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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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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转让合同;善意第三人

摘 要:善意取得法律效力主要涉及善意取得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学界关于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研究基本上是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满足了形式上的合理性,却存在着诸多可商榷之处。事实上,无权转让合同应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在转让合同被重新确定为无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重新界定:法律应认可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易关系,从而由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9-4474(2012)01-0127-08

Study on the Validity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Based on the Transfer Contracts Legal Effects

JIA Xian-chuan

(School of Law,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Key words: bona fide acquisition;legal effect;transfer contract;bona fide third party

Abstract: The validity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mainly refers to the three partie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Most academic researches admit that the transfer contracts are effective, which are reasonable only in form. Actually, unauthorized transfer contract must be brought into the scope of contract law, and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invali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51 of the Contract Law. Meanwhile, the transaction relation between the original possessor and the bona fide third person should be sanctified by law, and the former should bear the grantee duty for quality defects to thebona fide third party.

我国物权法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此制度下的转让合同效力的确定,以及受转让合同效力影响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却并未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由此引发了学界关于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不同解释。所谓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是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齐备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这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无权转让合同是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就物权转让达成的合意,但其效力却深刻地影响着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无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有独立的探讨价值。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在《物权法》颁行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学界对物权法的研究应集中于实然性领域而不是应然性范畴,即要研究物权法在实践中如何运用〔1〕。本文即以善意取得中转让合同的效力确定为基点,探讨善意取得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善意取得,目前尚有诸多争议①。但并非所有的问题都是本文所欲解决的,因这些问题的结论并不会影响本文所要探讨的论题。为论述方便,以下所论及之善意取得,皆取其狭义意,即占有委托的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研究现状

目前学界关于善意取得下转让合同的效力界定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善意取得下的转让合同有效;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具争论意义。

(一)转让合同有效

对于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应将转让合同除无权处分外并无其他瑕疵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②,但构成善意取得并不要求转让合同的有效〔2〕,笔者对此深表赞同。然而,对于构成善意取得后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学界众说纷纭。

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不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但构成善意取得后该转让合同应被视为有效〔3〕。依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善意取得情况下的转让合同应被视为有效,否则会产生因合同无效而带来的返还财产问题;也是基于此,他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相对于《合同法》第51条为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刘家安教授认为,尽管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但仍不能回避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将转让合同解释为有效,有利于将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5〕。有学者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应为有效而非效力待定。因此,善意取得应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此时善意取得就是继受取得。同时,仅依合同有效并不能保证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物权的绝对性,仍需要借助公示公信力来实现善意取得物权的对世性,从而能对抗原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6〕。也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不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但善意取得成立后,因公示公信原则的权利拟制,使得无权转让转为有权转让。因此,作为各项合同请求权(主要是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以及合同价金支付请求权)基础的转让合同应为有效〔7〕。还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旨在解决物权归属问题,而对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无暇顾及,因此需要肯定转让合同的效力以调整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8〕。

归纳学界主流观点,对于构成善意取得后的转让合同效力应界定为有效,主要理由有两点:(1)转让合同有效的必要性。善意取得旨在解决无权处分情况下的物权归属问题,涉及的仅是原权利人物权的消灭和善意第三人物权的取得,并没有对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予以有效的调整,因而需要拟制转让合同为有效,以调整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2)转让合同有效的可能性。善意取得虽不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但构成善意取得后,基于公信力所拟制的权利可以使无权转让转为有权转让,转让合同可转为有效。而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的意义可归纳为三点:(1)有效的转让合同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2)有效的转让合同可以为善意第三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3)有效的转让合同也可以为无权处分人要求善意第三人履行价金支付的合同义务提供依据。

(二)转让合同有效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大前提下,学界对于善意取得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无甚争议。

