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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近香港死因裁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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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庭,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个特别法庭,其负责就若干类死亡个案展开研讯,确定死因及肇事情况

2月14日,香港死因裁判法庭开庭审理造成8名香港人质死亡的“八・二三”马尼拉人质事件,这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关注。其中让人感兴趣和关注的,除了“八・二三”事件中的香港人质真正死因――究竟其是死于劫匪之手,抑或是死于训练无素且鲁莽行事的菲警之手外,还有一个颇为引人注意的制度――死因裁判法庭。对于多数大陆的读者而言,死因裁判法庭无疑是一个非常陌生的制度。究竟何谓死因裁判法庭,它在香港的法制中处于何种地位,有着何种职能及其工作流程为何,可以说颇有几分神秘感。

诺曼底人的死因庭

所谓的死因裁判法庭(Coroner's Court),简称死因庭,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个特别法庭,其负责就若干类死亡个案展开研讯,确定死因及肇事情况。香港的这一制度其实是沿袭了原来英国的制度。

而根据相关考证,它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11世纪初,约摸诺曼征服不久之后的公元1066年。将其作为一项正式制度予以明文确立的则是1194年的英国《巡回法院规章》第20条关于国王请求的保护者的规定。其中,验尸官的英文单词 “coroner”一词就是从盎格鲁-诺曼底语的“coroune”(王冠)衍生而来的,意指国王的司法官。在该制度设立的初期,验尸官主要负有如下两项职责:一是为了维护和增加国王的国库收入。验尸官除通过查明死因、确定个案的类型而分别予以处理,能够避免因为一些臆测的刑事案件而浪费巨额的人力和财力,还有一项重要职能,即通过将死刑犯的财产没入国库的方式为国王聚敛钱财;二是负责调查诺曼底人非正常死亡的案件。诺曼底人是当时英国的统治阶级,在有诺曼底人之死亡存在疑问的情形下,验尸官应查明其死因。

其作为一项特殊的司法制度亦为那些曾经受到英国法统治而受到相当程度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所沿袭。时至今日,其主要的功能则确定非正常死亡案件中的死亡原因。

就死因裁判法庭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而言,虽然,无论从其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来看,抑或是从其职能来看,它都相关国家和地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是,它与我们所指称的其他法庭存在着明显不同,死因裁判法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庭,其仅处理死亡的事实问题,这一点早在英国的《大》中就已经作了明确的区分,在香港也是如此。为此,所有的民事争议,无论是关于赔偿抑或是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争议,都应向处理民事诉讼的法庭提出并在该庭聆讯;而就刑事案件而言,即便一个案件首先是被呈报给死因裁判法庭的,但让若死因裁判法庭中在研讯中,依其职责认为该非正常死亡可能是由于谋杀、误杀、杀婴或者危险驾驶而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造成的,则应当将研讯压后并将案件转介给律政司司长处理。且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不得重新开启死因的研讯。

至于死因裁判法庭的职能,顾名思义,当然是对死因进行研讯;正如此前所指出的,这也是死因裁判法庭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不过,除了该项职能之外,香港高等法院的死因裁判法庭主要职责尚有:发出埋葬或者火葬命令、批准免将尸体剖验、发出检掘遗骸命令和将尸体运出香港的命令、命令警方就个案进行调查、批准切除及使用死者部分器官及签发死亡事实证明书等。其职权范围涵盖法律所规定20类死亡个案,如死亡原因不明、罪刑导致的死亡、胎儿死亡、产妇死亡、在香港境外发生死亡而尸体被运回香港的情形等。

死因裁判官

就其程序而言,死因法庭在处理个案通常案如下步骤展开:一旦有需要向死因裁判官报告的死亡个案发生,拟为死者切除部分器官的医生、在其看管期间或者范围内发生死亡事件的警方、接获法定通知书而应就死亡事件进行报告的部门主管、警务人员、生死登记官、除警方以外执行官方看管职责的个人、政府建筑物范围内的负责人士以及医院和其他护理设施管理人员有义务就20类死亡个案呈报死因裁判法庭,而与此同时,尸体首先将被送往医院或者公众殓房,并由病理学家依照规定内容进行检验而后向死因裁判官提出书面报告。

死因裁判官在接获报告之后应予仔细考虑,而后依照不同的情况作出决定并发出相应的命令。其中无需进行进一步调查的,如死亡事实证明书的签发由死因裁判官需要在接获验尸报告后的10天内做成,其他情形则应于合理期限内尽快完成。倘若死因裁判官决定对某一个案件进行调查,则应由警方进行调查后并向其提出报告,死因裁判官在对报告进行详加研究之后,依其职权或者在征询专家意见之后作出是否展开研讯的决定,但是,对于发生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或者应律政司司长的请求的情形则必须展开研讯;除此之外,基于保障劳工权益的需要,尽管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对工业意外导致的死亡展开研讯,但是,对于此类个案,死因裁判官通常都会决定对之展开开庭研讯。

死因裁判法庭既可以是由死因裁判官组成的独任法庭,也可以是由死因裁判官会同由五人组成的陪审团组成,但对于发生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的研讯则必须有陪审团的参与。通常而言,死因的研讯是于公开的法庭进行的,但在特定情形下,倘若死因裁判官另作指示也可以采取不公开的方式。在启动研讯程序之前,死因裁判官会向证人发出传票,传召他们出庭作证并呈交相关文件。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当值的律师服务计划会向在研讯中可能作出导致自己入罪的证供而被提出刑事检控可能的证人提供法律代表。一旦所处理的案件相对复杂,死因裁判官也可以要求律政司司长协助研讯。

就目前的相关介绍和研究来看,死因裁判法庭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由于其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其对一些非正常死亡的死因的认定从而更具客观性和权威性,较能为利害关系人所接受,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消弭一些不必要的争议,也能为人民权利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维护法治和政府的权威性。特别是对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的调查更是如此;二是由死因裁判法庭先查明死因,从而区分案件的类型进而决定如何区处,如是否需要进一步对死亡展开刑事侦查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

引进大陆的可能性

正是基于前述死因裁判法庭所具有的优点,特别是第一个优点,一些学者才试图将其引介到大陆。尤其是在最近几年,频频传出在官方看管下,如发生在监狱、看守所或者期间的非正常死亡事件,除其可能存在权力滥用之外,事后调查程序本身的不完善、不透明,尤其是在许多情形下的“自侦自鉴”,不仅大大减损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通过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的可能性,也使得公民个人的权利处于一种巨大危险之中。为此,每每令人们对政府与法律的信任、政府与法律的权威性遭受不同程度的重创。

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对引入死因裁判法庭更是充满期待,如果能够引入死因裁判法庭制度,前面所提到的问题可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由于死因裁判法庭是一个相对中立和超脱的机构,其与案件本身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作出的决定会更为客观、公正,当然也就更能得到各方当事人的接受和信任,也有利于保障和维护政府和法律的权威。

除此之外,尤其是由其对在政府看管下的死亡的死因进行调查,在相当程度上发挥法制监督的作用,从而促使有关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其权力,为人民权利提供更为有效的保障。当然,如果这一点能够得到实现,讼累的减少、司法资源的节约也是顺理成章的事。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一个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本身是有其特殊的历史、文化和政治背景的,死因裁判法庭作为一项普通法制度也不例外。并非简单的制度引入就能足以解决大陆目前存在的各种问题,为此,仅就目前而言,或许更为重要的任务是对这一制度的运行背景和机制进行更为深入的介绍和研究以发现其在大陆可能的生存空间,为引入该制度或者改良既有的制度做好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