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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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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作为城市生活的重要交通工具,与城市居民的生活联系日益密切,越来越被人民群众认可和依赖,特别是在如今城市化飞速发展的今天,伴随着城镇人口的大范围转移,城市涌入大量的农村人口,给城市的交通运输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因此加大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建设的首要任务。城市公交车作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主体,应该得到高度重视。为此,笔者将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生效要件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生效要件

城市交通建设者必须依据科学发展观,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生效要件进行详细的论证的分析,及时有效的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快速发展。

一、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的理解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可以知道运输合同指的是承运人根据旅客的要求将其本人或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并且旅客、收货人或者托运人支付给承运人一定报酬的合同。虽然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是运输合同的一种,但是与一般的运输合同相比,又存在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中交通工具的特殊性和承运人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原因有如下几点:其一,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是发生在城市之中,主要为城市的居民提供服务;其二,承运人只能根据规定的站点、线路和运营时间提供运输服务;其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作为一种公益,应该有相应的政府进行提供,但是地方政府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实施。这种特许经营具备一定的性质,第一,这种特许是政府规制工具,这是政府对自身拥有的权利进行出让的行为,同时政府对这种特许实施严格的监管,公共交通运输票价和企业履行合同协议的情形成为政府规制的重要内容;第二,这只是一种经营权,因为政府有义务为公民提供特殊义务,政府不能利用特许经营的方式,将自身的义务转移给企业,企业只是通过特许经营获得经营权,因此政府对因严格监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提供财政补贴。可见,正是由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特殊性,可以将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定义为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服务的承运人根据规定的线路、运营时间和站点将乘客从城市的某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并且乘客只需支付一定的票款即可。

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生效要件分析

1、对合同生效概念的理解

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见合同生效是指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同时,我们可以发现合同的本身并不是法律,只是签订合同双方达成的共识。因此,为了使合同生效就必须让合同满足一定的要件,使当事人预料到到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让合同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合同的生效可以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比如一旦合同一方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有权根据合同规定依靠国家法律的强制力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对合同生效要件的理解

所谓的合同生效要件是指为了让签订的合同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就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条件。比如《合同法》中强调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也就是说合同有效的条件是“依法成立”,不仅要求有效合同已经成立,还要求合同中包括的主体和内容都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虽然我国的《合同法》并未对有效合同的要件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通过从逻辑上分析可以了解到,合同生效的要件往往就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另外,由于《民法通则》中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做出的规定在《合同法》中是同样成立的,加之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有效合同,所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生效要件进行分析:

其一,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中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中的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只有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才有权签订合同。因此,在签订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时,无论是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法人还是组织,都应该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这样其签订的合同才会具备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却是合同有效的条件。

其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表达的意思必须是真实的,这是合同生效必不可少的重要要件。因此合同所表达的内容是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一种反映,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要想让当事人表示的意思产生约束力,就必须要求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符合,即要求当时人表达的意思要真实。因此,在签订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时,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表达的意思没有与外部的表示形成统一时,则表达的意思是不真实的,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城市公共交通中,一般来说合同内容是确定的,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旅客进行公布的,合同内容是受到政府监管的,当旅客实施购票行为时,视同旅客同意合同内容,即一旦完成购票行为,代表着承运人与旅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其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不能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能违背其社会公益性质。这是因为只有当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的当事人表达的意思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之后,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里所说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不能违法相应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定下合同的各项条款都是成立的,一旦签订的合同内容是违法的,则合同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如果合同中部分条款内容属于违法的,在确定违法条款不影响其他条款内容后,可以确定违法的条款是不具备效力的。另外,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将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存在的不足,还可以促进社会公共道德的建立。

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中,合同生效时间存在不同的情况。一般认为,城市公共交通客票一经售出,旅客支付票价,则客运合同同时成立。但在不同的城市公共交通中,存在着差异。在轨道交通和公路客运中,设置了固定的售票地点,旅客前往售票地点购买客票,视同对承运人的要约作出承诺,应视为客运合同成立。但是轨道交通和公路客运是定时发班的,只有当旅客踏上承运人提供的交通工具,才是客运合同的履约期间。从旅客购票到踏上承运人提供的交通工具这段时间,只是承运人提供场所给旅客等待客运合同履行的期间,在这段时间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事故,承运人需承担的是经营性场所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并非客运合同的安全运送责任。与轨道交通和公路客运不同的是,公交(指公共汽电车)客运并不设置固定的售票地点,国内大部分城市公交已实行公交车无人售票,由旅客在踏上公交车后自行投币购票。由于旅客踏上车,并不必然购票乘坐,因此笔者认为,公交客运合同应自旅客投币购票时成立,而从旅客脚踏上车到投币购票这段时间内,如发生旅客人身损害事故,公交承运人应承担的是先合同责任。

结 语

在如今城市化飞速发展的今天,伴随着城镇人口的大范围转移,城市涌入大量的农村人口,给城市的交通运输造成了巨大的压力,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作为城市生活的主要交通工具,与城市居民的生活联系日益密切,越来越被人民群众认可和依赖,为此要想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健康发展,研究者必须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的生效条件的研究。

【参考文献】

[1]陆建山.城市公交车客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07.

[2]孙广林.城市公共交通价格联动策略研究[D].哈尔滨工业大学,2013.

[3]李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广西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