首先,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部分或者全部竞合〔9〕。此时,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向无权处分人提出主张或诉讼,以弥补其所受之损失。其次,在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乃是标的物的让与关系,双方都应履行转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无权处分人应协助善意第三人移转交易财产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对无权处分人应负担价金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这与非善意取得情形并无二致,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都不得拒绝履行。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受债法的调整〔10〕。受让人应依转让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以善意取得为由拒绝承担,如果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原所有权人或让与人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所取得的标的物〔11〕。虽然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但占有人与让与人之间仍发生与继受取得同一的效力〔12〕。最后,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方面,由于善意取得最直接的效力是在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因此,善意第三人因其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也因而丧失〔13〕。

综上所述,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如下:(1)原权利人可以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中选择一项请求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但其不能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2)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依有效的转让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即无权处分人可依据转让合同向善意第三人主张价金支付请求权,而善意第三人也可基于转让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③;(3)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仅发生物权的移转,不存在债权关系,相互之间不能主张债权权利。

二、对现行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商榷

现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主要是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大前提下探讨的。然而,转让合同有效的理由能否成立?有效的转让合同所解决的问题是否有更妥适的解决方案?实值研究。同时,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安排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

(一)对转让合同有效的商榷

如上所述,转让合同有效有两点支持理由,而有效的转让合同要解决三个问题,就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转让合同有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能否成立?第二,有效的转让合同对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所提供的解决方案是否妥适?是否有更合理的解决方案?也就是说,若想质疑转让合同的有效,则首先必须对上述两点理由予以回应,其次也必须为有效的转让合同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更合理的解决方案。

1.支持转让合同有效的理由值得商榷

第一,公信力拟制的权利不能使无权转让转为有权转让。首先,主张基于公信力的权利拟制使得合同有效的观点,实际上就是主张善意取得的构成产生了拟制合同有效的效果,有自相矛盾之嫌。因为物权法确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善意取得以转让合同无效为前提。前述主张以转让合同无效为前提,在构成善意取得后,却又反过来主张善意取得使转让合同转为有效,在逻辑上未免有自我否定之嫌。其次,是否有处分权乃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能以拟制的权利来补足。如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处分财产在法律上是有权处分。但是,从最终经过司法机关确认登记是错误的来看,可以认为登记权利人是无权处分,这实际上是从最终结果上来认定无权处分〔4〕。因此,无权处分是从事实上、实质上认定而非法律形式上认定的,质言之,是否有处分权是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因此,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在事实上存在的权利瑕疵,不能通过法律价值判断所拟制的权利予以补足。总之,公信力不能拟制权利使得无权转让转变为有权转让。

第二,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完全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调整。

2.有效转让合同所发挥功能的替代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一旦构成要件齐备即独立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尽管其成立依赖于无权转让合同,但其法律效果的发生无需再借助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否则,善意第三人既可主张善意取得而获得物权,又可基于善意取得主张转让合同有效而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由此必然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同时,转让合同的无效也不会发生一般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因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并非依赖于转让合同。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也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归于消灭,从而也就无从主张返还财产,即转让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因此,有效转让合同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依据的功能无从发挥。

第二,价款支付问题。《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要求无权处分人以合理价格转让所有权,同时要求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知,立法旨在严格限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避免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权利人利益造成过度的侵犯④。由于公信原则弱化了所有权的绝对性及其追击效力,所以在注重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同时,也不能不考虑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即通过这种利益的衡量,来确定在何种情况下才值得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14〕。因此,“以合理价格转让”应当扩大解释为价款已经实际支付,以严格限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4〕。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如果没有支付价款,原权利人可以以没有完成交易为由否认善意取得成立,这就可能引发很多纠纷。并且,假如没有实际支付这一限制,将导致很多实质上无偿、形式上有偿的转让行为为法律所保护。这就有违善意取得的宗旨,容易造成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最终产生损害原权利人的后果〔4〕。其次,这是所有权人与受让人利益平衡的结果。善意取得制度牺牲原所有权人利益的原因在于:在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在标的物上具有相等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善意,代表着交易安全,更值得法律来加以保护。但在受让人尚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法律即使不保护第三人,其利益并不会受损害或仅受很小的损害;倘若法律不保护原所有权人,其利益则会遭受较大的损害。此时,法律不值得为善意第三人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14〕。况且,因不构成善意取得而对受让人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救济。总之,支付价款问题是一个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解释问题,基于严格限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考虑来解释法律,也就无从产生价款迟延给付的问题。因此,有效转让合同作为请求支付价金的请求权基础的功能也无从发挥。

