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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区的国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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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的“自由贸易区”概念涵盖特别(自由)经济区、免税(外国)贸易区、出口加工区、企业区以及其他类似区域。《京都公约》(修订)框架下的自由贸易区

国家立法需明确规定建立自贸区的条件、允许入区的商品、授权操作以及海关监管程序,具体包括对适用性、自贸区建设及其布局的专门要求。海关有权对自贸区仓储货物进行自由查验。不仅进口商品,国内商品也须经过授权方可进入自贸区。对进口货物的进入限制通常出于公共道德、安全、健康和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考虑,或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海关通常要求申报人提供抵押,如缴纳相关税费,以确保相关海关义务得以履行。在自贸区内,应允许以保存货物为目的而对货物进行处理。另外,应明确规定加工和制造业务的规则。国家立法需明确规定,哪些商品在自贸区内部消费时可享受关税和其他税费全免待遇。除特殊情况外,货物在自贸区内的停留时间需符合规定。允许转让区内货物的所有权。对于已进入或在自贸区内生产的商品,应允许其转运到另一自贸区或是适用其他海关程序。若货物从自贸区转出内销,则国家立法须对确定货物数量、价值的时点加以明确,同时确定所应适用的关税税率。若自贸区要关闭,应给予有关人员足够的时间,以便他们将货物转运到另一个自贸区,或是根据海关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安置。

WTO规则下的自由贸易区

原则上,WTO规则适用于成员国的全关境,当然也包括自贸区。此外,WTO规则明确要求成员国“在国内法律法规、管理程序上与附约中所规定的责任保持一致”,因此自贸区的法律组织形式必须符合WTO的相关要求。

WTO新成员的加入文本中,明确定有自贸区适用的四类规则:(1)非歧视性;(2)补贴;(3)贸易相关的投资手段(TRIMs);(4)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TRIPs)。

在自贸区适用非歧视原则的问题上,需从纵横两方面考虑。从纵向看,由于自贸区经常给予投资者大量额外激励,以致区内外的法律管理机制可能有所不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这种优惠能否扩展到WTO成员国全关境。持纵向观点的人认为,自贸区的存在动摇了非歧视性原则的基础,扰乱了世界贸易体系,并将无可避免地导致欺诈。而持横向观点的人认为,政府在自贸区内外采取了平等的政策,且自贸区内外的政策无需完全相同。

政府为国内生产者提供补贴会导致贸易扭曲,因此被WTO所规制。大部分自贸区坐落于机场、港口、铁路、高速公路附近,提供此类一般性基础设施不能被视作补贴。但是,政府为自贸区内企业提供低于市价的土地、电力、水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将被视为补贴。一般而言,非商业性的政府贷款、贷款担保和其他财务支持将被视为津贴和福利。在自贸区内,出于商业考虑而采取的措施不被视为补贴。退税方案同样不被视为补贴,因此可在自贸区内运用。

WTO规则禁止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例如本土原料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管制或出口限制。各国政府设立自贸区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投资,因此他们倾向于放松或者不执行TRIMs。与补贴情况不同,TRIMs的特殊差异化待遇并没有在自贸区被广泛适用。一个可能的原因是,许多国家在许可的转变期内,并没有披露其自贸区内前后不一致的TRIMs。也就是说,WTO成员国不愿使用禁止陛的TRIMs,也不愿将其告知WTO。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Agreement)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律框架。该协议囊括五个方面:(1)贸易体系基本原则的应用和知识产权条约;(2)为知识产权提供足够保护;(3)成员国关境内的权利执行;(4)WTO成员间争议的处理;(5)过渡期特殊安排。海关规则与贸易规则:并行应用的问题

前文阐述了关于自贸区的多边海关关系和贸易规则,二者至少在两方面存在联系:修订后的《京都公约》为WTO事务提供了相关解释;截至2010年6月1日,69个《京都公约》缔约国中有63个是WTO成员,这一数字还会增长。但这也带来了一个问题:修订后的《京都公约》和WTO规则能否在执行过程中毫无抵触地同时应用。从有关自贸区的规定看,二者并无冲突,《京都公约》是对WTO规则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