致了被收养人因无合法收养关系在户籍、上学、继承等方面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建议可规定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私自收养未成年人的,应予以教育批评并视情节给予罚款,责令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民政部门或者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私自收养未成年人被虐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三)其他完善措施――针对非法买卖儿童

“买卖”是一种供求关系的体现,一定程度上,卖方市场的形成,与需求量有直接的关系。在非法买卖儿童的过程中,因为“私自收养”对收养的需求,使得不法分子心生歹意,拐卖/骗、偷盗儿童,破坏正常家庭,借机从中牟取暴利。非法儿童买卖的黑市的存在,是“私自收养”所带来的巨大隐患,对于已经存在的私自收养的事实收养关系可以通过一些政策来补救,但是对于私自收养的行为必须从源头上遏止,严厉打击。

1.开展普法宣传活动,使公民了解、遵守收养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要告诉公民“私自收养”是违法行为,严重者甚至会构成犯罪。另外,应普及“拣到弃婴者不得擅自收养孩子和将孩子送与他人收养,必须送到指定的部门或收养机构,由该部门为其选择”的生活常识。一方面为孩子选择条件好的收养家庭,另一方面为有收养意愿的家庭提供选择,使他们能够合法正收养到满意的孩子。

2.对私自收养者予以惩戒。现实中,我们只注重打击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却忽视对购买儿童家庭的惩罚。多年的朝夕相处,使被拐卖的儿童与这些家庭建立了无法割舍的感情,而亲生父母在找到孩子后,发现孩子生活美满幸福,也不愿因强制要回孩子而对孩子产生二次伤害,但这种善良人性对现实的宽容与妥协恰恰为滋生犯罪提供了可能 。因此,应对私自收养者追究其法律责任,虽然不一定是刑事责任,但是一定惩罚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这样的情况泛滥成灾。

3.加大打击力度,预防为重。过去对于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都以犯罪既遂后被动追究,但预防比事后打击效率更高。因此,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上,公安、计生、民政等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如民政部分从严办理收养手续,计生部门深入核实收养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公安部分依法为收养人办理落户登记等,才能杜绝事实收养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