第三,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这是是否有必要拟制转让合同为有效的决定性因素。换言之,倘若由无权处分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很有必要拟制转让合同为有效;倘若由无权处分人之外的人(比如原权利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转让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可以说,这个问题的认定对转让合同效力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

(二)对三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商榷

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依有效的转让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对无权处分人是否公平?第二,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请求权,是否转嫁了本应由原权利人承担的义务?换言之,转让合同有效与否对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集中体现在应由何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上⑤。

1.无权处分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不合理性

由无处分权人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将使其遭受重大不利。首先,物原本归原权利人所有,由所有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乃民法最基本的风险分配规则,因此原权利人相对于无处分权人更具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理由。其次,无权处分人要对原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倘若在其对原权利人承担责任之后,再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其委实不公。因为在善意取得场合下,无处分权人不能享有任何利益,而原权利人因无处分权人对其承担的责任也可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此时,若将原本由原权利人承担的物的质量瑕疵责任转移给无处分权人承担,对无处分权人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民事责任不应具有惩罚性。因此,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虽具有可谴责性,但不能由此而使其遭受惩罚。最后,善意取得作为一种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就不同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表现之一就是不应由无处分权人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⑥。

2.原权利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正当性

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由原所有权人承担。首先,善意取得制度与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应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不同范畴,不能因为发生善意取得就将责任风险转移。因为某项财产依权利人的意志让与受托人占有时,就同时引发了两种危险:一是它营造了一个可以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从而对交易安全产生了危险;二是所有人失去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就面临标的物被他人处分的危险〔15〕。对权利人来说,不仅能够预测到这两种风险,而且也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控制标的物的移转。与善意第三人相比,原权利人更具有化解风险的能力。因此,法律应当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也成为原权利人承担善意取得风险的合理且正当的理由。因为善意取得的风险是原权利人自己的行为所造成,故不能替代本应由其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其次,民法理论上也存在着无权处分人的转让价格低于或者高于正常市场价格时的返还范围问题。一方面,在转让价格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在转让价格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可以发生善意取得,但无权处分人的返还范围,应为其所得价金之全额。因“无权利人倘得保有此项超过的价金,与情理显有不合,且足诱导他人为侵权行为,就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而言,不宜使无权利人取得此项利益”〔16〕。因此,由原权利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总之,由原权利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比较合理。那么,转让合同有效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就是不合理的。因此,拟制无权转让合同为有效便无正当理由。另外,主张转让合同有效的观点还认为:一方面可依转让合同确定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权利类型,另一方面也可基于转让合同判定让与人与受让人各自应承担的各项具体合同义务〔15〕。但笔者认为,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具体权利类型可通过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的解释来具体确定。至于合同义务,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齐备的情况下,转让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便可以解决。因此,仍没有必要拟制转让合同为有效。

综上所述,支持转让合同有效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有效的转让合同所要解决的三个问题完全有更合理的解决方案。因此,无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需要重新确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重新调整。

三、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重构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三方关系又深受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重构必然离不开转让合同效力的重新确定。

(一)转让合同的无效

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在善意取得场合下,不可能发生原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转让合同应完全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依合同法确定其效力,即善意取得下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一,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出发,由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将买卖合同直接视为一种处分行为,并通过《合同法》第51条赋予无权处分合同以效力待定的性质。所以,对于具备其他生效要件而欠缺处分权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认定为“效力待定”,而不能直接视为“有效”合同〔14〕。并且,《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涉及的是物权变动问题,而《合同法》第51条调整的是无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范畴,很难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不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的特殊规定,从而排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

