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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意思自治的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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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意思的自由也经历了其特有的发展阶段,从最初的特许设立主义到现在各国均提倡给予公司最充分的意思自治自由。但是对于公司这样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来说,其自由不可能是无限制的。本文从公司意思自治产生的背景出发,分析公司意思自治的内涵以及意义,并结合我国实际找出公司绝对意思自治的缺陷,以此来说明限制公司意思自治的必要性。对于是否应该限制公司的意思自由,目前各学者意见不一致,本文意图找到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认识到公司意思自由重要性的基础上也要清楚的看到绝对意思自治可能导致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找到解决的办法和途径。

[关键词]公司 意思自治 对公司意思自治的限制

一、 公司意思自治的源流考证

(1)公司意思自治的概述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变更、解散、股东权利与义务和其他公司内部、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是私法,是商事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商法与民法一样同属于私法范畴,故公司法属于私法,是关于私的权利和利益的法律。私法自治和全力保障的理念是公司法的最高理念。

(2)公司意思自治的形成与演变

在公司的最初形成阶段,是不存在意思自治的。从公司发展史考察,公司设立的立法体例大体经历了从自由设立主义、特许主义到核准主义、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的过程。我国公司法在修改前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上采准则主义,对设立股份公司则采核准主义。其初衷是为了避免滥设公司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再采此种公司设立的立法例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严格的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尽管可以预防少数违法者的行为,却为多数投资者设立公司带来不便,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自由企业制度。

二、限制公司意思自治的必要性

(1)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现代经济条件下,为确保社会交易的安全和公众利益,带有公法色彩的强制性规定越来越多的渗透到公司法领域。这表明,尽管公司法是私法,但是其中包含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这些强行性规范是公司和公司股东必须遵守的。但是,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公司法的性质由此发生了改变,公司法仍然是司法领域的法律规范。

在公司运行的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合同都涉及股东,董事之外的员工的利益。涉他总是易于受到法律的管制,而且一般来说,行为的涉他性因素愈强,法律管制程度愈高,特别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基本上是一个内部控制的过程,受其效力影响的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无法参与发表意见,如果对此种关涉到第三人的契约形成过程不进行任何监督,则该契约的拟定可能根本不会考虑到第三人的利益,从而极可能使其利益受到损害。①

(2)市场自身的缺陷要求公司意思自治必须要受到限制

市场参与者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往往都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以实现自身的经济目的。这就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非理性的参与者完全不顾社会的公共利益,肆意的利用社会资源,却不能给予相对应汇报,久而久之便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此时,如果一个交易的负外部性效应大于其正外部效应,就需要对其进行控制。在商法中订立相应的强制性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社会交易的合理性与稳定性。在对市场进行监管或进行宏观调控的时候,强制性规则体现出了其优点。随着商事活动的扩大化,交易主体跨越了地域的限制,交易范围也越来越广,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越来越有必要。但是,如果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重任完全赋予公司,必然是不妥的。毕竟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如果没有强制性的规范对其进行限制,公司股东、董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将损害其他交易主体的利益。

二、 我国限制公司意思自治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1)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意思自治有限性的规定

公司设立的一个必经环节就是设立登记。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如果不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设立条件,或者登记事项有违法之处,那么,公司都是不能正常设立的。

此外,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自身独立的财产,对外能够独立的承担责任。出资人出资后,其资产的所有权便转移给了公司,成为了公司的财产。由于股权转让后,会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典型的涉他行为,那么股东转让股权时就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而不能随意而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为了维护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以及资本的稳定性,公司法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方面规定较多

(2)其他部门法中对于公司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规定

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的分担主体是国家、企业和个人。作为公司的员工,公司有义务为其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方式和数量也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公司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此法条用了“必须”二字,说明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是公司必须进行的,是法定的事项,不能根据公司自己的意愿而改变,此时公司的意思自治是必须受到限制的。

(3)对公司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存在的制度缺陷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进行监管时,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对国有公司限制的过少,而对私营企业限制的过多。由于国有公司的投资主体是国家,是国家的公有财产,因此国家对其必将放松管制,给予其充分的自由,使其有更多的发挥空间。而私营企业,其投资主体往往是相对分散的个人或其他组织,其财产不具有公有性,企业的盈亏也与社会的共有利益无太大的联系。因此,国家在对其进行管制的时候,往往会更为苛刻,限制其较多的自由,此时,在设立这类私营的企业同时,国家便制定了相对较多的强制性规范。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利于社会的平衡发展。

三、 公司意思自治有限性的制度完善

在对公司进行意思自治的时候,不能一味的只从政府的角度来制定强制性规范。因为政府的调控毕竟是从宏观的角度来进行的,其并不能完全准确的掌握公司的内部信息,在此情况下进行的控制,或多或少的会出现偏差,以至于导致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在对公司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时,更应该从公司的角度入手,让公司自己来制定约束自身行为的规范。对公司的限制,应从政府的强制转化为公司自我意识的约束,要让公司真正认识到约束自身行为的重要性,从而制定出适合自己的行为规范。此外,对于那些在约束自身行为上做的较好的公司,国家应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如对于那些在自我行为约束上做的比较突出的企业给予相应的税收激励机制。

四、 结论

对公司意思自治的限制,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不过,无论是限制范围、限制方式、限制力度等方面,都还值得进一步研究。限制过当,会使公司失去活力,束缚生产力的发展,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限制不够,又会造成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权益的损害,资源的浪费,环境的破坏等。个人认为对公司意思自治的限制,必须讲求方式和方法。所谓“过犹不及”,对于公司我们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不要将公司束缚在一个既定的框架下。也不能过度的放纵公司,公司的决定和经营,必须迎合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大方向,必须能兼顾公司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在对公司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同时,也应从企业的角度入手,实现企业的自我约束。在法律的规制下和企业的努力下使公司的在一个相对稳定、有序的环境下运营,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及相关人利益的保护。

注解:

①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89.285~286

参考文献: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89.285~286

[2]M.V.艾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M】.张开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李裕琢.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的确定【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4]曹兴权.商道法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J】.中外法学,2001,(1)

[6]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韩沁言,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 2010级