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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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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指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批准逮捕,并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证据材料的一种强制措施。然而,该项制度在收到一定成效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旨在对该制度的现状进行探讨,以期该制度能够更加完善,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一、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渊源和意义

2005年5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附条件逮捕这一概念:对逮捕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确需逮捕的,要具备并附加必要的条件。会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可以在全国试行“附条件逮捕”这一工作制度。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0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木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这标志着附条件逮捕制度正式确立。

附条件逮捕制度确立的意义在于对逮捕条件规定的重大突破,是侦查监督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对于推进我国逮捕制度科学发展,满足侦查工作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二、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程序

1.适用条件

(1)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嫌疑人。

(2)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附条件逮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逮捕条件的差别在于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不一致,即“证据有所欠缺”,但达到“基本构成犯罪”的程度。

(3)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一般是指侦查机关因刑拘时间短而无法获取定罪的关键证据,给予一定时间必然能收集完善定罪证据。

2.法定程序

(1)对于此类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附条件逮捕是在定罪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作出的,逮捕风险较大,因而必须慎之又慎,须由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2)在作出决定后,需详细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补充的证据。对于附条件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要向侦查机关指出必须调取的关键证据。

(3)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决定。侦查监督部门要及时督促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如果发现侦查工作难有进展,难以取得定罪所必须的证据,应及时撤销逮捕决定。

三、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是对于“重大案件”规定既不明确,也过于局限。何为“重大案件”,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规定。我们应该从犯罪类型、社会危害性等明确“重大案件”的内涵。然而附条件逮捕是否仅限于重大案件也值得探讨,例如在现实中一些结伙流窜作案案件中,在仅抓到部分犯罪嫌疑人的或者没有客观性痕迹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草率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对于没有固定住所的惯犯,控制其行动的司法成本将大大提高,一旦释放很难再行抓捕,将来即使证据查实却无法追究犯罪。这类型案件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到附条件逮捕案件中。

二是“基本构成犯罪”如何理解。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构罪,且构罪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但附逮捕条件设置的条件是“基本构成犯罪”,这一弹性规定也会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即不同的承办人对于同一个案件的证据情况会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是否构罪也有不同的理解,这也就可能出现同一种案件的不同处理,有失公允。因此,对于“基本构成犯罪”应作明确的诠释,让承办人员在审查逮捕案件时有据可依,使得该项制度的推行更为规范和完善。

三是附条件逮捕变相增加了侦查时间,可能导致侦查机关错失侦破案件的黄金期。侦查技术的落后及侦查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使得很多刑事案件即便在最长侦查期限内也无法侦查终结。这样的现状催生了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诞生。因而从根本上提升侦查人员的素质、侦查技术的改革创新是解决问题的关键。附条件逮捕的风险在检察机关,而侦查部门则处于被动状态。如果鼓励适用附条件逮捕,则会缓解公安机关侦查的紧迫性,错失收集证据的关键期。因此,公安侦查人员作为法律共同职业体中的一员,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准确把握案件的整体情况,及时准确收集固定证据,尽量避免附条件逮捕的适用。

四是对于附条件逮捕适用程序中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流于形式。审查逮捕案件的期限短,仅有7日,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比一般案件更为复杂,承办人在审查清楚案件的同时要制作继续侦查取证的提纲,时间上相对紧张,而提请检委会之前需层级向科长、分管检察长汇报案情,再召开检委会与提交检委会讨论,这些都占用大量时间,从而导致在实践中提交检委会讨论往往流于形式。

四、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完善

一是应树立“慎用”思想。附条件逮捕不是捕与不捕之间的变通手段或第三种决定,不应成为检察机关适用逮捕的常态方式。为防止附条件逮捕被滥用,对其适用范围必须加以限定。其适用范围应有明确的规定,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对于附条件逮捕适用的案件类型,应该采取列举式的模式加以明确穷尽,不宜采用兜底条款,防止滥用。

二是适用条件应当严格掌握。首先对于案件的证据条件要从严把握,证据情况是附条件逮捕制度能否正确适用的核心问题之一。如果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但因为时间问题,证据尚未能完善并固定,在一定的时限内确保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可以认为该案具备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条件。否则,对于一些仅凭公安机关的猜测判断但没有实质性证据的案件,附条件逮捕的风险较大,不宜逮捕。其次,对于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需有限定。此类案件应规定为“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案件,既可以确保附条件逮捕的有限度适用,又能充分发挥其侦破重大案件的作用。

三是适用程序应当设计严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首先由承办人应当论述逮捕的必要性理由和取证可能性,提出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层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在讨论时,应当考虑案件的性质、影响和证据材料,就能否附条件逮捕充分展开讨论,而非仅仅因为需要而走过场。其次,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如果聘请了律师的,还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其次要履行报备程序。备案制度是强化监督的重要手段,为了慎重适用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是充分运用引导侦查并定期审查。在附条件逮捕后,应详细列明需要侦查机关补充调取的证据, 与侦查机关研究、会商案情,引导侦查方向,收集影响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另外,也要定期了解证据收集情况,审查已收集到的证据。如经过进一步侦查取证,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尚不能达到定罪的证据要求,立即做出撤销逮捕的决定。

五是与公诉部门联动,保障案件质量。对附条件逮捕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将案件送本院公诉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公诉部门通报补充侦查情况,听取公诉部门的建议和意见,进一步引导侦查机关侦查取证。如在移送审查前,公诉部门认为案件证据尚未达到移送审查要求的,建议变更逮捕强制措施。通过与公诉部门联动,可以对补充侦查活动实行不间断地动态联合监督,更好地实现捕诉的衔接,保障审查案件的质量。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