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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总分支机构间资产转移的涉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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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分析了我国企业重组各项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不少企业总分支机构间进行财税处理时过于草率,留下了不小的财税风险。

【关键词】 资产转移涉税分析

中图分类号:F8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17-02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以及我国经济的发展步伐加快,我国需要出现一批行业“领头羊”式的大型企业。在我国企业重组各项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总分支机构间资产转移的财税处理问题逐渐突显。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许多大型企业的业务分布于全国各地甚至许多国家,而这些企业的业务实体是公司所设置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这些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就是所谓的分公司,而公司本身则称之为总公司。分公司的法律特征有:1、分公司是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的; 2、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隶属公司在经济是统一核算,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隶属公司负责清偿; 3、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 4、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总分支机构间资产转移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中,固定资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属于动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属于不动产,而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则属于无形资产。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不少企业在进行财税处理时过于草率,留下了不小的财税风险。

一、增值税方面

从2009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在新增值税条例下,如果处于不同城市的总分机构间转移资产,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明确,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直观地看出,总分支机构间转移的固定资产显然不属于“用于销售”,而是以使用为目的。另外,从增值税相关法规制定的原则来看,“货物”与“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也存在差异。

也就是说,在总分机构统一核算(不独立计算盈亏和会计决算)的情况下(不考虑同一县(市)的情况),对于货物,如果受货分公司用于销售,即发生了向购货方收款或开票的情形的,总公司的移送(拨付)行为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对于问题中提到的“转移”固定资产,应区分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如果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转移固定资产,只是为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并未从分支机构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具备有偿销售货物实质,因此,就不用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在此情况下,总机构的移送(拨付)行为不涉及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问题。账务处理应为:

(总机构)

借:内部划拨资产—划出资产

贷:固定资产。

(分支机构)

借:固定资产

贷:内部划拨资产—划入资产。

如果“转移”的固定资产是为了销售,那么这时的“固定资产”就应视同前述的“货物”,计算缴纳流转税。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不动产,那么总公司在“转移”时应确认收入,开发票并计提营业税。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机械设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第四款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不过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总公司也没有必要转个大圈子把固定资产销售出去。另外,如果总公司“转移”的该项固定资产是为分公司专门购买的,总公司从未使用过,那么总公司就应直接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果这种“转移”固定资产是一种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