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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著作权的权利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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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微博每天上亿条的数量,其相关投诉也不断创高。每一天微博的数量是以亿条计算的。根据新浪的统计,仅2013年1季度,新浪微博管理员就接到1526条线上举报,多是投诉原创内容被其他博主抄袭。如近期在网络间炒的沸沸扬扬郭德纲和于谦的相声涉嫌侵犯微博著作权事件。郭德纲在新浪微博上有3600多万的粉丝,去年9月,郭德纲与于谦出演新作《丝青年》。而网络著名段子“剑神葡萄”发现,该作品中有一些段子摘自微博,其中包括微博上的原创段子。此消息公布后,郭德纲“郑重道歉”。

就法律层面而言,微博所载作品应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北京方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高天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具备独创性并可以有形复制的智力成果构成作品,该作品的作者当然享有著作权。而独创性的判断又是著作权法中最基本同时也是较难把握、甚至存在争议的环节,它首先表达的独创性,其次要注意两个含义,第一,由作者独立创作而成,并非抄袭模仿而来,此乃“独”;第二,作品中要有作者特有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智力劳动,此乃“创”。

微博的表现形式多样,可以是电子终端输入法中的一个标点符号、一个汉字、一个表情,也可以是一张图片、一个链接、一段140字以内的文字,或上述元素的叠加以及组合。显而易见,极为简单的单个输入法符号,或流水账式的心情记录,难以认定具有独创性,从而不构成作品。而除此之外,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体现了作者的编排创意,就应认可其创造性,如分析多种表达的可能性、比较不同表达的差异性、观察表达自身的艺术性等方面综合判断。当然,即便通过微博呈现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作品类型也不是“微博”,而是相应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总之,只要微博的表现形式符合独创性要求,就完全可以构成作品,更何况以140字表达某种文艺、社科观点,需要付出更多的选择力,所以不论其相比较大部头书籍而言如何短小,都不应被简单归入著作权法客体之外。

保护与分享相得益彰

张海峡诉于建嵘的案子也是名人涉嫌微博侵权的典型案例。中国社科院研究员于建嵘在新浪微博上的粉丝数量有160万,这位大V因在一篇评价法律界人士张海峡的微博中,附有张海峡授课视频的链接,而被张海峡其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法院认定涉案视频是原告张海峡在中律华成学校做司法考试培训的录像,其中的授课内容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口述作品。其享有口述作品的著作权。

鉴于原告张海峡与中律华成学校及中律东海公司均主张从未自行或许可他人将涉案视频内容上网传播,且被告于建嵘并未提出相反的主张及证据,法院认定,将涉案视频上载至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未经原告张海峡的许可。虽然关于涉案视频的链接不是被告于建嵘主动设置的,但其转发该链接的行为仍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张海峡提出被告于建嵘的转发行为侵犯其发表权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涉案作品是原告张海峡在司法考试培训中的授课内容,其培训的对象为百余名学生,而符合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并向中律华成学校报名参加上述培训且交纳相应的费用即可成为上述培训的对象。故,原告张海峡授课培训的对象具有公共性和不特定性,属于公众,原告张海峡授课培训的行为即为其涉案口述作品的发表行为。由于发表权是一种一次性的权利,著作权人将其作品发表后,发表权即行使完毕,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已发表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其发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张海峡关于被告于建嵘的转发行为侵犯其发表权的主张,法院并未采信。

法院认为法律允许对于他人作品进行合理使用,此时作品的权利人不得阻止他人的合理使用行为。涉案口述作品为司法考试的授课内容,其使用为课堂教学等,在正常情况下学习该内容者不会去被告于建嵘的博客中寻找涉案口述作品,而网民访问被告于建嵘涉案博文的正常目的在于关注各方的观点而非涉案口述作品中与各方观点无涉的司法考试内容,故被告于建嵘的转发行为亦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张海峡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于建嵘的转发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张海峡对涉案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该案的审理结果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于建嵘转发链接的行为是在评论涉案作品时,该行为符合微博这一社交方式的惯例,属于合理使用。

无论微博是否构成作品,它的特点是分享性和迅速传播,一条微博很有可能被转发成千上万次,因此对于微博著作权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保护与分享应该相得益彰。保护不应该影响分享,同样分享不能践踏权利。原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许超认为,关于转发是否构成侵权,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在注册成为新浪会员的时候,注册时会有条款,同意才能走下一步,其中包括言论要允许转发,不然不能注册成功。在新浪微博的这种情况下,一般原则要让步特殊原则。如果拒绝转发就和互联网的功能是相悖的。

高天乐的观点是转发行为不构成侵犯微博所载作品的著作权。他说这里的转发包含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在原作者微博点击“转发”键或在其他网友依此方式而成的微博中再点击“转发”键,即利用微博提供的技术手段完整再现作者微博出处和内容的转发。第二种是通过复制粘贴方式并加注“转自@**”的方式(或类似引注),点击“发送”键,即呈现第一人称表象的转发。

鉴于微博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等各种客户端组建个人社区,以文字等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其既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又具有明显的分享性和急速传播性。所以,在微博诞生之时,就意味着转发行为是不可避免的,是微博保持活力的条件,除非原作者声明不得转发。

新浪微博率先于2012年5月8日公布的《新浪微博社区公约(试行)》第三章,用户行为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用户应尊重他人著作权,他人原创内容需注明出处或带有明显转载标识。正所谓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微博用户遵守这一公约也就可以推定,除非在先明示禁止转发,则标明出处的转发行为可依据“默示许可”规则认定不构成侵权。尽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情形,但置于微博转发领域考量,似欠缺说服力。

当然,如果微博用户直接将原作者的微博内容,作为自己的微博内容进行,且没有注明出处,那么这就超出了微博分享的范畴,应认定构成剽窃,按照侵权行为处理。

谨慎判断 利益平衡

北京一中院法官穆颖说,更多的作品权利人选择和解,选择沉默。当选择民事诉讼救济的时候,困难来自损害数额比较少以及举证困难等情况,但就是否可以加大损害赔偿的数额的建议还是需要探讨的。著作权仅仅是发展中比较小的问题,微博不是免费的午餐,在微博的作用和私权利之间达到平衡是新的问题和挑战。他认为,在公权利与私权利相冲突时,司法的大原则是作者的著作权对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有一定程度的让步,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得到法律尽可能的保护。更进一步讲,微博还是公民充分行使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重要平台,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自然会巩固作为其权项之一的著作权。

高天乐表示不倾向针对微博著作权纠纷进行立法调整。目前每天新的微博数量数以亿计,这其中盗用、借用原创微博的行为亦大量存在,而鉴于其类型较新,且存在举证难、赔偿数额不易确定的特点,曾有声音呼吁专门立法。但现实情况是,我国虽然没有涉及微博著作权的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依据《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网络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也完全能够适时妥当的进行审判工作,立法的紧迫性不高。另,因为立法终究要落后于现实,且立法成本又极高,不宜针对其动辄立法。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孔祥俊法官所持的观点――“没有破解不了的法律难题”,尽管有些时候在著作权法适用中,会遇到现实纠纷与法律条文之间对号入座的难题,但只要善于运用经验和方法,打破思维定势,大多能够通过挖掘现有法律资源予以解决。

微博原创作者享有的著作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上所述,微博是信息传播平台,公众依靠微博获取信息的合理性也不可忽视,如单方面立足于著作权的保护而禁止转发等,微博作为信息平台的价值与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节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 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写――个人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可以以个人的视角,通过寥言片语,表达对人对事的所感所想,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特别是涉及批评的内容,还往往起到了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