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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浅析“携带凶器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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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2005年两次对《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做出司法解释,笔者正是从司法解释的角度阐明“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并阐述了认定“携带凶器”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 携带凶器抢夺 司法解释 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出现行司法解释

《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规定定罪处罚。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刑法》第267条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解释二),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意见如下:《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加以显示…。

二、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从现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解释二》是对《解释一》的再解释和再说明,而《解释一》是对“携带凶器抢夺”的明确定义,即“携带凶器抢夺”包括两个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可见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就是凶器,将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置于抢夺现场随时可能使用的位置就是“携带凶器抢夺”,因此,对于第一个含义没有继续分析阐释的必要。第二层含义是为了实施犯罪,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同样,如何认定“其他器械”为“凶器”以及“携带”的含义笔者已经阐释。因此,对于第二个含义关键是要理解“为了实施犯罪”。

关于“为了犯罪”的具体内容,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为了犯罪是为了什么犯罪?是抢夺犯罪,还是也可以是其他类型的犯罪,目前诸多法律学者都有争议,因此“犯罪”的范围界定十分必要。当然,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那么毫无疑问可以认定为抢劫。但是,为了其他犯罪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能否认定为抢劫呢?有的学者将“犯罪”的范围认定为财产类犯罪,理由是本解释是对抢夺行为作出的司法解释,而抢夺罪属于财产类犯罪。笔者认为,将“犯罪”解释为财产类犯罪无疑掺杂了太多个人的主观臆断,缺乏法理论证,没有任何依据可以支撑。刑法的解释方法有文意解释、缩小解释、立法者原意解释、扩大解释等方法,而这些解释方法要优先适用文意解释,而缩小解释和扩大解释都无疑会缩小或扩大处罚范围。从文意解释来看,“犯罪”本身就是包括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为了犯罪”可以是为了实施任何犯罪,而将“犯罪”限制、缩小解释为财产类犯罪或抢夺罪,无疑缩小了处罚范围,不利于打击犯罪。另外,不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犯罪意图而携带凶器,在侵害人身权法益上的后盾作用都是存在的,且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施犯罪,其就具备前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为了保护被害人人身法益不受侵害和惩罚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在解释中才阐述为“为了实施犯罪”,因此将“犯罪”理解为任何犯罪,也正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三、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认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举证责任

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时,可能出于两种心理状态:一种是具有抢夺的故意,并以携带凶器作后盾,实际上是一种抢劫的故意。另一种是仅具有抢夺的故意,而没有以凶器相胁迫的故意。笔者认为,在第一种心理状态下认定为抢劫罪是理所当然的。而在第二种心理状态下实施的抢夺行为按照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宜认定为抢劫罪。而立法者之所以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主要是考虑到较之单纯性抢夺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而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为了从严打击此类犯罪和降低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度,立法者进行了一种立法上的推定,即立法者将盖然性的可光结论上升为必然性的立法结论,从而减轻刑事诉讼过程中控方的举证责任。《解释二》的规定显然对于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非国家禁止携带的其他器械实施抢夺的举证责任上有所区别。从该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坚持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在某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并不需要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或者发生了法定的结果,就可以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严格责任的犯罪,并非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只是其主观过错是由立法推定的,在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认定中,只要行为人携带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意图,这与携带其他器械抢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了实施犯罪”的目的相对应。笔者认为,只要是推定就不一定是必然,这种推定应该是可以辩驳的推定,应该给予行为人举反证。因此,对于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在行为人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观上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则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然,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违背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的,在中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也很难适应。今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立法者应当就此问题予以考虑。

对于携带非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有些研究者认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理由是:《解释二》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笔者认为,对于携带非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在司法认定上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由公诉机关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有些研究者持错误观点是因为对司法解释的误读,《解释二》是对《解释一》的再解释和再说明,《解释一》明确了“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即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显然,对于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若定抢劫,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的目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应当由公诉机关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承担举证责任。而《解释二》中规定的“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只是列举式说明、注意性规定,其确切的含义实质上应解读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就更加不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人民检察院 公诉一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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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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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开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第594-596页

[6][德]卡尔.拉伦茨著. 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