第二,受让人的善意仅可补足权利取得的缺陷,而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欠缺。受让人的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其存在价值在于使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获得具备正当性基础,但此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欠缺。倘若善意第三人具备善意取得的前三项构成要件,却未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则仍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即仅依靠受让人的善意并不能使效力待定的转让合同确定为有效。若认为受让人善意可以弥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欠缺,使得无权转让合同有效。那么,受让人取得物权也就不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其他构成要件了,这必然使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受到挑战。

第三,倘若使转让合同转为有效,必将架空善意取得制度。如前所述,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有独立的构成要件,自然应当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只要齐备构成要件即独立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无须再借助于转让合同而发生效力。否则,善意取得制度的独立性必然受到冲击。

第四,倘若在构成善意取得后,再使转让合同转为有效,则物权法显然有越俎代庖之嫌。因为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物权变动,即使是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仍然是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发生。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仅存在缔约关系,并无物权变动关系,故不应将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即物权法不能干涉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转让合同纯粹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在此应明确区分物权变动关系与合同关系。

因此,善意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无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在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就发生相应的变动。

(二)转让合同无效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转让合同虽然是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合同,不涉及原权利人,但在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却大受影响。

1.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

由于转让合同并不涉及原权利人,且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并不存在物权变动关系,因此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改变。

2.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只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至于缔约过失责任能否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则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合理性问题,不属于本文探讨范围。

第一,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仅存在缔约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物权变动,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完全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能由物权法加以调整。倘若将无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由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来决定无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则必然得出荒谬的结论。例如,善意第三人有偿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在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转让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归于无效,而在相反的情况下,转让合同转为有效。也就是说,是否交付标的物可以决定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这种荒谬的结论是将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纳入善意取得制度范畴的结果,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总之,善意取得下的无权转让合同与一般的无权处分合同并无任何不同,完全应由合同法决定其效力,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使其具有任何特殊性。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不能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不能作为转让合同有效的理由。具体来说,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发生缔约过失责任,一旦未来我国民法典修改《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直接规定为有效,那么,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则发生违约责任。总之,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合理完全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合理性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无关。

第三,即使依现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也足以为双方提供充分的救济。一般情况下,无权转让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主要是无权处分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善意第三人履行支付合理价金的义务。善意取得制度下,基于严格限制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考虑,《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应严格解释为价款已实际支付〔4〕;而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无权转让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从合同义务以及附随义务则完全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充分的救济。

总之,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合理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合理性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在严格限制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使缔约过失责任也足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拟制转让合同有效以调整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论点自然不攻自破。

3.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善意取得最直接的效力是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善意第三人因其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因此而归于消灭。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则仅在善意第三人知道的范围内继续存在。基于此,善意取得构成民法上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式,受让人取得权利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这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原始、终局的性质〔17〕。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物权变动以外,法律还应拟制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易关系。

