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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私权保护和发展需要之间寻找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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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各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开展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有资料显示,已经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个人信息法律体系。崇尚自由和财富的理念以及发达的电子商务决定了美国个人信息立法的价值取向:“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的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能兴旺起来。”他们认为,对于各种限制性条款的作用仍不能确定,是否确能保护隐私仍不得而知,在尚未做出明确的法律与事实分析之前,贸然的限制将带来巨大的风险。加上美国非常完备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美国选择了行业自律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但行业自律保护模式在美国仅限于商业领域,调整业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其他领域仍然倾向于立法规制。由此也可以看出,美国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仅限于个人一般信息。与美国不同,欧盟国家在保护模式上就是以立法规制为导向。欧盟相继出台了《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文件、法规,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的同时,欧盟各国也各自制定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德国1997年出台网络法――《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对网络应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个人及隐私信息的侵害状况进行了世界上最严格的规定――任何人、任何公司都不能擅自对网民个人信息进行搜集和整理。英国1984年制定《数据保护法》,规定不允许以欺骗手段从数据主体那里取得信息,搜集取得个人信息必须征得有关个人的同意;只有为特定的和合法的目的,才能持有个人数据;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对于用户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法国1978年出台《信息技术与自由法案》,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不得损害数据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以及私生活,规定数据库必须公布其搜集资料的授权、目的和种类等。欧盟国家采取立法规制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表明欧盟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更加关注个人隐私的保护。

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虽然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但对个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还是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隐私权的相关法律大致有:《宪法》第38、39、4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秘密权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刑法》第245、246、252条也分别规定了侵害个人隐私权的犯罪行为。另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近些年来陆续制定实施的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对于商业、技术秘密的保护,《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规定。现在唯独欠缺的是对个人一般信息的法律保护,即将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填补这一法律空白。现在,大家关注和讨论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有怎样的立法价值取向和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对于保护模式,学者们大都建议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网络发展的现状,应采取国家立法主导模式,这符合我国国情。对于应该怎样选择自己的立法价值取向,我想,我们依然会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中间模式”,既要考虑发展需要,也要注重“私权”保护,既保护个人和家庭的隐私,又为信息时代个人数据资料的合理利用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环境。在制度设计上既注重个人对其数据资料的自由意志,又强调对隐私的保护不应当成为阻碍信息合理流动的障碍,力求隐私权保护及新兴产业发展之间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