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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网点卖保险可能带来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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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从事会计工作的客户袁圆在康康人寿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张凡的引领下到新新银行营业室储蓄柜台办理人寿放心理财保险业务(此为银行的保险业务,该业务在银行营业场所开展,保险公司通常也会派员到场)。其间,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张凡向客户袁圆进行了产品宣传及功能介绍,客户袁圆表示愿意以现金方式购买该人寿放心理财保险10万元,客户经理张凡遂代替袁圆填写了投保单并代替袁圆在投保单上投保人一栏中签名。在此过程中,新新银行方并不知情也未与客户袁圆有过接触。新新银行柜台经办人员在核对袁圆提交的《银行保险投保单》各要素无误并清点现金足额后,向袁圆出具了《新新银行保险业务缴费待收凭证》和《康康人寿(放心理财)保险单》,并由袁圆签名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康康保险公司对客户袁圆进行了回访,再次向袁圆介绍了该保险产品的用途,并告知袁圆,若对此保险品种有不满意之处可在10日内退保,袁圆就回访事宜出具了书面回执。

2006年2月下旬,袁圆向法院,称当时是基于康康人寿保险公司张凡向其推介该笔业务为银行存款,保险系因存款赠送产品的情况下才将10万元现金交付银行的,自己一直认为是存款而非保险,日前要支取该10万元却被告知属于提前退保,须支付9000元的违约金。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双倍返还其受到的损失20万元,由康康保险公司和新新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银行作为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保险业务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银行人身保险,简称“银行保险”,是保险公司通过与银行签订销售协议,由银行作为保险公司人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销售保险。可见,具备一定资质的银行可以依法从事保险业务。

此案中,新新银行保险业务获得了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保险兼业许可证》,从而依法取得了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并通过和康康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新新IS系统使用协议》,取得了保险业务的合法授权,所以,新新银行具备为康康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的资格。

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中,合同是确定双方关系的法律依据,人有权以被人的名义从事被人的授权事宜。保险人在权限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直接对保险人发生效力。这是保险人行为后果的归属原则,对此,《保险法》第124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经总人授权的复人,虽未直接由保险人授权,但考虑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得知保险人的内部关系,故也适用效果归属原则,即保险复人的行为效果同样由保险人承担。

对此,《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人在权限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可见,只要新新银行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业务,无任何违法、超越权或其他过错情形,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康康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委托书授权不明”及“明知被委托事项违法仍继续”的情形才与被人康康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新新银行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新新银行在保险的行为中并不存在构成与被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节,且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新新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代签”行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1.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否则不得由他人代签;2.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或指定人认定保单非本人签名并拒绝补签,保险公司又无法证明对方已经签字或缴费的,如属于保险公司员工或人责任,保险公司应退还全部保费,如属于对方责任,保险公司可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如无法确定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对方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

由此可见,由张凡代袁圆在投保单上签字是一种不适法的行为,投保单是合同形成过程中的文件,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进行代签,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在本案中,投保客户在银行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关系的主要载体)上自己签了字。且保险合同签订后,康康保险公司向客户袁圆进行了回访,这是一种要求袁圆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再次予以确定的意思表示,而袁圆在回访中对保险合同各约定事项予以认可并出具了书面回执,其对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的意思非常明确,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自袁圆在保单上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在合同附属文件上的代签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关系的成立。

保险公司在银行营业场所推介其产品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要认定康康保险公司在订约时存有欺诈行为须满足以下要件:1.康康保险公司主观上有欺诈故意;2.康康保险公司业务经理张凡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3.由于张凡的欺诈行为,诱使袁圆产生错误的认识;4.由于该错误认识使袁圆作出了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即订约行为。在本案中,投保单是由袁圆本人交给银行,所有银行出具的单据亦由袁圆自己签字,并且由袁圆亲自签名的《康康银行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从名称以及该凭证上标注的说明,均已清楚地表明袁圆所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而非存款业务。袁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辨认自己行为并预见其行为法律后果的能力,且袁圆作为专职会计人员,对各种会计凭证以及该凭证项下的权利义务,更应有高于常人的判断能力,故袁圆所称由于康康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袁圆要求银行和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且提出 “基于张凡向其推介该笔业务为银行存款,保险系存款赠送产品才办理此业务”的主张,但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袁圆应承担不能举证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保险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双方的订约行为也已实施完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袁圆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防范保险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银行保险业务(银保业务)是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宏观背景下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相互渗透、银行资本与保险资本相互融合的产物。有保险资质的商业银行,通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协议,从中收取费用,是各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一条重要途径。但是商业银行在发展银保业务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到银保业务可能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如对保险业务经理的选任责任、因过失或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因无权或越权等行为致他人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等等。

银行同时还要注意防范保险公司的不规范操作导致作为人的银行可能承担的风险,包括保险业务员无权、越权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采用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因过失或故意未对保险人免责条款予以解释,以及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其他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等等。

(本文中单位名称及人名均为化名。本文由中国建设银行法律事务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