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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夫妻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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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此类案例: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债权人举借债务,因到期未归还,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又撤回对夫妻一方的诉讼。在诉讼判决作出之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债权人便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又申请追加夫妻一方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承担责任。

一、关于撤诉的法律效果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又称诉之撤回,从狭义上讲,仅指法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从广义上说,则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行为。

撤诉是对于要求法院救济当事人合法权利请求的撤回,在法定条件下,原告仍可再次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撤诉是纯程序性的诉讼行为,仅是原告对自己程序权利的暂时处分,是判决以外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诉讼主体的合并,原告可以对部分被告撤诉。撤诉之法律效果在于原告启动的诉讼归于消灭,当事人间实体争议仍然存在,实体权利并未因撤诉而受到损害。上述案例中,原告之所以撤回对夫妻一方的诉讼可能基于其下落不明而导致诉讼程序较为繁琐或者基于其他一些原因,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夫妻一方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则可能基于发现夫妻一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有些当事人有撤回实体权利之请求,即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一方实体权利的请求。若这种情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基于夫妻一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予以追加,执行机构则可明确以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夫妻一方实体权利而不予追加。

二、关于执行过程中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在实践中,执行机构在遇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要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后,一般对其申请进行听证审查,如符合追加的条件的则予以追加,并赋予被追加人异议权,即在规定的期间内对追加行为有异议则以书面形式提出。然而,事实上关于夫妻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明显的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所负之债务,在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之下予以追加从而得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这即是赋予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法律的现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上述法律是关于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赋予了审判过程中追加共同诉讼人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只夫妻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本案共同被告以至查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原告坚持不追加的,可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夫妻一方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清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确定其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为后续的执行程序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对于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持谨慎态度。对于审判过程中之撤诉行为,无论是程序上之撤诉亦或是实体上之放弃诉求,在执行过程中都不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为其缺乏了审判程序的经历,从而有可能导致事实的无法查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