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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反家暴约定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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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琳与李裘自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李裘动不动便对黄琳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李裘虽一再表示痛改,但事过即忘,黄琳渐渐对李裘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对黄琳进行打骂后,黄琳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也为表明态度,李裘向黄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黄琳。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黄琳一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又在酒后将黄琳打得头破血流,黄琳愤然向法院离婚。事已至此,李裘对离婚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挽救婚姻才写的,不能视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不仅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黄琳显失公平,故不同意按保证书分割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李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黄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的诉讼请求。

[点评]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缔约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很明显,黄琳与李裘的约定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表面看来,保证书由李裘所写,只是其一个人所做出的承诺,并不能反映出是双方的约定。但是,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怎样的方式,也就表明,只要是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做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关键在于是否意思表示明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当事人的一致意见。

而本案所涉保证书,属于文字表述;具体、明确地指向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黄琳并没有对李裘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李裘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李裘的单方表示,黄琳愿意接受。

此外,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在显失公平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断实施暴力,黄琳提出离婚,并非一种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