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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已经转让股权当事人的股利分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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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利分配是公司存在最终的目的。本文通过对盈余分配请求权和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的比较分析,依据公司法以及民法相关规定对股利的主张进行分析。最终得出股利的主张应视情况而定。以此为解决实践中相关争议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股权转让 股东会决议 盈余分配请求权 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

公司设立后,独立对外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每个营业年季度末结算时,净资产超过已收到股本与累计公积金之和,即是有盈余,这叫公司盈余。公司盈余主要以股利的形式分配给股东。公司作为营利性的企业法人,目的是获取营利并把他分配给股东。公司盈余是股东投资收益的来源,股东的股利收入只有通过公司的盈余分配才能实现。作为营利的存在的公司,其盈余分配是极为重要的,所以各国公司法都对相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为保证股东投资目的的实现和公司本身的存续,在公司盈余分配环节中,我们将权利分为盈余分配请求权,以及由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产生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

一、盈余分配请求权

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主张按其实际出资或者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盈余,这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基于股东的地位和资格而取得的权利,是股东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与股东身份直接关联的,也随着股东身份的丧失而消亡。因此,当股东全部转让其在公司内持有的股权后,其股东资格丧失,股利分配请求权也随着丧失,当然无权再主张分配利润——不论是转让后公司的盈余还是转让前的盈余。

因此,此种权利是一种请求公司盈余分配的期待权利,是将来取得与实现公司盈余分配可能性的权利,即是说盈余分配的权利还尚未发生,而只是权利的取得进入了完成的过程,使得当事人已有所期待。

所以,作为以股权作为分配依据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权利,它在通向“完成形态”——既得权利期间中,依附于股权,与股权密不可分,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让、消灭而消灭。

二、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由董事会制定,股东会决定。所以,在股东会表决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后,股东才开始享有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此时,这种权利已不再是盈余分配请求权那样的期待权,而是与之完全相反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的权利。由此可见,在股东会通过决议后,股东得以其股权,依据决议主张相应的利润分配,这是一种既得权,是权利人已经取得且可以实现的权利。它独立于所持有的股份,股权的转让或消灭并不必然使之有同样的命运。

三、已转让股权当事人的股利分配

综上所述,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根据股东资格而产生,具有人身性。不论最终股东会是否通过分配股利,都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但若股东会不通过决议,则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会受到组却,此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仅仅是一种不确定的期待权。所以,只有持股股东有盈余分配请求权。而股利给付请求权则要视情况而认定。

(一)股东会决议通过前转让股份

持股股东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在股东会通过分配方案之前,当事人转让股权,其盈余分配请求权与依盈余分配请求权而生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一并随股权的转让让渡给了受让人。转让后的两个权利从转让时起由受让人行使。

(二)股东会决议通过后转让股份

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期待权——盈余分配请求权已然转化成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此时,当事人行使转让权,则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转移则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转让之前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我国对孳息归属上采取的是母物主义,即一般情况下孳息的取得归属于所有权人。作为法定孳息种类之一的股利当然归属于所有权人。所以,在转让股权前产生的股利理应由转让人继承。受让人物权主张此期间的股利。

第二,转让后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的行使。由第一所述,此时受让人为股权的所有人,此时,转让人对转让行为以后的股利当然失去了行使资格,只有受让人对此期间的股利有权主张。

综上所述,转让股利的行使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分清情况、厘清权利阶段而分别看待。如果股权转让前股东会已经决定分配利润,则转让股东虽然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但仍然可以转让前的股利要求公司给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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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 2006.

[4]赵万一.商法[M].中国人民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