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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在国际贸易领域是一个焦点问题。本文在介绍了有关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主要理论之后,结合国外的各种法律规定,分析了我国目前应当原则上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主要原因,并提出了应当禁止平行进口的几种例外情况。
[关键词] 商标 平行进口 权利用尽 地域性
一、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概述
商标平行进口,也称商标灰色市场进口,一般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国进口商在未经进口国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国外进口相同商标产品在国内进行销售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的产品是合法生产制造并合法使用商标的真品,与所谓的“黑色市场”中销售的假冒商标产品有明显的不同,也不同于在正常进出口贸易中的商标产品。商标平行进口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商标产品在不同的国家存在价格差,即商标产品在进口国的价格要明显低于出口国的价格,从而使进口商可以通过平行进口商标产品获得价格上的优势,与国内商标权人竞争国内市场份额,获取利润。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在国际贸易中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方式:(1)商标权人同时在甲、乙两个国家获得商标权,并分别在两个国家内进行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平行进口商从甲国或乙国进口商标产品到另一国家;(2)商标权人获得商标权后在甲国进行生产销售,同时授权第三人在乙国进行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平行进口商从乙国进口商标产品到甲国进行销售;(3)商标权人在甲国获得商标权后,授权第三人在乙国进行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平行进口商从甲国进口商标产品到乙国进行销售。
二、有关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所适用的主要理论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是否合法一直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其中核心内容是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和判断标准。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也叫商标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trademark right)、首次销售原则,主要指商标权人将贴有其商标的产品首次投入市场后,即丧失了对它进行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的控制权,商标权人的权利被认为用尽。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给了商标产品平行进口合法的理由,认为只要商标权人及其被授权人将贴有其商标的产品投入市场后,就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他任何人,只要合法取得商标产品进行再销售、转卖等行为,都不需要经过商标权人的授权,不构成对商标权人知识产权的侵犯。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主要是考虑到了平衡商标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从鼓励商品流通、促进自由贸易的角度,对商标权人的权利做出了一定的限制,防止出现垄断的行为。
然而在实践中,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判断标准并不一致,主要有三种:商标权利的一国用尽、商标权利的国际用尽和商标权利的区域用尽。
商标权利的一国用尽指商标权人首次将贴有其商标的产品销售到国内市场后,商标权利在国内用尽,不能在国内再行使对该商标产品的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的控制权,但在其他可以取得商标权的国家,仍然可以行使商标权,不发生权利用尽。主张这一标准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即商标权的取得是依据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其效力也仅在各国法律所及的范围内得到承认,不具有域外效力。因此,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虽然商标产品在国内首次销售后权利在该国内用尽,但并不意味着在别国的用尽。著名的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先生即持此种观点,他认为:“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有地域性。……其权利在甲国虽已竭,但在乙国仍处于‘未曾行使’状态,尚未穷竭。” 如果平行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从国外合法购买商标产品输入国内进行销售,即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侵权,因此,支持商标权利一国用尽标准的国家反对平行进口。
商标权利的国际用尽指商标权人首次将贴有其商标的产品销售到任意一国家后,商标权利即在国际范围内用尽,商标权人将不能再对该商标产品行使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的控制权。按照商标权利的国际用尽标准,只要商标权人一旦将贴有其商标的产品投入市场,即宣告权利在世界范围内用尽,其他人可以不需经授权同意即可对商标产品进行转卖、销售。因此,在国际用尽标准下,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成了正常的国际贸易,属于合法的贸易。
商标权利的区域用尽指商标权人首次将贴有其商标的产品销售到某个特定区域内后,商标权利在区域内用尽,商标权人将不能在该区域内再对该商标产品行使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的控制权,但在其他可以取得商标权的国家,仍然可以行使商标权,不发生权利用尽。区域用尽是国内用尽在效力范围上的扩大,主要是为了促进区域内成员之间的产品的自由流通,鼓励贸易自由。目前采用区域用尽标准的主要地区是欧盟,其具体的法律规定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详细介绍。
如上所述,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三种不同的判断标准,直接决定着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具体采用哪种标准,是否允许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还应结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社会政策、经济制度等各方面的情况来决定。
三、国外典型国家和地区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
在国际上,虽然有不少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但是均未涉及到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如第一个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即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没有对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和权利用尽原则作出规定,只是在公约的第6条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登记注册的商标,与在其他成员国登记注册的商标,应视作相互独立。第一个将贸易与知识产权相结合的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仅仅是赋予了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并未对商标平行进口和权利用尽问题作出规定。
