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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作为中国特有的死刑执行方式,一直在相关领域发挥着决定人生死的作用。然而,对于这一如此重要的制度,相关法律规定方面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完整,导致了其适用的模糊性。客观标准的缺失带来的是犯罪人生死不明,权力寻租空间,法律公信力受损等一系列问题。经过对犯罪的综合分析,探索死刑判决中所存在的普遍性价值规律,以期建立一套可以遵循的标准体系,以供参考。
关键词:死刑;死刑缓期执行;适用因素;犯罪
(一)当前中国犯罪死刑判决现状
类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都在进行严厉打击的犯罪,但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不少国家都取消了犯罪的死刑,一些国家甚至开始了的合法化进程。[1]我国是世界上保留犯罪死刑的国家之一,这既有近代史上受迫害的惨痛教训因素,也受当前国情的影响。
在案例的搜集过程中,笔者发现在近年来的类案件中,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相对较少。除非量特别巨大,基本都能得到死缓甚至更轻的刑罚。可见,虽然我国仍然大力打击犯罪,但对于死刑的使用已经表现出了足够的克制,相关的尺度也在逐渐的完善与进步。刑罚的主要功能应该是预防犯罪,惩罚只是一种手段,不应该成为我们的目的,当严厉的刑罚无法阻止犯罪发生的时候,更需要我们多方位,多角度的去思考新的解决办法。逐步废除死刑,是法制发展的一种趋势,但就当前而言,废除类犯罪中的死刑仍存在较大的困难,通过死刑缓期执行的方式,采取严格裁量标准与程序,可以很好的帮助我们走过这一段漫长的过渡期。
(二)数量在判决中的影响因素研究
类犯罪量刑的最大因素是数量,笔者从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死刑案件资料库中随机抽取100件案例进行分析得出下表
数量(克)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死缓 死刑立即执行
100―1000 13 19 27 5
1000―2000 11 13 16 8
2000―以上 19 25 18 26
由上表可见,在犯罪中,随着数量的增加,死刑立即执行的风险越大。尤其是当数量达到2000克以上时,死刑立即执行的几率几乎达到60%。当达到2000克以上,犯罪分子更需要有组织的进行犯罪,因此犯罪性质往往更加严重,其中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不乏企图建造工厂进行大规模制造,或者走私数十公斤的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十分巨大。而当数量在1000克以下时,则死刑立即执行的风险较小,笔者所搜集到的5件死刑立即执行案例均为2000年的老案件。在近几年的案件中,则鲜有这个数量级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可见虽然法律规定中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50克就可以判处死刑,但由于当前犯罪的数量普遍较大,对于1000克以下的此类案件,司法机关都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尽量避免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三)死刑判决中的其他因素
而如同其他类型的案件,类案件也要受到其他情节的影响。其中,在实际操作中主要用来确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有以下五种: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犯罪、参加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等严重情节的。
案件由于其固有的性质大多数为团伙作案,多数犯罪集团从制造或走私,到运输,再到销售都有明确的分工。在处罚的过程中,被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几乎都是首要分子,此类人对于案件的发生起到了组织策划作用,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主导着团伙行动,是整个团伙中罪行最为严重的人;而武装掩护犯罪则是犯罪分子为了保障其犯罪的顺利进行,装备武器,或者雇佣武装人员,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安全保障的行为,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一般的犯罪,且更容易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故采取比较严厉的惩罚;而暴力抗拒公安机关职务行为作为犯罪分子公然反抗国家机关的行为也被予以严惩。但即使如此,如果有其他情节的帮助,此类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死刑立执行,笔者在某检察院调研的过程中就发现的一起包含武装掩护犯罪,暴力抗拒逮捕等严重情节却并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故笔者认为,此类标准作为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之所以在武装掩护犯罪,暴力抗拒等情节上确定较为严重的刑罚,更多的是为了威慑犯罪分子,保障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2、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再犯、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等法定从重情节。这一标准主要是出于针对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以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考虑,决定对相关犯罪分子予以严惩。
3、数量达到实际掌握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向多人贩毒,在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在实践中,大部分的犯罪都会涉及此情节的前一部分,且多次进行犯罪而达到死刑数量标准与一次进行犯罪达到死刑数量标准是一个很难比较的情节,没有必要将其特地指出。故笔者认为这部分内容的威慑作用远大于其实际作用,这一标准的核心在于后半部分,即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以及职业犯、惯犯、主犯等犯罪分子予以严惩。
4、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当然以上仅是类案件中可以判处死刑立即直接执行的标准,如果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风险。
(四)单纯运输罪的死刑废除
类犯罪如制造、贩卖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惩处措施严厉是当前不言而喻的事实,这导致一些与有关联但其本身性质并不严重的犯罪分子也一并受到极其严厉的处罚。如单纯的运输罪,这类犯罪分子一般在整个贩毒链条中处于边缘地位,部分人甚至属于犯罪组织临时招募人员,并未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尤其是直接将流入社会,造成直接危害的过程。在实践中,一些犯罪人往往因为一时贪欲,毒贩运输,其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这样的犯罪人,虽然也应严惩,但执行死刑却过于苛刻,因此,不少专家建议取消单纯的运输罪的死刑。②这种观点虽然没有写入法律,但在实践中确已经得到认可,因此单纯的运输犯罪往往少有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即使数量较大也是以死刑缓期执行判决为主。
虽然世界上一些国家已经废除死刑,甚至有一些国家开始了合法化的尝试,但犯罪利润极大,对不法分子有天然的吸引力,对于吸毒者人身危害极大,且对于社会秩序有严重的冲击作用,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在一些农村地区,不少外出打工的人员受到的侵害导致家破人亡的事件触目惊心,群众对于此类案件也是深恶痛绝。故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状况下并不具备废除走私、制造、贩卖、运输类案件的死刑条款之条件。但死刑作为剥夺人生命的刑罚,在适用过程中一定要保持慎重的态度,对于相关行为的认定,以及侦查审判程序都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标准。可喜的是,当前我们的司法机关都在逐步完善自身。(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参见陈世伟.《犯罪死刑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02).
② 参加赵秉志主编:《当代刑事法学新思潮》,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