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论商业银行收费与其法律规制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近几年来,虽然社会公众对银行服务及其收费的关注有增无减,然而新闻媒体或学者对银行业收费与其法律依据及监管却少有系统研究。进行这方面的系统研究,一方面可以为银行业立足服务、关系群众、长期健康发展提供法理实践依据,另一方面可以打开社会公众及舆论对银行收费的迷雾,有利于疏导社会公众长期对银行业形成的“垄断”“暴利”偏见,引导银行业法律规制的完善,利于银行业实现可持续的健康发展。
近年来,受世界经济危机影响,国内经济状况维持着稳定并缓慢的增长,在这个背景下各个行业盈利能力与经济危机之前相比大幅下降,但是根据中国银监会2013年3月1日的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商业银行累计实现净利润1.24万亿元,同比增长18.9%,2011年商业银行全年累计实现净利润10412亿元,比2010年增加2775亿元,同比增长36.3%。银行业是与宏观经济联系最为紧密的行业,无论宏观经济在增速或增量上变化,还是在结构上有调整,都会对银行业产生重要影响,而近年来的宏观经济增长滞缓,银行业的快速发展难免引人侧目。近年来,有一种说法,银行收费项目近20年来增长80多倍,这种说法的来源已无从考证,但中国银监会银行一部副主任郭武平和创新监管部副主任尹龙在2012年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承认商业银行的收费项目有多少目前银监会也没有准确的掌握。基于商业秘密、银行资料保密、工作量巨大等原因,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机构或者学者能够对中国商业银行收费项目进行过完全或宏观统计,这就为“银行收费”蒙上了一层面纱,这也是银行公告的调整、变更其收费事项总能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是质疑的根本原因。本文从收费行为角度对商业银行收费及其法律规制探讨如下。
一、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行为的理论支撑和法律依据
我国商业银行对于其服务的定价体系采取两种形式: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对于具有公益性的服务,如本票、汇票、支票等采取政府指导价,而其他业务,允许商业银行在等价有偿的原则下制定一定程度的市场调节价。究其原因,商业银行经过公司制改革,需要对其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这种经营风险性使商业银行的服务收费拥有了理论支撑。
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联合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服务,是指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要探究商业银行对其服务进行收费的法律依据,就要明晰商业银行服务的定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以上法律法规,为商业银行的服务收费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商业银行收费及调整收费行为的合法性认识
1.我国《价格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第397页中指出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按照《价格法》相关条文表述,中国境内所有的价值的货币表现都适用价格法。《价格法》第二条第二款将价格分为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两大类,“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该法第三条指出“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即赋予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制定价格,对相应产品、商品、有偿服务收费的权利。该法并未排除专条排除商业银行的适用性,即商业银行定价即收费应当适用该法,其收费行为具备合法性。
2.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部分项目用于公益由国家发改委与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业务几乎均由市场进行调剂,即定价权归于银行自身,由其根据客户需求和市场状况自行制定和调整定价。《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制定的服务价格.应于执行前15日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同时于执行前10日内在相关营业场所进行公告,由此接受中国银监会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可见我国各个商业银行在收取各项费用之前,均需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也就是说,就程序上而言,商业银行进行收费服务及进行服务价格调整已履行了法定义务。
3.从民事实体法角度来看,商业银行与银行普通客户签订的合同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商业银行收费一定意义上属于双方合同,商业银行的调整收费项目内容构成单方变更合同。
基于商业银行客户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商业银行和其客户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在该合同内容中一般是不涉及具体的收费项目列举的,格式合同中的解释说明义务在实践中亦并未履行。收费项目具体内容一般客户在开立银行账户时无法全面得知,合同有效性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瑕疵。银行调整收费项目时基于客户的不特定性,对收费项目的调整往往不会与客户进行沟通或举行听证,银行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
有学者指出,银行在单方决定收取费用后, 对于不想继续合同关系的银行客户,银行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内容或允许消费者退出。从上述分析来看,其容许消费者自由选择、自由退出,无疑成了商业银行掩盖银行收费项目、肆意调整银行收费项目的合法性面纱。同时结合现阶段国情来看,及商业银行发展具有垄断性质及政府调整性,如何揭开这层面纱,使银行履行其应尽义务,维护社会整体公平正义,一方面是法律、政策完善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得到维护,社会舆论趋于平和,不再纠缠于“暴利”“社会不公”的过程。
三、商业银行收费权的法律监管
公民与银行是利益相关主体,既存在利益冲突又相互依赖,客户需要借助银行在金融业务方面的专业化服务为自身财富积累和基本生活提供便利条件。银行则通过为客户提供服务赚取一定商业利润,提高业务收入。然而近年来各大商业银行同时宣布增加收费服务项目时,广大民众只能不可避免的成为金融垄断的受害者。种种矛盾最后都可归结于银行的商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金融监管确实可以对商业银行肆意增加收费项目产生一定作用。但更加稳定并且有约束力的法律监管对商业银行的收费权问题更有约束力。从目前运行状况看,商业银行的法律监管机构面临以下问题:
1.银行业务发展、业务品种变化和发展速度快,监管机构在银行定价方面没有详尽的要求与限制,银监会管理调控政策明显滞后导致银行收费项目失控;
2.银行收费监管体系混乱,导致部门间互相推诿,无法对银行收费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治理;
3.缺乏强有力的处罚方式,银行的违法违规操作无法得到威慑性的惩罚效果。目前的惩罚方式如罚款、责令改正等惩罚措施使银行的责任承担成本极低,相关违规责任未落实到事件的直接责任人。
为了健全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权的监管机制,2012年2月国家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及收费服务项目进行统一定义,该意见稿已于2012年3月20日结束意见征求,共收到1600多条反馈,该法正式颁布并实施后可能会对商业银行收费项目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然而,笔者认为规制此类服务收费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对商业银行的定价权做出法律上的详细界定,从自主定价的权利描述到相关的定价权限以及收费服务的范围进行详尽描述,以提高该部门法的可诉性,从而构建更加准确的追责机制;
2.建立符合相应规范的监督系统,对商业银行收费项目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查。政府监管机构应当做到权责分明,各司其职,亦应对市场调节价进行适度指引,防止商业银行滥用自主定价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到既满足于商业银行的长远发展,又兼顾人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3.完善商业银行服务定价的信息披露机制,引进服务价格听证程序。在我国缺失对商业银行服务定价的专门法律的情形下,最高效科学的方式便是引进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的听证程序,通过该程序对该银行服务的范围,定价方式以及收费标准进行公开。银行消费者通过听证程序全面了解该服务的运作流程和收费依据,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知情权,同时也避免了不必要的误解与矛盾,帮助消费者更加科学理性的选择银行服务。
4.构建行政和司法救济机制,完善收费申诉与赔偿机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因接受服务受到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我国的银行服务收费制度,应明确相关申诉途径,确定申诉受理机关与申诉权利人,同时对赔偿的标准与范围亦应进行详尽规定。而司法机关应当发挥其事后调节功能,对银行收费纠纷依法审理,对银行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最终判定,维护公平正义。
参 考 文 献
[1]张峪.论我国商业银行收费权[D].西南财经大学.2012
[2]贾东明.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3]李丽.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4]刘淑君.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法律规制[J].西南金融.2013,(7):65.69
[5]史学岗,张立纳,王金利.浅议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法律问题[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134~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