各类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均未对商标平行进口做出规定,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将此问题留给了成员国国内法自行规定解决,其主要原因在于各个国家的经济、政策、法律存在较大的差别,各自的利益也存在分歧,各个国家往往根据自身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特点采用不同的态度来对待商标平行进口问题。
1.美国。美国在1886年的APPONARIES CO. V. SCHERER 判例中,采用了商标产品权利的国际用尽标准,允许了商标的平行进口。直到1923年,在BOURJOIS & CO. V. KATZEL 判例中, 法庭认为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侵犯了国内商标权人的利益,平行进口应该禁止。在此判例的基础上,美国颁布了关税法526条款,规定原则上禁止国外厂商制造的贴有相同商标的产品进口到美国境内。此外,还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况,即(1)如果商标产品的进口得到了国内商标权人的书面同意或;(2)外国商标权人与国内商标权人是同一人或同一公司,或存在母子公司等从属关系。
在之后的判例中,又增加了对例外情况的限制条件,规定以上两种例外情况应当受到商标法第42条的限制,即如果进口的相同商标产品与国内商标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时,商标产品平行进口应当被禁止。1999年,美国对关税法第526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如果进口的商标产品与国内相同商标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要求在产品的商标附近加贴显著清晰的标签。通过此规定,可以使国内商标产品与进口商标产品相区分,从而避免国内商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受到平行进口商标产品的影响。
可见从1923年开始,美国原则上禁止了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但也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允许平行进口。
2.欧盟。1957年3月25日由法国、荷兰等六个国家签署的《欧共体条约》第28条规定,为了实现货物的自由流动,各成员国对进口的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措施应予以禁止。此规定明确了商标权人不得以侵犯商标权为由禁止相同商标产品在区域内的平行进口。为了进一步确保欧共体条约的货物自由流动原则,通过对欧洲法院判例的汇编,在1988年形成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其中第7条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其第1款规定,在商标权人本人或者经过其同意,在将贴有其商标的产品在欧共体市场投放后,商标赋予商标权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其第2款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况,即在商标产品投放市场后,状况遭到改变或者损害,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对抗产品的进一步流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欧盟对于在其区域内成员国之间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予以支持的态度,即采用商标权利区域用尽的标准。但对于来自区域以外的商标产品,是否允许平行进口,在第一号指令中未作规定。直到1998年Silhouette案例的出现,才表明了欧盟对此问题的态度。在此案中,被告将原告低价卖给区域外国家的商标产品重新进口并在原告所在国国内销售,原告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最后,欧洲法院认为商标权利并没有国际用尽,即没有采用国际用尽标准,对于来自区域外的相同商标产品,商标权人有权阻止。
因此,欧盟对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采用的是区域权利用尽标准,不支持国际用尽标准,这也表明了欧盟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区域内的货物自由流动和贸易自由,建立统一的区域内部市场。
3.日本。日本在1970年以前一直禁止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但在1970年的派克笔案后转变了对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态度。受理法院在审理派克笔案时认为平行进口的派克笔乃正宗美国派克笔,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判决派克笔的平行进口商不构成对国内商标权人的侵权。
之后,日本的进口条例中规定了一些允许平行进口的情况:平行进口产品的商标和国内相同产品商标为同一人或公司拥有,或拥有人之间是母子公司关系;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标产品源自商标权人的直接供货。
四、我国应采取的对策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产品从低价位国家走向高价位国家,而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在材料、劳动力等方面成本较低,产品的价格较低,属于低价位国家,因此,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发生较少。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对外贸易的不断攀升,贸易壁垒的不断减少,我国的平行进口问题在逐渐增加,因此,需要对平行进口是否合法有一个明确的认定。
因此,我国应在允许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的同时,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我国应区分一些不利于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平行进口行为,规定一些例外情况禁止平行进口,可以考虑如下几种:
1.当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与国内的相同商标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没有显著清晰的标志表明这一区别时。
2.当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与国内的相同商标产品在外观、包装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容易误导消费者而有可能会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利益时。
3.如果国内商标权人为了宣传商标产品打开销售渠道在前期进行了大量的投资,从而建立起了一套良好销售体系,赢得了声誉,那么在前期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不能进行相同商标的平行进口。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商标权利的国际用尽标准来调整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在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同时也作出一些例外的规定,这样不仅可以有效的促进自由贸易,进一步扩大我国的对外出口贸易额,而且可以刺激国内商品生产企业的竞争意识,提高技术,规范市场竞争,更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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