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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普遍存在,各国刑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有这类犯罪,并且在国际社会倡导刑罚轻缓化的今天,大多数国家却不约而同地加大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这说明国际社会对渎职犯罪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在逐渐加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之外,还规定了一些性质严重的渎职罪:如、妨害司法等行为。除此外,公约还对职务犯罪的主体――“公职人员”确定了一个十分宽泛的定义,这当然是以促使缔约各国加强国际合作、加大惩治力度为目的的。
我国自建国后一直非常重视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预防和惩治,1997年新修订刑法典针对渎职犯罪完善了相关法条,增加了新的罪名。加上司法机关的努力,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也收到了一些阶段性成果。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当前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预防、查处及惩治力度都不如贪污贿赂犯罪。社会公众对这两类犯罪的关注与容忍程度也差别很大: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公众憎恨、法官严判。对于渎职犯罪,公众则是同情多于憎恨,包容多于谴责;法官在对这类案件定罪量刑时也是宽宥大于严惩。同是职务犯罪,犯罪人受到的“境遇”为何迥然不同?
从客观方面看,贪污贿赂犯罪主要表现为以贪图私利为主要特征的对国家财产、公共财物的直接攫取。渎职罪则主要表现为由于不能正确行政、科学决策、认真履职而导致的国家财产或公众利益的不可恢复的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是严重违背公职人员“廉政”职业准则的行为,而渎职罪则是严重违背勤勉从政即“勤政”要求的情形。
很显然,渎职犯罪所具有的主观上的过失或间接故意、客观上的非贪利性等特征,使得人们无法对这类职务犯罪产生像对贪污贿赂犯罪那样的强烈的反感与憎恶。相反,在贪污贿赂等贪利型腐败犯罪不断增加的态势下,反而使得不贪利的职务犯罪更易被公众忽略或包容,也更易被法官从宽处理。然而,这种态度是不正确的,是非常有害的。渎职侵权犯罪应该受到与贪污贿赂犯罪同等程度的警惕与重视,反渎职侵权工作也应该得到公众更高的认可与支持。理由如下:
渎职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在本质上相同。构成特征上的差异掩盖不了二者本质的相同。按照公共行政伦理理论,渎职罪与贪污贿赂犯罪在本质上都是亵渎权力的行为,都是权力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力异化和失控现象,都是权力腐败的极端表现。
权力异化产生的腐败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以权力无为为特征的腐败,也可以说是“不作为”,即以权力与责任相分离为特征的权力腐败;二是以攫取公共权力为资本,背离公共利益目标,为个人或小集团谋取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的腐败。前者指渎职犯罪,后者指贪污贿赂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勤政、不廉政都属于权力异化产生的腐败现象,二者是同质的。
勤政与廉政的本质要求一致。所谓“廉政”、“勤政”是相对于公共权力而言的。前者是对公共权力拥有、使用者做人的要求,后者则是对其做事的要求,但就其本质而言,两者的要求是一致的。正如有学者所说,“廉政和勤政,如车之双轮,鸟之两翼,领导干部缺一不可。”
与贪污贿赂犯罪相比,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侵权犯罪的危害往往有着超乎人们想象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渎职侵权犯罪所造成的伤亡的人数往往比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造成的伤亡人数多得多;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比经济犯罪、贪利型腐败犯罪造成的损失有过之而无不及。同时,正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序言中所指出:包括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罪在内的腐败犯罪,“…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它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
更值得注意的是,渎职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表现为集各种重大危害后果于一案,即一起渎职犯罪案件,往往既有人员的伤亡,又有财产的损失,同时还会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罪所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正是不少学者主张将他们在刑法典罪章中的位置提前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