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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回归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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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下,中国古代社会形成了许多特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其中,"无讼"、"息讼"思想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古代法律文化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本文首先介绍无讼思想的产生,并对其存在的合理性作出分析。其次,着重阐述无讼思想形成的经济、政治等根源并指出其消极性,对其作出批判。最后,比较分析无讼、息讼的优劣及其对当代社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无讼思想;息讼思想;法律文化;现实运用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思想概述

"讼",在《古汉语常用字字典》中的解释为:争论,争辩。引申意为诉讼,打官司。与之相对应,"无讼"就是指没有争论,不需要诉讼和打官司。更确切地说就是: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而不需要法律或有法律而搁置不用。

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到中国封建王朝的覆灭,儒家文化统治了中国传统社会近二千年。而"无讼"思想最早也是出现在儒家经典著作《论语》中,"子曰:'听松,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从中可以看出,孔子认为听讼的目的就是要实现"无讼"。 但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讼"仅指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而不包括严重威胁统治秩序的重大刑事案件。

中国古代的儒家学派既把无讼作为一种治国的手段,也把它作为治国安邦的理想,但这种理想实现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因为世界无时不刻处在矛盾运动中,人们要分配利益,则必然会出现矛盾,而诉讼就是解决矛盾和利益分配的手段之一,儒家想通过的德治来杜绝一切诉讼,其本身与矛盾论是相悖的。

相比于"无讼"这种理想而言,"息讼"应该是较为实际而且可行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化解了矛盾,诉讼就可以停止,利用除了诉讼之外的其它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同样可以达到治国安邦的目的,而且比讼诉对社会的生产力破坏更小,更经济也更和谐。

二、"无讼"思想成因分析

(一)经济根源: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

中国古代是一个以农业为本的自然经济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绝对主导地位。在统一并且集权的社会状态下,统治者首先追求的是统治秩序的稳定。而诉讼将使矛盾扩大甚至激化,不利于他们的统治。历代统治者们为了确保自身的统治地位得以长久地巩固,普遍采用"重农抑商"的政策。而这必然会导致商品经济发展缓慢。人们世代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区域里,社会性要求低,结果就是纠纷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诉讼也随之减少。诉讼减少了,适应解决讼争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也会相应地减缓,"无讼"思想便有了形成的"土壤"。

(二)政治制度根源:司法行政一体化

古代政治法律制度一个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地方行政长官兼任法官。体现在诉讼程序上,行政长官既履行相当于现代社会中检察官的公诉职能,又履行法官的审判职能,案件证据的取证工作和运用证据来定纷止争的审判工作归于一体。再者,"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以刑为主"也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的显著特点。这些从实体到程序一系列的制度构建都会对诉讼的公正裁决造成巨大的障碍,致使社会形成"无讼"思想。

三、"无讼"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

(一)无讼思想导致民众法治意识淡漠

在古人的传统观念中,法律并非是保障他们自由的工具,而只是"皇权"的附属物。他们没有权利义务观念,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更无从谈起。民众会畏惧法律,但不会尊重法律。人们畏讼、厌讼,如果出现了纠纷,多半是私下调解,尽量避免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解决。这种现象反过来又会制约法制的发展,形成恶性循环,法律文化的停滞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无讼思想妨碍法律制度的发展

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中央集权和等级特权,制定了一系列符合其统治要求的法律制度,而这些制度却与人民的自由无关,其本身是不完善且不合理的。例如,在诉讼方式上,刑讯逼供合法化;法官片面地追求结案率从而进行主观臆断;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发展极其不平衡等等。无讼思想将会使这些不合理的制度无法得到改善,社会法制的良性发展已成为不可能。

四、从理想到现实--"无讼"不如"息讼"

理想总是美好的,现实却很残酷。如果我们把一个"无讼"的世界比作理想世界的话,那么经验告诉我们:它是不可能达到的。更现实的是达到"息讼"的状态。正如上文所分析到的,矛盾使得人们之间的利益分配时刻处于冲突当中,而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诉讼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所以,笔者并不赞成完全摈弃诉讼的方法来解决纠纷,"无讼"的境界是无法达到的。但是,诉讼同样也不能有效地解决和干预所有的社会问题,诉讼具有保守性、滞后性,诉讼运作成本巨大等局限性,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依赖一系列的社会条件。

因此,与其追求一个"无讼"的社会,不如构建一个"息讼"的社会,尽可能地运用其它有效的手段相互配合定纷止争,不仅可以减少诉讼的运作成本、解决诉讼保守性、滞后性的特点,还能有效的解决社会问题,做到纠纷停息,矛盾化解,与我国正在努力构建的和谐社会也是相统一的。

五、"息讼"思想的现实运用--从调解制度入手

民间纠纷牵涉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解决得不好,会影响经济生产和人们的生活。用调解的手段来解决纠纷,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自愿达成和履行调解协议,把双方原有的良好关系继续维持下来,不致于矛盾加剧、关系恶化,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调解可以化解矛盾,在利益均衡的过程中体现当事各方的直接沟通。纠纷解决了,就可以形成良好、诚信的社会信用,推动社会秩序良性互动,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

当然,我们需要承认:调解制度也不是万能的,其在实际运用上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对调解制度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从思想观念的角度来说,调解人员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作为重点,着力培养双方的法律意识,以此来解决纠纷。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说,必须明确调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调解人也可以引入相应的评价机制,淘汰部分只知当"和事佬"的调解人员,使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得以提高,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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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雷思聪(1987.6-),男,汉族,上海市人,上海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