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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侦查中的心理测试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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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心理测试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理论界争议颇多。但心理测试结论作为一项科学技术,本身是客观中立且没有立场的。而在侦查实践中,心理测试结论被广泛运用也是不争的事实。完善心理测试技术,不仅有利于其作为一项科技证据更好地应用于侦查,也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关键词:心理测试结论 证据分析 完善构想

一、引言

心理测试结论,“是指由专门的技术人员(测谎员)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运用专门的测谎仪器设备记录被测试对象在回答所设置的问题时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加以分析判断,作出被测试对象是否说谎的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心理测试结论做出规定,对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问题予以明文规定的法律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立法上的缺失使得心理测试结论在实际运用中非常随意和混乱。

二、完善我国心理测试结论

理论界和社会大众对心理测试结论的的不信任的产生,关键是对结论的生成机制和结论的客观中立性有怀疑。那么对心理测试结论技术本身、生成程序及结论本身的证据资格(更重要的是规定结论的排除规则)予以完善,或许会增强心理测试结论的客观中立性,进而增加对心理测试结论的信任感。

(一)心理测试技术本身的完善

心理测试结论,“是通过检查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有无心理痕迹来判断其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一种科技证据”。根据我国学者的调查结果认为准确率在90%以上,作为一项准确率尚值得怀疑的科学技术形成的结论作为证据,出于对人权的保障和控制犯罪的考量,技术本身仍需要完善。

1、合格的测试仪器和测试环境

测试仪器在心理测试技术中占据重要地位,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实践中的测试仪器规格不一,且提供仪器的市场鱼目混杂,导致仪器的质量也参差不齐。仪器这一硬件的品牌记忆型号对此技术的准确率有影响,进而对心理测试结论的准确率有较大的影响。为了确保心理测试结论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障和对犯罪的控制的双重目的实现,有必要在立法上统一规定测试仪器的规格和型号。

另外,测试的环境适格与否不仅是对被测试者的人权保障的问题,更会影响测试的准确性。合格的测试环境包括适宜的室内温度、不是太大的房间、尽量使被测试者感到舒适、光线适中即不太强也不太弱、尽量没有噪音减少被测者的分心。

2、关于测试问题的完善

心理测试中有两种测试方法:其一是犯罪情节测试法;其二是准绳问题测试法。对于前者,保密性情节越多则测试结论的准确性越高;后者的问题设计则是使无罪者尽量说谎,使有罪者表现出焦虑和不安。故关于测试问题的编制和提问的方式至关重要,并且测试员的提问语速要适中。

另外,在测试中的其他纯技术性不足也需要完善。此技术提高不仅会使结论可靠性增加,也会提高打击返祖的准确率,同时保障嫌疑人的权利。

(二)心理测试结论生成过程的完善

1、心理测试主体的完善

测试者的素质对测试的准确性影响最大,而实践中测试者的素质亦是参差不齐。正如一位心理测试专家所言:“就像日本的做法一样,设想中国也采用同样的做法,规范测谎员的行业标准,要求测谎员具有心理学硕士以上的教育程度并经过严格的训练和锻炼,而不是中国现存的1到3个星期的测谎员培训,那么也许中国法庭同样也会常规地允许测谎作为证据进入法庭。”可以从中看出我国的测试者存在的问题,要对此进行完善,可以考虑如下方面:有权进行心理测试的侦查机关应有级别的限制,从事测试的人员应当有学历、专业技术和实践经验等方面的要求,不完全具备者不得进行心理测试。

2、完善对被测试对象的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对心理测试对象的确定,不仅仅要从控制犯罪的角度来考虑,更重要的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考虑。

根据实践中已经存在的问题,从以下四方面来规定对心理测试对象的限制:①首先要确定的是在侦查机关羁押一段时间下的嫌疑人不得立即被测试,至少应在其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后给其一定的时间来恢复后才能进行测试;②对于刑法中法定的不得适用死刑的人员,出于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在侦查中同样也不得进行心理测试。包括三类人员,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因为未成年人的心智还未成形,且可塑性较强,为了配合实体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侦查中也不得运用心理测试技术对其测试;二同理,对实体法上规定不得判处死刑的另一类人员就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包括在羁押中为了适应死刑而强制进行人工流产的;三是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但是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可以适用。对此类人员不得进行心理测试最能体现刑事诉讼动态目的,即处于人权保障的理念审判时年龄较大时,不得进行心理测试;而针对那些手段特别残忍致人死亡的,出于打击犯罪的考虑是可以进行心理测试的。③身体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损伤的,除非身体条件康复才可以做心理测试,否则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也不能进行测试。④根据资深的测试员的建议不适合进行心理测试的人也不得进行,实践中的状况千差万别,法律不可能规定所有,此为兜底条款。

3、心理测试的申请主体

实务中,心理测试的主动适用主体一般只是侦查机关,被测试对象只能被动同意或者“被同意”。而在法治社会,犯罪嫌疑人已不再是控诉机关的追诉对象,而是作为刑事诉讼中一方主体来参加诉讼,享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赋予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基于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也可以申请或者直接委托具有测试主体资格的测试机构进行心理测试,对于测试结论证明没有实施犯罪的证据,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可以动摇控诉机关的有罪指控的。故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测试选择权。

(三)测试结论证据规定的完善

鉴于上述对心理测试技术自身的完善,立法应当赋予心理测试结论证据能力,并制定相应的有关测试结论的证据规定,而不单单是现在仅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批复。

一方面,心理测试结论具有证明能力,另一方面,其证明力也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在立法上规定心理测试结论的排除规则。当被告人对于提交法院的心理测试结论有异议(或者控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交的结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并在法庭上对其进行辩论,法院应通过辩论过程对测试结论的异议进行判断,符合要求的话法院还可以自己组织对被测试者重新测试。另外,法院依职权也可以对测试结论进行审查,如有违人权保障或者过分违反惩罚犯罪的情况存在,也可以作出对此测试结论不予采纳为定罪量刑之根据的决定。

三、结语

综上所述,心理测试结论本身是客观中立的。我们不仅要从理论上论证心理测试结论的意义,更要结合实务中心理测试结论的实践,从现存的问题入手,讨论和完善心理测试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对心理测试技术本身和心理测试结论生成过程的完善,也进一步提高了测试结论的可信性,使得在实践中对心理测试技术的运用,不至于导致混乱的现状。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页。

[2]陈学权著:《科技证据论--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3]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中国法学》,2002,第2期。

[4][美]约翰•帕尔马特,张晓弘译:“测谎在中国――何去何从?”,《证据法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80页。

[5]陈卫东、简乐伟:《测谎结论的证据问题研究》,《证据科学》,2010,第1期。

作者简介 薛静静 1987-08-08 河南省封丘县 汉族 四川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 侦查学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