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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物权变动原则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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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文拟对物权变动原则即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谈谈作者的理解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公信原则

一、物权变动概述

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有两大类,一是物权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包括双方物权行为和单方物权行为,双方物权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和物权合同;一类是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生产、收益、继承、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先占、添附、国家强制、标的物灭失、混同等等。

二、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是物权对世效力之来源

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公示原则之所以能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主要是由物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物权法是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财产法。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其一项基本特征。与债权相比,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起权利内容。从另一角度来看,即表现为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正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它的排他、优先效力,就必须首先对物权这种进行公示。这是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则不能对他主张物权。可见这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对世的效力,它的首要前提就是公示。并且,通过公示使知情人的范围越大,它的对世效力也就越强。公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物权对世效力的来源,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而非债权的根源。可以说,物权的存在离不开公示制度,物权公示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并贯穿于整个物权。因此,物权公示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能得到共识。

(二)公示的对象与性质

目前,学界对物权公示对象大致有四种学说: 分别是享有说或者权利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即物权存在或者权属状况)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本身;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变动行为(或者物权变动的事实);享有及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前述两种说法的综合;享有、变动及消灭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得失变更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享有事实、物权变动行为以及物权消灭事实。

为何物权公示对象会存在不同的学说,我认为本质上是对物权公示性质认识未能弄清。物权公示究竟是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学界上大致有权利公示说和行为公示说和统一说三种学说。 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统一说就是二者的统一,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公示究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公示的效力。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首先,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其次,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它须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公示。而这些第三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们关注的是物的权属状况如何,他们在乎的是他们需要的那一时刻物的静态归属。再次,当前,物权变动的形式日益多样化,物权公示制度也无法对各种不同的变动的轨迹进行公示。它只能对以不变应万变,通过公示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来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最后,物权的得失变更的方法和效力都是物权法定的内容。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说混淆了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的内容。物权变动如何才能有效,与公示方法无关,是物权法定的内容。因此,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该物权原则应成为物权权属状况公示的原则,不应称之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目前大多数物权法著作中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放在物权变动中论述,我认为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认清公示的性质后,应对此做以更正。当然我不否认,物权公示的功能在物权变动中体现最为突出。

(三)公示与公信的关系

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包括公示与公信两大原则。有的学者仅主张公示原则,有的学者主张两个原则应有机统一。上面已经详细论述了公示原则。何为公信原则呢?它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信原则并不是和公示原则同时产生。公信原则产生晚于公示原则。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二者的功能和效力完全不同。公示是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权利人的权属状况,从而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以保护物权权利人。而公信原则,即信赖物权存在的表象的人,即使该表象背后并不拌有实质的权利,善意信赖并进行交易的人也同样受到保护。公信原则旨在保护信赖公示的权利的第三人,即使公示的权利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符合,也要对其因信赖公示而做出的处分行为进行保护。在建立了公信原则的法制下,公示原则的作用会变小。各国的经验表明,若不在切实实行公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公信原则,则静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承认公信原则,是对公示原则功能不足的补充,但另一方面也就承认了公示的可错误性。换句话来说,越重视公信原则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就会客观上纵容公示的出错。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公信原则存在的价值。现代社会,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来越多,如善意第三人制度、无权处分制度。但我认为这些制度虽然能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相对人,但都没有公信原则这种物权法上的保护彻底。另外,公示制度的技术缺陷的确存在,如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我们不能回避这个问题,更不能为了回避这个问题而否认公信原则的存在。相反,我们应该承认公示与公信原则的统一,并对公示制度的具体技术操作问题加以完善,以求尽量减少这种错误的发生。一旦这种错误发生,便可使用公信原则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