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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康师傅低价销售福满多方便面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康师傅是否具备了市场支配地位;二是康师傅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结合《反垄断法》以及自己的认识,分析此案例,如果缺乏确凿的数据证明康师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能断言康师傅的低价销售行为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进行反垄断法相关案例的分析上,市场主体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反垄断法》考虑各方面因素进行判定。
关键词:低价销售行为;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7-0132-02
一、引言
下面是来自于网上的一篇关于康师傅涉嫌垄断的摘要。
“针对近日白象等方便面企业对于康师傅涉嫌垄断的指责,康师傅公关部一位负责人对本报记者独家回应称:“康师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是多年来苦心经营的成果,我们并没有垄断市场,也不存在利用旗下‘福满多’品牌搞低价竞争的情形。”
对于本案例,本案例的主要争议点是康师傅的低价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笔者认为,此处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康师傅在方便面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定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而不能仅仅以销售份额等单方面的因素作参考。
笔者认为,要判定康师傅低价销售福满多方便面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康师傅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二是康师傅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结合《反垄断法》及自己的认识分析康师傅案例
(一)在判定市场支配地位方面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或企业集团能够左右市场竞争或者不受市场竞争机制的制约。反垄断法第17条对市场支配地位概念的规定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简单来讲,就是经营者具有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即控制相关市场交易条件的能力或者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该相关市场的能力。其“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如果认定相对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显然无须进一步判断相对人是否构成滥用。
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19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在反垄断争议中,如果争议一方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例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方便面市场,白象等其他方便面企业仅凭平日康师傅企业的销售份额和利润等情况就断定康师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的证据表明康师傅在方便面市场的市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那么直接断言康师傅在方便面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缺乏说服力的。此外,根据之前法院在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判决可以看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份额单凭媒体的报道和自身的陈述等显然不够,需要有第三方的调查和翔实的数据,即要认定一方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既要有第三方的调查数据,还需要有数据计算的基础与依据。不能单凭感觉。这也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原则的审慎态度。尽管从法理上说宣传内容、市场的整体销售状况也可以成为证据,但在具体案例的分析中依据仅依据平时市场销售的整体状况判定市场支配地位,其证明力显然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相关企业不能用充分的数据证明康师傅在“中国方便面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那么,就不能断言康师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方便面的市场竞争。
(二)在理解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方面
企业规模和市场占有率是中国反垄断法用来推算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考虑依据之一,但垄断地位不等于违法。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对这种地位加以滥用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列举了七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中的后五项均以“没有正当理由”作为滥用的前置条件。因此,不论是否是低于成本价销售还是限制交易、拒绝交易行为均以“没有正当理由”为构成滥用的前置条件。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可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支配企业为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的行为,其特点是:(1)行为主体具有特定性,即行为主体是在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而非其他企业。(2)行为目的具有特定性,即实施滥用行为是为了维持或增强其支配地位。(3)行为本身具有反竞争性,即滥用行为是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可见,《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通过自身的发展形成规模经济,从而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如果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也没有产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即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为。
本案例中,康师傅企业虽然以较低的价格销售其福满多方便面,但是笔者认为其并未违反《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正如康师傅负责人所说,福满多的市场定位本身就比较低――康师傅旗下的低端品牌价格位于1~1.5元/包。在方便面低端品牌市场,参与竞争的企业众多。福满多将市场定位在低端市场主要是为了维护低端方便面市场方便面的质量,保持康师傅在全国市场的占有率,而无抵制竞争扰乱方便面市场的秩序。正如我们所见,福满多方便面的低价销售不仅没有给消费者选择方便面的权利造成干扰,而且也未对其他方便面经营者带来本质上的阻力。此外,高质低价的方便面也能保证消费者的食用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至于某些企业提出的康师傅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福满多方便面,影响市场竞争秩序,我想这不能仅凭行业常识来判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才行。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康师傅采取的低价销售福满多方便面的措施对其他方便面经营者而言存在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情况,那么康师傅以较低价格销售产品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总而言之,如果其他有关企业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康师傅以低价销售福满多方便面没有正当理由,那么就不能说康师傅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所以,如果其他方便面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康师傅在“中国方便面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康师傅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那么其指责康师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三、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在进行反垄断法相关案例的分析上,对于市场主体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如按照《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另外,根据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定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进行判定。
虽然《反垄断法》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已做出相对详细的规定,但是因其执行还需要考量各种具体因素,所以《反垄断法》的执法还是会面临各种技术性的问题,希望反垄断法关于此方面的规定能够不断地完善,为此类案件的解决发挥确实可行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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