第一,基于善意第三人对原权利人的补偿关系的考虑。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是公平的,因为原权利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而得以弥补,二者的利益在不同的保护方式下可以取得平衡。如果原权利人的损失无法从无权处分人的赔偿中获得弥补,则破坏了这种平衡,明显有失公平〔18〕。基于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原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索赔。但是,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法上的救济,原权利人成为无权处分人的一般债权人,其请求权能否实现,还需赖无权处分人而定。在司法实践中,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索赔不成的情况大量发生,这对原权利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为此,为了妥善地解决原权利人确实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依照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可以要求未受损失的善意第三人向遭受损失的原权利人提供一定的补偿,共担损失。这种对实际情况的补救,其依据在于善意第三人与原所有权人在利益上和因果关系上存在着一定的关联,从公平的需要出发,由善意第三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是合理而且是可行的,也是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的〔18〕。基于此,就更有必要拟制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易关系,从而使此项基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请求权获得具体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拟制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强制性的交易关系也有合理的理论依据。从表面上看,善意第三人期望通过与无权处分人的交易行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似乎并无让渡所有权的意思,二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表示的交叉点。但此种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从狭隘的表意人的角度出发,忽视了受意人对表意人所表达意思的理解。因为在委托占有的情况下,原权利人的委托占有行为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意思表示,该行为虽然针对的仅仅是受托人,但因占有的公示性以及委托关系的相对性,导致该占有委托行为的意思表达的对象不仅仅是受托人,而且包括不特定的一般人。当受托人无权处分委托占有物后,受让人从一般人之中脱颖而出,与原权利人连接为相对法律关系〔19〕。因而在对双方关系内容的解释上,不仅应该参照权利人的内心意思,而且应参照该表达所影响范围内的受意人所理解的意思,既不能采取纯粹的表意人角度,也不能采取完全的受意人的角度。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将目光流转于二者的共同视域,以最大程度的兼顾二者的意思自由〔20〕。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的共同意思,因而也就具备了拟制二者之间强制易关系的理论依据。

第三,基于原权利人优先受返还权的考虑。在受让人返还其受让的财产时,无权处分人主张其返还,原权利人同时也主张返还,为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应承认原权利人有优先受返还的权利〔4〕。虽然无权转让合同是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的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但事实上的物权变动却是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发生,因此应当认可原权利人的优先受返还权。然而,倘若将无权转让合同拟制为有效,而原权利人又未占有标的物难以起到物权公示的作用,此时认可原权利人的优先受返还权仅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而不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因而很难为善意第三人所接受。鉴于此,就更有必要拟制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强制易关系,以使该优先受返还权具备形式上的合理性。

第四,基于法律对事实上的物权变动关系认可的考虑,为原权利人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提供依据。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原始取得,是国家立法政策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对社会财富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是依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取得,应具有终局性、确定性,并不得变易〔21〕。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权变动关系,因此,拟制其强制性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也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托。法律上也有必要对该事实上的物权变动关系加以认可,拟制其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从而将该物权变动后的相应法律后果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否则,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仅存在物权变动,却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不能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利于确定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等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实非合理。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方面,与其拟制无权转让合同为有效,不如认可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易关系。

在无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大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如下:(1)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部分或者全部竞合,原权利人可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请求权提出主张或者诉讼;(2)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完全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即善意取得下的无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救济;(3)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除了发生事实上的物权变动以外,法律还应拟制二者之间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易关系,从而由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注释:①

如善意取得是否仅限于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否仅限于占有委托物?等等。

②要求转让合同无其他瑕疵,理由主要在于:首先,善意取得是一种特殊的准法律行为,要遵循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即必须满足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自由且真实。同时,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通过正常交易而取得物权的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善意取得应当以完全正常的交易为基础,而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欠缺其他要件的合同很难谓一种正常的交易,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要求转让合同除无权处分外无其他瑕疵。

③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之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是法律确保其基于一个正常的交易行为,顺利地取得交易之结果。尽管在这个交易的过程中,无权处分人不享有处分权,但是该项处分权的欠缺,恰恰可以通过第三人的善意来弥补。因此,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完全按照他们之间的交易关系来确定,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使之具有特殊性。

④善意取得的法理依据,不仅在于物权公示方法之公信效力,同时还在于法律对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⑤学界主流观点之所以主张通过公信力的权利拟制使得转让合同转为有效,主要是为无处分权人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寻找理由。但笔者认为,让无处分权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仅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在事实上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实质上应由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⑥比如添附,乙未经甲同意而将甲所有之物附合于丙物之上,并且依据附合规则由丙取得该附合物的所有权,丙给付给甲一定的补偿,同时,乙应对甲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倘若该附合物后来因甲物的质量瑕疵而遭受价值贬损,则此时显然不能由乙而应当由甲对丙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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